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丑○○○被 告 宙○○被 告 己○○被 告 C○○被 告 巳○○被 告 卯○○右七人共同 林慶雲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楊靖儀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丑○○○、宙○○、己○○、C○○、巳○○、卯○○及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丙○○擔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合社)理事主席、被告丑○○○係該社總社前總經理、被告亥○○係該社總社前副總經理、被告宙○○係該社總社總經理、被告卯○○係該社總社副總經理,而其餘被告己○○、C○○、巳○○係該社理事,均受該社全體社員之付託,為處理該社事務之人,亦均為該社實際參與營運之高階負責人,且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所組成之「旗山信合社放款審查委員會」,更為該社放款之最高決定機關。被告丙○○、丑○○○、亥○○、卯○○、己○○、C○○、巳○○等人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
㈠依全省農會及信用合作社業務主管機關臺灣省合作金庫所頒「合作金庫不動產換
算辦法:全省農會及信用合作社都以此辦法計算放款值」規定,以農地為擔保品申請抵押貸款時,其農地應以「公告地價」為估價之標準;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前往旗山信合社為業務檢查時,對該社自行所訂「旗山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估價辦法」內規定農地「時價」為鑑價標準之估價方式及及土地增值稅計算方法不當等有高估擔保品情形,於檢查報告時,已明確註明:「採時價鑑估時,該社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採時價與公告現值分別減去原規定地價乘以適用稅率後加總再乘以三分之二即為應計土地增值稅。如時價與公告現值相差較大時,依上述計算後之增值稅將少計、押值多計,其估價方式顯欠合理」,並於處理意見中註明:「請檢討改善」,已明確指出該社對農地依「時價」估價,有高估之不合理情形;另該社放款課長蘇崇弘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於審核社員未○○、午○○二人之貸款案時,於借款申請書中已明確簽註:「申請貸款,勘估後核,據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央存保檢查時曾口述此地價依公告地價換算之,似有高估,現今公告地價每平方尺為一百八十二元,且為山坡地保育區,以及據知目前此地段尚無此價之行情,是否重估為宜,呈核」等意見。故旗山信合社於辦理擔保品屬「山坡地保育區」時,明知農地依「時價」為鑑價標準,依上開合作金庫所頒之規定及中央存保公司之意見與該社放款課長蘇崇弘之簽註等,已有高估之不合理情形,而山坡地保育區因位處山區,且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其價格又較農地為低,如依時價為估價標準,則更不合理,極可能造成呆帳而損及旗山信合社會員之利益,故自應依據「公告地價」估算放款值,較為妥適,然被告丙○○、丑○○○、亥○○、卯○○、己○○、C○○、巳○○等人於辦理社員未○○、午○○、申○○、B○○、甲○○、壬○○○、丁○○、癸○○○、子○○等九人所提供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土地貸款案時,故意違反上開規定,違背其任務,執意對未○○等人之山坡地保育區申貸案依「時價」估算核放,致未○○等人順利自旗山信合社貸得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五十萬元。未○○等人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造成呆帳,而致生損害旗山信合社債權達八千七百七十八萬一千元。
㈡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召開
旗山信合社七月份放款審查委員會時,明知貸款人E○○(公訴人誤載為龔淑梅,現已更名為龔冠鳳)、D○○○二人於貸款申請書社員欄內仍填註:「入社申請中」,並非該社社員,尚無存款實績,依規定不得申請貸款,惟丙○○、丑○○○、己○○、C○○、巳○○五人仍執意違反旗山信合社擔保放款之程序,違
背其任務,決議對該二人放款一千二百萬元。E○○、D○○○二人順利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未繳納本息而造成呆帳,致生損害於旗山信合社之債權達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九千元。
㈢被告丙○○、己○○、C○○、巳○○四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旗山信
合社四月份放款審查委員會時,明知社員天○○、玄○○○、地○○、宇○○四人尚未提出貸款之申請,且會議中並無天○○四人之貸款資料,依法不得放款,惟該四人竟違背任務,決議對天○○等人放款共二千八百萬元。天○○等四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繳納利息及本金而造成呆帳,致生損害於旗山信合社債權達二千九百六十萬四千元。
㈣另被告宙○○明知旗山信合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並未召開第四十二屆第九次
監事會議,竟偽造該次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連同該社資產負債損益計算表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備查,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財政局對旗山信合社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㈤綜上,被告丙○○、丑○○○、亥○○、卯○○、己○○、C○○、巳○○係共
