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脅迫危害飛航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追求曾獲得中華民國美容協會台灣小姐第五名之陸音夙小姐,邀約數次後,漸為陸音夙所拒絕,因而心生不滿,乃佯稱其為聯合報記者徐成洲向該中華民國美容學協會理事長潘香戀詢問,得知陸音夙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隨該美容協會所組之團體,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三一號班次之飛機前往菲律賓國家進行參訪活動,為阻止其參加,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街○○號OK便利商店前,使用編號0000000號插卡式公用電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電話屬為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三一號班次班機,華信航空公司基於飛行安全及旅客權益,即疏散搭乘該班機之乘客,並由高雄航警局人員重為安全檢查,後經查證雖屬謊報,然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飛航管制作業因而受干擾,班機航次作業秩序亦因此延誤,而危害飛航安全及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高雄航警局全面查訪該編號AE八三一號班次乘客,並撥放該影響飛航安全之電話錄音予該班機旅客潘香戀聽辨後,確信前開電話應為冒用聯合報記者徐成洲之甲○○,繼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航警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公用電話撥打高雄航警局電話,執前開言語恐嚇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潘香戀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復有特定班機旅客出入境明細表、編號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話詳細帳各一份及電話錄音錄音帶一捲等扣案可稽。再扣案電話錄音錄音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於警訊時錄音帶比對結果,認以聲譜圖分析比對結果,二語言間比對語音共四十九字,比對相似者者四十字,比對相似率約百分八十一點六三;另以聆聽比對結果,二比對語因樣本之說話速度、聲因頻率、腔調、音質及說話習慣經聆聽結果均相似,繼參酌國際鑑識學會所訂定之標準,認二比對語者之語音樣本很可能確認為同一人之語音,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一○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警卷可憑(參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另查上開電話錄音錄音帶內容,係屬以放置炸彈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相通知,亦據本院審理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核對於附於警卷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相符(參警卷第八頁),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及設施罪。又被告前開行為,雖同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此規定與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刑罰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感情糾葛,竟恐嚇無辜第三人,影響飛航作業程序,危害飛航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二、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