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會員如附表一所示),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其間每月五日開標,每次均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文香茶行」內,由欲標得會款之會員書寫標單參與競標。後因該互助會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阿護」、編號十之「小洪」、編號十六之「蔡鎮鴻」、編號二十三之「阿珠」及編號二十六之「何佩華」等五人無法繼續支付會款而退會,甲○○明知自己已無繳付死會會款之資力,卻未將此事告知其他正常繳款之會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日,分別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署押及填寫三千元之標息,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陸續標得會款五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退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會款與甲○○收受,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後因甲○○無故停會而由會員戊○○、庚○○等人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及庚○○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右述時、地,在空白紙上簽寫如附表二所示之五位會員署押及填寫三千元之標息,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陸續標得會款五次等情固不否認,惟仍辯以:我不是以他人名義冒標,只是吃下退會會員的空會,繼續以他人名義去投標而已云云。然查,被告甲○○坦承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五位會員同意,即以其等之名義參與投標,且於會單上簽寫其等之姓名及三千元標息等情明確,並有證人即退會會員吳榮護(即編號三「阿護」)證述明確(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其有於標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至為明確。再查,被告甲○○自承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有多位會員繳款不正常,其身為會首一直墊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本身之經濟狀況也已發生問題,應可明知自己無資力繳付死會會款,然其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中,分別於第九、十、十一、十三及十四會之開標日,連續以他人名義標得五會會款後,即於第十六會將該會止會;且其亦未告知其他正常繳款之活會會員關於該會已有多名會員退會之事,即逕以該等退會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足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該會仍十分健全而陷於錯誤,繼續繳付活會會款至其突然止會,此有證人蘇美金(即編號二十「郭耀文」)、洪丁秀月(即編號二十七「洪太太」)、王淑柔(編號十九)、蔡美珠(編號二十一)等人證述明確(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頁),是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競標之方法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甲○○於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因此詐取會款,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為五次偽造文書之犯行及五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連續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並破壞經濟秩序,詐得現金九十三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之標單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應已滅失,而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任互助會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集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互助會,每人每會一萬元,被告二人蓄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之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因認被告乙○○亦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及戊○○之指訴、證人劉丁○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均無法提供會員之住址且標單上註名會首為被告乙○○及甲○○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實際上是我妹妹甲○○任會首,我只是借她用我的名字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係被告甲○○借用被告乙○○之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所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其間每月十日開標,每次均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文香茶行」內開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另證人吳國慶、孫美貞、陳國屏及己○○均證稱:該會係由甲○○主持,會款有拿到,死會會款亦均交與甲○○等語明確(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四頁),證人劉丁○亦證稱:「(問:實際召集互助會是甲○○或乙○○?)甲○○」等語(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再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親姊,一般民間親人間借名參與互助會之情形甚為普遍,且開標地點為被告乙○○所開設之「文香茶行」,則被告乙○○於開標時均會在現場出現,或有會員委由被告乙○○將會款交與被告甲○○,亦與常情相符,是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所辯不實;佐以告訴人三人所提出代墊會款之支票影本三十餘張,均係由被告甲○○所開立,益可證該互助會之實際會首應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方是。
