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丑○○庚○○己○○子○○壬○○尤松旗 起訴戊○○丙○○乙○○辛○○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合計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包均沒收。
丑○○、己○○、子○○、壬○○、尤松旗、戊○○、丙○○、乙○○、辛○○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庚○○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係編號CTS─000127之漁舢港外一九八號漁船船長(該船船主係不知情之楊董瓊齡),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走私洋菸牟利及運送走私洋菸之犯意聯絡,推由癸○○前往外海洽購並接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後運送回高雄港,再由「阿財」進行銷售。癸○○遂以每箱(五十條裝)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有運送走私物品共同犯意聯絡之編號CTS─006201,漁舢港外九七七號漁船船長庚○○(該船船主係不知情之鄭志祥)、編號CTS─006069,漁舢港外三五九號漁船船長子○○(該船船主係不知情之丁○○)、編號CT1─007738,湘方興號漁船船長尤松旗(起訴書誤載為甲○○,該船船主係不知情之丁○○)、編號CTS─4023,漁舢港外二二二號漁船船長乙○○(該船船主係不知情之翁娥)等人駕船協助出海接駁運送未稅洋菸,再由癸○○、庚○○、子○○、尤松旗、乙○○,分別以一萬元之代價僱請亦有運送走私物品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己○○、壬○○、戊○○、丙○○、辛○○等船員,協助搬運未稅洋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渠等一同駕船出海前往高雄港二港口外海十浬處,向一艘不詳船名之外籍商船洽購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計六百十九箱又廿四條(每箱廿五條),大陸雲南省產製沱茶二百六十四個及茶餅一百六十八個(雲南省產製沱茶及茶餅係該不詳船名之外籍商船所贈送,完稅價格為三千六百五十七元),一起運送回高雄港,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分別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碼頭及高雄旗后安檢所碼頭,意圖矇混報關進港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海巡署人員等安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大陸雲南省產製沱茶二百六十四個及茶餅一百六十八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庚○○、己○○、子○○、壬○○、甲○○、戊○○、丙○○、乙○○、辛○○等十一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及查獲之照片二十三幀附卷足參,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大陸雲南省產製沱茶二百六十四個及茶餅一百六十八個扣案可資證明。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另查,被告與不明船籍之商船接駁未稅洋菸之地點,係在我國高雄港二港口外海十海浬處,業據被告等十一人自承在卷,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內,是被告共同自上開海域運送未稅洋煙至高雄港,僅屬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扣案之未稅洋煙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大陸雲南省產製沱茶、茶餅,其完稅價格為三千六百五十七元,亦有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按洋煙及匪偽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一、四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一次運送上揭二項物品之完稅價格不得逾十萬元,被告等人一次運送前揭未稅洋菸、匪偽物品(沱茶、茶餅),其進口完稅價格已達二百七十萬五千零十五元,自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進口數額。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十一人有前揭共同運送未稅洋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一、四項定有明文(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該類第一項「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次按意圖出售圖利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所為仍應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廿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另查被告癸○○行為後,雖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並未廢止,仍為現行有效施行法律,而被告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刑法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被告之販賣未稅洋菸行為,自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核被告癸○○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處斷。又被告癸○○等十一人運送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及匪偽物品沱茶、茶餅,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癸○○所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二罪間,係以運送之方法欲達販賣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公訴人就此漏未考量被告癸○○販入與運送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為二不同之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癸○○與綽號「阿財」者間就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癸○○等十一人與綽號「阿財」者就運送走私物品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癸○○運送、販賣走私物品未稅洋菸,及其餘被告十人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均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惟被告等十一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又被告丑○○、庚○○、己○○、子○○、壬○○、尤松旗、戊○○、丙○○、乙○○、辛○○等十人僅係受僱運送之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庚○○、己○○、子○○、壬○○、尤松旗、戊○○、丙○○、乙○○、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癸○○、丑○○、己○○、子○○、壬○○、尤松旗、戊○○、丙○○、乙○○、辛○○等十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十紙在卷可查,因一時之貪念而犯下本案,渠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十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庚○○於八十四年間,方因同一犯罪類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罪,自不予為緩刑之考量)。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被告癸○○違反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類,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陸雲南省沱茶二百六十四個及雲南省茶餅一百六十八個,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行政處分,有高雄關稅局(九0)移字第一三一三(六—六)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爰不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庚○○、己○○、子○○、壬○○、尤松旗、戊○○、丙○○、乙○○、辛○○等十人,與被告癸○○就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質之被告丑○○等十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上開洋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負責載運未稅洋菸,並不知道癸○○要販賣未稅洋菸的事等語。經查:被告庚○○、子○○、尤松旗、乙○○係癸○○以每箱未稅洋菸一千元之代價,僱用渠等運送上開未稅洋菸,再由癸○○、庚○○、子○○、尤松旗、乙○○,分別以一萬元之代價僱請丑○○、己○○、壬○○、戊○○、丙○○、辛○○等船員,協助運送上開未稅洋菸之事實,業據被告癸○○等供述一致在卷,堪值採信。依渠等供證情節,被告丑○○等十人僅與癸○○、綽號「阿財」者間就運送走私物品罪間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販入及銷售未稅洋菸部分,渠十人並未參與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子○○、尤松旗、乙○○、丑○○、己○○、壬○○、戊○○、丙○○、辛○○等十人有基於販售牟利之犯意,而共同購入該未稅洋菸伺機販售之事實,是被告庚○○、子○○、尤松旗、乙○○、丑○○、己○○、壬○○、戊○○、丙○○、辛○○等人並無將該批洋煙出售圖利之意,難認其有販賣該批洋煙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 號 │洋菸廠牌 │ 數 量 │ 完 稅 價 格 │├───┼─────┼──────────┼──────────────┤│ 一 │七 星 牌 │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包│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 │├───┼─────┼──────────┼──────────────┤│ 二 │峰 牌 │三萬五千包 │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 │├───┴─────┴──────────┴──────────────┤│ 完稅價格合計: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刑罰 (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 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