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煙拾肆萬柒仟捌佰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煙伍萬壹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籍「進祥發號」漁船船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受綽號「阿枝」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同意以新台幣六萬元之報酬,前往澎湖縣西南方一百海浬處之外海(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載運未稅洋煙一批。甲○○明知未稅洋煙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一次運送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十萬元,竟仍與該綽號「阿枝」之男子基於共同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進祥發號」漁船,自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海,甲○○於當日二十一時許抵達上開接運地點後,隨即以閃光燈為信號聯絡在該地點等待之某不詳船名之鐵殼船,而自該鐵殼船接運「七星牌」未稅洋煙十四萬七千八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未稅洋煙五萬一千五百包,藏放在油櫃內之密室,該批未稅洋煙完稅格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十元。甲○○本準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載運該批未稅洋煙依約返抵蚵仔寮外海三十海浬處,伺機交予另一膠筏接駁,惟因船隻故障無法按時前往,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駛回蚵仔寮港報關進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南側碼頭處查獲,並在船舶密室內扣得上開未稅洋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進出港檢查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及「七星牌」未稅洋煙十四萬七千八百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煙五萬一千五百包扣案可稽。按洋菸(煙)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前開扣案未稅洋煙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結果,為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十元,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關緝字第九00六一一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衡之常情,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既係綽號「阿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委託被告一次接駁運送之物,被告又係於同一時間、自同一船隻上、向同一人接運,堪認該批未稅洋煙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查扣之上開未稅洋煙,查獲時完稅價格既為新台幣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十元,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煙。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0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另按一海浬為一‧八五三二公里(參國語日報辭典有關海浬之解釋),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二二‧二三八四公里(1.8532×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二二‧二三八四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否則在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只能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成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既係自澎湖縣西南方一百海浬處之外海接駁運送進入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則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其與綽號「阿枝」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罹走私刑典,所私運進口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雖達三百餘萬元,然尚未交付他人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煙十四萬七千八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未稅洋煙五萬一千五百包,為共犯「阿枝」所有,係犯本罪所得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