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周慶偉」簽名壹枚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周慶偉」簽名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拾得甲○○因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予以侵占入己。嗣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周慶偉」署押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周慶偉名義連續持該卡消費購物,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周慶偉」之姓名而偽造簽帳單,並持交該等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周慶偉」本人、消費之特約商店及原發卡之慶豐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嗣經銀行通知甲○○,甲○○始獲悉上情,並從互盛通訊行錄影帶中指認出乙○○,而報警將乙○○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信用卡遭盜刷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錄影帶一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七紙、翻拍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效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公訴人認此為準私文書,容有未洽。又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上簽名,即表示確認消費金額無誤及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各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即起貪念予以侵占,並持卡消費,其行實足以破壞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消費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周慶偉」簽名一枚,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周慶偉」署押二十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偽造署押 │├──┼────┼───────┼─────┼──────┤│ 一 │八十九年│男女商行 │壹仟零捌拾│簽帳單上偽造││ │十一月二│ │元 │周慶偉署押三││ │十日 │ │ │枚 ││ │ │ │ │ ││ 二 │同右 │正百運動用品鳳│伍仟元 │同右 ││ │ │山二店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夏威夷視聽歌唱│陸仟肆佰元│同右 ││ │十一月二│ │ │ ││ │十一日 ││ │ ││ │ │ │ │ ││ 四 │同右 │大大牛仔服飾 │叁仟捌佰元│同右 ││ │ │ │ │ ││ 五 │同右 │芝芸美容坊 │貳仟伍佰柒│同右 ││ │ │ │拾伍元 │ ││ │ │ │ │ ││ 六 │同右 │互盛資通 │捌仟壹佰捌│同右 ││ │ │ │拾捌元 │ ││ │ │ │ │ ││ 七 │八十九年│不詳 │柒仟柒佰元│同右 ││ │十一月二│ │ │ ││ │十二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