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上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明知被害人戊○○並未在上伃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偽造被害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上伃公司支領工資共七十四萬四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檢舉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各一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我只是上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與廖美奈都知道此事,甲○○是我的朋友,廖美奈則是甲○○的好朋友,當初八十三年間要開始設立公司時,是甲○○拿我的身分證去使用的,當時是甲○○說要讓我當名義上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每個月要給我三萬元的車馬費,甲○○說因為我沒有前科,說是要開進口塑膠花的公司,後來車馬費並沒有給我,約過了半年我就去公司看,好像有在辦信用卡,甲○○還說是要賺一些外快,也叫我把證件給他,要幫我辦信用卡,但是沒有辦出來,我覺得怪怪的,還有寄存證信函給廖美奈,後來我就跟甲○○去變更負責人,我也跟甲○○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期間,擔任上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0七八九三二00號函附之上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上伃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及知曉其為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證人「廖美奈」,其中「廖美奈」無其人之年籍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證,而甲○○則屢傳不到,且遷移不明,因此無法傳喚「廖美奈」、甲○○到庭作證。然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上伃公司實際經營及相關薪資帳務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我跟被告是在八十幾年認識的,確切的時間我忘了,當時是我跟我前妻與被告是分租房子,不久後,被告有說要當朋友公司的人頭,是有一個好朋友要開公司,要過去幫忙,我勸他不要當人頭,至於被告有沒有過去幫忙,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有聽被告說,那個朋友的公司沒有在經營了,人走掉了。」等語詳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八十五年底起擔任上伃公司股東之丁○○、乙○○母女二人亦到庭證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己○○,亦不知自己有在上公司擔任股東。在七、八年前,有朋友介紹「廖美奈」來幫渠等辦理信用卡,渠等二人都有拿身分證讓「廖美奈」去影印,但沒有收到信用卡,後來,收到中國信託銀行的帳單,說乙○○信用卡已經刷爆,就趕快去辦理止付,之後,身分就經常被冒用當人頭,常走法院,實在不堪其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發予「廖美奈」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受友人甲○○、及一自稱「廖美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後發覺該公司係在經營信用卡業務,且未收到每月三萬元之人頭費用,便不想再當人頭,於八十七年間與甲○○去變更負責人等情,應非虛構。被告既僅係人頭負責人,衡情應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況被害人戊○○係於八十九年間檢舉上伃公司虛報薪資所得,而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便發予「廖美奈」存證信函,表示僅擔任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業務等情,有上述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可見被告確未實際經營上伃公司之業務,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之犯意及犯行可言。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凃光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