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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己○○庚○○甲○○○乙○○壬○○○辛○○丁○○○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陳炳彰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九號、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己○○、庚○○、甲○○○、乙○○、壬○○○、辛○○、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癸○○固不諱言被告己○○、庚○○、甲○○○、乙○○、壬○○○、辛○○、丁○○○、丙○○○設籍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惟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被告己○○、庚○○、甲○○○、乙○○、壬○○○、辛○○、丁○○○、丙○○○均承認設籍於被告癸○○上開住處,惟實際上未住該處,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其餘被告並非為選舉始遷入伊之戶籍,且選舉結果伊得票一千三百七十票,較次高者戊○○(得一千一百四十五票)多出二百二十五票,縱扣除八票,亦不影響投票之結果等語;被告己○○、庚○○辯稱:因其父罹患肺癌,久病不癒,心生猜忌,將渠等兄弟逐出家門,伊等作臨時工維生,為便於書信收受,故寄籍於癸○○上開住處等語;被告甲○○○、乙○○辯稱:因債務出售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原住處,另租屋居住,惟房東禁止其將戶籍遷入,且甲○○○擔任清潔工、臨時工,未聯絡方便,始將戶籍遷入癸○○戶內,而乙○○當時在台中謀職,並不知其母甲○○○辦理戶籍遷移時,將其戶籍一併辦理遷出等語;被告壬○○○、辛○○辯稱:壬○○○惟癸○○胞姊,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因欲買屏東萬巒之土地,依法須受居住予土地一定距離範圍內之限制,且與其夫感情交惡,欲協議離婚,辛○○由壬○○○監護,故一併將辛○○知戶籍遷入癸○○上址等語;被告丁○○○、丙○○○辯稱:丁○○○係為辦理農保及長女就學、丙○○○係為辦理農保而遷入癸○○上址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上開辯解,固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辛○○之退伍令、被告徜徉秀慧之女陳幸冠之畢業證書、成績證明書及高雄縣大寮鄉第十六屆村里長選舉投票結果統計表復卷可稽。惟被告等上述辯解均在說明渠等遷入戶籍在被告癸○○上址之動機,並不否認渠等遷入戶籍在被告癸○○上址,然實際上並未住在該處。是以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等遷入戶籍登記於被告癸○○上址,實際上並未住在該處,並參與高雄縣大寮鄉第十六屆村里長選舉投票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性罪。

四、按「戶籍」為行政法上之之準據,戶籍法上之住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住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之效力。為使住所與戶籍登記相配合、公私法上住所之概念一致,並符合實際情狀,固有研究簡化合一之必要,然目前並無限制戶籍與住所必須合一之法令規定。次按人民有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住所之遷移而言,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如上所述,雖諸多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登記為住所之標準,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因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即使戶籍法亦無明文規定設籍必須確實住於該處。是以被告己○○、庚○○、甲○○○、乙○○、壬○○○、辛○○、丁○○○、丙○○○因故欲設籍在被告癸○○上址,而實際上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之遷入登記在被告癸○○上址,該事項即難謂屬不實之事項,雖渠等嗣並未居住於該處,惟渠等於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時,既無以欺罔方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以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可見選罷法雖規定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者,始取得選舉人之資格,然因認定人民是否實際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實際上作業之困難,故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文義以觀,顯係以戶籍登記為其認定之標準,凡人民在各該選舉居內為遷入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從而,被告己○○、庚○○、甲○○○、乙○○、壬○○○、辛○○、丁○○○、丙○○○既經戶籍機關依規定編入選舉人名冊,渠等依法投票,微論渠等是否投票予被告癸○○,然渠等依法投票均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成立要件亦屬有間。綜上,被告己○○、庚○○、甲○○○、乙○○、壬○○○、辛○○、丁○○○、丙○○○既均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癸○○自無由與渠等成立上開罪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