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合計柒萬伍佰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唯冠食品行生意清淡,而由一年籍姓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處知悉可販賣未稅洋菸牟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唯冠食品行,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向謝姓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達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檢察官誤載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七萬五百包,同時是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他人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查獲時完稅價格十萬元)之走私物品。並基於共同運送之犯意聯絡,以一趟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甲○○,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靠行瑞豐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前往嘉義縣○○鄉○○路上之某加油站,與另自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乙○○會合,再由甲○○駕駛前述大貨車搭載乙○○至事先與謝姓男子約定之嘉義縣布袋鄉某路旁,將該大貨車交予謝姓男子開往他處裝載乙○○所販入之上開走私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乙○○與甲○○則在原約定地點等候,殆謝姓男子裝載完畢並將大貨車駕駛回後,甲○○即駕駛該大貨車,運送至前開乙○○所經營唯冠食品行前。嗣甲○○再會同駕駛前述自小貨車回到食品行之乙○○,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唯冠食品行前,共同將上開走私物品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由大貨車搬運至乙○○所駕駛之前述自小貨車上,以便乙○○用每箱加價三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共七萬零五百包,完稅價格總計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及查獲之照片五幀附卷足參,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七萬零五百包扣案可資證明。且前開扣案走私物品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七萬零五百包之完稅價格,總計為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已超過十萬元之公告數額,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出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關緝字第○○六○八四三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乙○○向謝姓男子販入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數量眾多,金額頗鉅,而被告甲○○受僱運送貨物之報酬較一般價錢為高,且香煙紙箱之外層包裝均印有品牌,衡情被告二人當知所販入及所運送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係由他人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已要無疑義。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一次私運菸、酒、捲菸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惟此屬事實變更,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附此敘明)。次按意圖出售圖利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所為仍應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廿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另查被告乙○○行為後,另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七條雖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並未廢止,仍為現行有效施行法律,因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間,並無刑法第二條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被告之販賣未稅洋菸行為,自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從而,亦無一行為同時該當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構成要件,而只有侵害一法益之法條競合情形,附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乙○○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處斷。又被告二人運送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乙○○所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二罪間,係以運送之方法欲達販賣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公訴人就此漏未考量被告乙○○販入與運送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為二不同之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二人就運送走私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運送、販賣走私物品未稅洋菸,及被告甲○○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均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惟被告二人係因營生困難,以致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又被告甲○○係受僱運送之司機,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七萬五百包及其上商標包裝紙(因屬未稅洋菸,故商標包裝紙尚無其他憑證),係被告乙○○違反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類,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乙○○雖坦承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其所有,惟該車只供被告乙○○駕駛而無供運送上開走私物品未稅洋菸之情事,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雖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證,然審酌被告甲○○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情,若予沒收,恐失之過重,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表:

┌───────────┬──┬───────────┐│ 品 名 │單位│ 數 量 │├───────────┼──┼───────────┤│MILD SEVEN │ 包 │ 五萬零五百 │├───────────┼──┼───────────┤│SEVEN START│ 包 │ 五千 │├───────────┼──┼───────────┤│DAVIDOFF │ 包 │ 一萬二千五百 ││(CLASSIC) │ │ │├───────────┼──┼───────────┤│DAVIDOFF │ 包 │ 二千五百 ││(LIGHT) │ │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