㈡、證人劉丁○於偵查中雖證稱:甲○○未經我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我(即陳慈慧)及我姊(即陳慈敏)之名義連續標會,事後隔了二個月才告訴我等語(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從八十九年元月間剩下八、九會左右,會首與會員同意,事先將順序抽好,我與我姊姊抽到五、六月得標」、「只是我後來忘記,元月以後就沒有聚會開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雖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形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然證人陳國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第二十五會左右得標,會員於最後幾會用抽籤方式得標」等語(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劉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甲○○所述吻合;再佐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開標時)幾乎每個會員都會去,至少十幾個人以上,這些會員應該都沒有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中應未發生有會員遭冒標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無法提供某些互助會會員之住址,然過去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召集,常係由會首找尋故舊親誼或藉由會員再找認識之親友,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組成;會首及會員倘本即熟識,常會基於對彼此之信任而交收會款,而未留下任何憑證或身分資料,是倘會員有意躲避會首而搬離住處或更換電話號碼,會首自難以聯絡會員,況公訴人要求被告二人提供互助會會員之住址時,已距該會止會約一年之時間,實難僅因被告二人無法提供全部互助會會員之地址,遽論其等有冒標情事。再被告乙○○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兩互助會止會後,雖有協助被告甲○○與其他會員商談會款清償事宜,然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姊,且被告甲○○又借用被告乙○○開設之茶行作為開標地點,被告乙○○對於互助會之會員亦應均熟識,則被告乙○○出面為被告甲○○與會員洽談清償會款之相關事項,亦與常情相符。綜上,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雖於標單上註明會首為被告乙○○,然該會既無會員遭冒標之情形,且實際會首亦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則被告乙○○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㈣、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表一:
┌──┬───┬──┬───┬───┬───┐│編號│會員 │編號│會員 │編號 │會員 │├──┼───┼──┼───┼───┼───┤│一 │甲○○│十一│王靜雯│二十一│蔡美珠│├──┼───┼──┼───┼───┼───┤│二 │阿芳 │十二│王靜賢│二十二│汪菁瑤│├──┼───┼──┼───┼───┼───┤│三 │阿護 │十三│廖正宗│二十三│阿珠 │├──┼───┼──┼───┼───┼───┤│四 │梁玉貴│十四│范雄偉│二十四│陳淑泠│├──┼───┼──┼───┼───┼───┤│五 │曾美玲│十五│杜瑞傑│二十五│羅清暘│├──┼───┼──┼───┼───┼───┤│六 │林玉秀│十六│蔡鎮鴻│二十六│何佩華│├──┼───┼──┼───┼───┼───┤│七 │阿木 │十七│戊○○│二十七│洪太太│├──┼───┼──┼───┼───┼───┤│八 │阿木 │十八│庚○○│二十八│楊振萍│├──┼───┼──┼───┼───┼───┤│九 │張寬錫│十九│王淑柔│二十九│楊月珠│├──┼───┼──┼───┼───┼───┤│十 │小洪 │二十│郭耀文│三十 │楊文欽│└──┴───┴──┴───┴───┴───┘附表二:
┌──────────────┬─────┬─────────────┐│開標日 │標得會員 │詐得會款(計算方法為扣除死││ │ │會,再以所餘活會乘以每會一││ │ │萬元之標金金額) │├──────────────┼─────┼─────────────┤│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九會) │何佩華 │二十一萬 │├──────────────┼─────┼─────────────┤│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第十會) │小洪 │二十萬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十一會)│蔡鎮鴻 │十九萬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十三會)│阿珠 │十七萬 │├──────────────┼─────┼─────────────┤│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第十四會)│阿護 │十六萬 │├──────────────┼─────┼─────────────┤│ │ │總計九十三萬 │└──────────────┴─────┴─────────────┘附表三:
┌──┬───┬──┬───┬───┬───┐│編號│會員 │編號│會員 │編號 │會員 │├──┼───┼──┼───┼───┼───┤│一 │乙○○│十一│王靜雯│二十一│陳慈慧│├──┼───┼──┼───┼───┼───┤│二 │王秀卿│十二│王靜雯│二十二│陳慈敏│├──┼───┼──┼───┼───┼───┤│三 │張如瑩│十三│楊美香│二十三│胡其聰│├──┼───┼──┼───┼───┼───┤│四 │林玲如│十四│王正明│二十四│吳國慶│├──┼───┼──┼───┼───┼───┤│五 │吳欣蓉│十五│彭秋雲│二十五│丙○○│├──┼───┼──┼───┼───┼───┤│六 │楊秋香│十六│李秀蘭│二十六│杜孟芳│├──┼───┼──┼───┼───┼───┤│七 │曾美玲│十七│蘇美珍│二十七│劉銘傑│├──┼───┼──┼───┼───┼───┤│八 │黃恆香│十八│楊淑慧│二十八│林佳璇│├──┼───┼──┼───┼───┼───┤│九 │鍾大雄│十九│戊○○│二十九│姚姐 │├──┼───┼──┼───┼───┼───┤│十 │孫婉真│二十│庚○○│三十 │莊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