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從香港將我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品(冷凍)豬大腸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公升裝於櫃號SCZU0000000、TRIU0000000號二只貨櫃中,委由不知情之德利船務代理公司代理之賽賓凱利輪自香港進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入高雄港,進儲高雄關稅局高鳳貨櫃站,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並提供偽造之澳大利亞檢疫證明書予不知情之東立報關行(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以伯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報驗,並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貨名冷凍豬大腸產地澳洲,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檢驗局及高雄關稅局,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偽造之檢疫證明、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高雄分局動物或動物產品檢疫及處理紀錄表、檢疫不合格證明書、財政部關稅總局認被告進口產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該批貨物確實從澳洲轉運來,為何有大陸的貨物,我就不知道。是王德順買一批澳洲貨,他把真正三合一的文件證明賣給別人,把貨給我,偽造假的證明給我。我們也有向財政部提出異議:::他們海關只要認為文件是假的,他們就認為貨物是大陸貨,可是扣案的東西,的確是澳洲進口的。貨物現在也已經被銷燬了。我是向麥某買的,我在臺灣與麥某簽約,並付給麥某三分之一的訂金美金一萬元,總價約三萬零五百美金,貨從澳洲出來後,麥某就一直催我付款,等我看到提單,的確已經到香港,我才又付給他三分之一,貨到臺灣之後,海關也驗貨,也放行,之後農委會照會澳洲政府後才發現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嗣並據此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區分四大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其數額,其中「匪偽物品」為行政院七十九年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中之丙類第四項目。是若一次私運「匪偽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或一次私運「匪偽物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皆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論。準此,若行為人雖有私運(未誠實申報貨物項目及數量)貨物進口之行為,惟該貨物本身非屬前揭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者,即無由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豬大腸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開會評議時認定係屬大陸地區產製品之事實,固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函覆:「二、本案來貨地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文主旨所稱,該廠商所檢附該批貨品之輸出國檢疫證明經向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查證結果係屬偽造,另貨物經本局會同報關行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研判認定於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年三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一件在卷為憑,惟查:
①本件扣案物品經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評定為大陸產製品之依據分別為:
⑴高雄關稅局前曾接獲密告稱本件進口貨物疑為大陸產製品。⑵本件進口貨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認定其檢疫不合格。⑶本件被告無從提出產地證明書供核。⑷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五次會議認定本件貨物係屬大陸產製品。但因大陸地區並非冷凍豬大腸之唯一產製處所,臺灣地區欲進口此類肉類產製品,亦非除大陸地區以外,即別無其他進口來源,是縱被告無從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以供相關單位進一步查核本件進口貨物之來源,或被告所提出之原始提單上貨物裝載地之記載查無實據,抑係本件進口貨物因來源不明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推定其視同來自於疫區,並評定其檢疫不合格,然此皆無從直接推衍出本件貨物必係產製於大陸地區之結論,是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持之上開⑴至⑷之論點,皆不足為本院認定本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之理由。本件進口貨物固有來自大陸地區之可能,然來自非大陸地區之可能性亦無從完全排除,故本件扣案物品究否屬大陸產製品乙節,屬非無足疑,尚難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或關稅總局前開推定之論據即遽認被告構成走私罪行。
②雖證人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高雄分局技正到庭證稱:「(你
們如何查獲被告之證明是偽造的?)澳洲傳真資料跟我們說被告附的檢疫證是偽造的」、「(他們報關時如何判定貨物是大陸來的或是澳洲來的?)我們從包裝箱上判定,總共一千八百一十五箱,每包約有二十公斤,他們的包裝跟正常的包裝不同」、「(正常的包裝如何?)澳洲的包裝不會那麼粗糙,一開始我們也不敢確認,是問過澳洲當局後,證實是偽造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林秋煌之證詞,僅能證明本件查扣之物品非來自澳洲,但亦無法認定本件扣案物品係大陸產製品。
③本件既乏證據足認扣案物係由大陸地區產製進口,即無從認定該物品係屬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自難認定被告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外,尚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就其所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係經人偽造乙節,有所認知,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就所行使之文書係經人偽造之事實,欠缺認識,縱行為人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以本罪相繩。經查:
①本件查獲之冷凍豬大腸,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透過案外人麥慶潮向案外人王
德順訂購,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報關所需相關資料即本件進口冷凍豬大腸輸出國證明(包括產地、檢疫及裝箱日期)、提單、裝箱單正本等交付東立報關行職員報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證人董力前於調查中證述綦詳。
②又本案申報進口之澳洲檢疫證明書,經鑑定係屬偽造,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八九)防檢高港字第三0四一號函所附之「防檢高港不字第8900二八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在卷可證。③雖前開檢疫證明書確為偽造,然本件查獲之豬大腸,係被告透過向案外人麥慶潮
而向案外人王德順訂購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觀之上開合約書,其上記載:「貨物規格係澳大利亞規格,且裝船時間由澳洲方面決定時間」等語。此外,另觀之被告提出德利船務代理公司出具之提貨單,其上記載本件貨物出貨港確實為雪梨港,是被告辯稱當初伊相信伊所收受之貨物係來自澳洲等語,應非無據。衡情。被告就前揭文書係經他人偽造乙節,未必具有辨識能力,此觀諸以報關為業之證人董力前於收受被告所交付前揭偽造之文書後,猶持之辦理相關報關事宜自明,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所行使之文書有異等語,即非無稽。且被告已透過法律途徑,在香港對案外人麥慶潮提出訴訟一事,此有薛馮鄺岑律師行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應係誤認前開檢疫證明書為真正始訂購本批貨物,否則被告豈有甘冒涉嫌誣告案外人麥慶潮之罪,而為上開舉動?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行使之文書係屬偽造乙節有所認識,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尚不因其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認其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研析,本件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以扣案貨物無從證明係由澳洲進口,或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文書係屬偽造,即推定本件扣案貨物係大陸產製品,或認被告主觀上必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