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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拮据,在外高額舉債,另有已簽發票據之票款及積欠之貨款需給付,已欠缺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參加乙○○擔任會首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因會首乙○○要求同一會員參加二會,須俟會期過半數,始得標取第二會會款,丙○○為免受標取會款時間之限制,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未徵得其妹丁○○之同意,冒用丁○○之名義參加一會,俾便隨時標取會款,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四會,除會首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向各會員收取首會會款外,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在高雄市○○街○○○號一樓由各會員書寫標單參與競標。

二、丙○○明知其經濟能力不足清償前已積欠之高額借款、貨款、利息,且無力清償新發生之借款,竟利用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先向戊○○(原名蔡阿汝)佯稱其需現款短期週轉,向戊○○借款多次,並簽發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且為取信戊○○,兌現少數票款,致令戊○○不疑有他,誤信其具有償債之能力,如數借貸予丙○○多次,丙○○以借得之現金用以清償其前積欠他人部分款項。又丙○○承上犯意,明知其已無給付死會會款之能力,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自己名義、標息三千一百元競標標取會款二十五萬八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冒用丁○○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丁○○之署押,填寫標息三千七百元,持以行使參加投標,標得會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及參與競標之活會會,致令會首乙○○不疑有他而如數給付標得會款,詎丙○○標取會款後,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給付死會會款一萬元,向乙○○佯稱數日後付清死會會款,旋即不知去向。嗣戊○○持有丙○○簽發之支票陸續到期,丙○○初則藉詞土地仍在出售中,要求暫緩提示支票,繼而避不見面,戊○○乃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尚有借款一百九十四萬元未清償,乙○○向丁○○請求給付以其名義所標得死會會款時,始知丙○○未經其同意而冒用丁○○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丙○○尚有會款十三萬元未給付。

二、案經乙○○、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自己及丁○○之名義參與告訴人乙○○邀集之互助會二會,先後在標單上填寫自己及丁○○的名字及利息參加競標,標取會款後,尚有死會會款十三萬元未給付,及向告訴人戊○○多次借款,尚有一百九十四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曾詢問丁○○是否要參與互助會,且告訴丁○○我要借用她的名義參加互助會,她表示不同意,也不知事後我以她名義跟會,另外,我向戊○○借錢支付應付之票款及貨款,想再繼續維持皮鞋生意,等候生意好轉,起初有借有還,並打算以標得之會款清償戊○○借款,沒想到經濟惡性循環,鞋子賣不出去,而標得之會款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利息及水電費、貨款,致無法清償戊○○借款,其後我又向地下錢莊借錢,亦僅足以清償戊○○利息及部分票款,鞋子存貨已被債權人以低價折讓,又需支付高額的借款利息,戊○○向我討債時,我先生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張給戊○○,表示我們確實有土地正在出售,但因土地一直未能出售,戊○○又以暴力方式討債,致我無法繼續留在原處經營生意賺取金錢,被迫搬離,經濟來源切斷,僅能打零工維生,無力清償死會會款及借款等語。

二、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

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一個人參加二會,要過半後才能再標,所以我以二個不同的名字跟會,在過半前就可標,因我需要近二百萬軋支票,其中有部分是要付蔡阿汝的票錢,另還有向別人借錢」、「先跟會二會,準備得標軋支票用,當時在外票款積欠約四、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向她(戊○○)借錢,我賣皮鞋需支付貨款,所以向她週轉,我的所有資金都進貨買皮鞋沒有賣出去」、「後來因還欠別人錢,別人以很低價格買走皮鞋」、「(問:向戊○○借錢時,你在外欠多少錢?)向我姐姐借二、三百萬元,是最多的,另還有欠別人」(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在標單上寫丁○○名字再寫金額」、「欠一個鞋店老闆五十萬元」、「(問:為何標會沒有還給戊○○?)我以我姐姐的房子向銀行借錢,還銀行貸款利息每月二、三萬元,還有水電及貨款的票款」、「向蔡阿汝借來的錢去軋票及進貨」、「(問:既已在外欠款,為何還要向戊○○借錢?)借錢補洞」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丙○○曾詢問我是否要參加互助會,我表示不參加,我不知她以我名義跟會、標會、收取會款,直至乙○○打電話向我收取死會會款,我才知悉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丙○○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多次向我借錢週轉,後來丙○○交給我一批鞋子,我脫售後以所得抵銷欠款十五萬元,尚有六萬元未清償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已積欠借用其姐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二、三百萬元、票款四、五十萬元、貨款四、五十萬元,及每月應給付借款利息、水電費,其經濟拮据,已然欠缺支付能力致週轉不靈,竟採用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佯向告訴人戊○○短期借款週轉,詐借現款,及於以自己名義及冒用丁○○名義參加告訴人乙○○邀集之互助會,詐取會款,清償其他欠款,且無力清償告訴人乙○○及戊○○之會款及借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夫莊登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妻向戊○○借錢我並不知道

,後來戊○○來找我,我表示會儘量想辦法還錢,我拿土地登記簿謄本給她,表示我可以與我父親商量賣地還錢,後來土地賣不掉,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土地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所有權人為莊進玉(即被告之公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請領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等情相符,足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係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之後,才向地政機關申領,證人莊登清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然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時,雖未交付土地登記簿謄本予告訴人戊○○行詐,但被告向告訴人戊○○於借款之初,已處於無資力清償之情狀,已如前述,被告於行詐之後,因東窗事發,其公公為清償被告之欠款,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一筆出售,仍不能脫免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乙○○詐取會款,及向告訴人戊○○詐取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訴人漏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丁○○」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偽造標單為方法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持偽造之標單持以競標,雖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及參與競標之活會會會員,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知其無償債能力,利用參與民間互助會之機會,虛列會員,冒標並詐取會款,並詐借現款,迄今尚有死會會款十三萬元、借款一百九十四萬元未清償予告訴人,所為危害經濟秩序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迄今歷時多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應已滅失,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