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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擔任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詎其利用安泰證券公司客戶乙○○,委託其向設於安泰證券內之彰化銀行代為辦理存摺補登及代辦收取股票股息,而交予其帳號三0二七八-八號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先後偽填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四十五萬零一千八百元、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再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上開印鑑章,而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共計三張,再先後於同日(二十八日)持前二張取款憑條及存摺,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行員辦理存摺轉帳及取款而據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將其中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現款,及一百七十三萬元中之三十二萬元現款交於甲○○,另二十九萬元轉入鄭淑貞、三十五萬元轉入薛輝耀、七十七萬元轉入方隆狄等人同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甲○○又持上開第三張取款憑條,持以向彰化銀行辦理存摺轉帳取款而據以行使,致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一百五十萬元轉入鄭淑貞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供清償甲○○積欠上開三人之欠款,共計詐得三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辦理客戶領取存款正確性,嗣經乙○○催討甲○○返還存摺,甲○○藉詞拖延,乙○○發覺有異,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存摺影本、盜領存款細目、安泰證券公司函各一紙、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在卷可稽,而其盜用乙○○之印章偽填取款憑條,據以行使詐領存款,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其盜領三百餘萬元,致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及彰化銀行辦理取款業務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偽填取款憑條,據以領款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詐取存款,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印文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對其之信任萌生貪念,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達三百多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償還二百餘萬元,有切結書及匯款單各二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念其尚無不良犯罪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