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而被告宙○○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因:㈠被告(宙○○除外)辦理社員未○○、午○○、申○○、B○○、甲○○、壬○○○、丁○○、癸○○○、子○○等人核貸案時,明知渠提供之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竟依時價估地,違背應依公告地價作為核貸標準之任務。㈡被告(亥○○、宙○○及卯○○除外)辦理E○○、D○○○核貸案時,明知E○○、D○○○未具社員身分,仍執意放款。㈢被告(亥○○、宙○○、丑○○○及卯○○除外)辦理社員天○○、玄○○○、地○○、宇○○核貸案時,明知該社員尚未申貸,仍核准放款。㈣被告宙○○明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並未召開監事會議,竟偽造該會議記錄,並向高雄縣政府行使。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丑○○○、己○○、C○○、巳○○、亥○○皆辯稱:放款均未違反旗山信合社作業規定等語;而被告卯○○則辯稱: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始擔任旗山信合社副總經理,當時放款權責僅一百萬元,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揭超過一百萬元,與伊無關等語;另被告宙○○則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係召開社務會議,理、監事均出席,當時曾審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表,而審議委員部分,因有二席須由監事推舉,故社務會議後,中午於一江山餐廳用餐時,全體監事乃推舉由監事庚○○、戊○○擔任審議委員,因此該監事會議之內容並非虛偽等語置辯。
四、社員未○○、午○○、申○○、B○○、甲○○、壬○○○、丁○○、癸○○○、子○○等人核貸案部分:
㈠社員未○○、午○○、申○○部分:
社員未○○、午○○、陳葉桂蘭各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八六七之
二、八六七之二六、八六七之二七、八六七之二八、八六七之二九、八六七之三○(此筆林地為社員申○○所有)、八六七之三一、八六七之三二、八六七之三
三、八六七之三四、八六七之三五、八六七之三六、八六七之三七、八六七之三
八、八六七之三九、八六七之四○、八六七之四一、八六七之四二、八六七之四
三、八六七之四四地號等二十筆林地(八則)向旗山信合社申貸(未○○、午○○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經以時價評估後,十九筆土地(八六七之三四地號土地為道路,不包括在內)面積為一點五○四○公頃,以每公頃時價二千八百萬元計算,土地時價為四千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再以六成計算貸款值,貸款總值為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核定貸款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即未○○、午○○各八百萬元,陳葉桂蘭九百萬元,嗣因陳葉桂蘭先前已向旗山信合社貸款七百萬元,若加上本件貸款,將超過旗山信合社個人貸款之上限,故陳葉桂蘭部分乃更名由申○○借貸。另本件申貸案,係由旗山信合社徵信職員葉有文進行調查,再逐級呈由放款課長蘇崇弘、營業單位經理即被告卯○○、副總經理即被告亥○○、總經理即被告丑○○○、理事主席即被告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由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所組成)審核通過等情,有旗山信合社借款申請書附偵查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
㈡社員B○○部分:
社員B○○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六三之十、六三之八五(十三則)及六三之十七(十七則)地號等三筆林地向旗山信合社申貸(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以時價評估六三之十地號土地(其餘二筆土地不在估價範圍內,但須一併設定抵押),面積為○點三四九四公頃,以每公頃時價四千五百萬元計算,土地時價為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再以四成五計算貸款值,貸款總值為七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核定貸款額為七百萬元。另本件申貸案,係由旗山信合社徵信職員葉有文進行調查,再逐級呈由放款課長陳新發、營業單位經理陳天鑒、副總經理即被告亥○○、總經理即被告丑○○○、理事主席即被告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由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所組成)審核通過等情,有旗山信合社借款申請書附偵查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五頁)。
㈢社員甲○○部分:
社員甲○○(先以被告C○○名義借貸,再變更為其名義)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七八九之十(八則、林地)、七八九之一(十二則、田地)、七八九之四及七八九之二七(均為二一則、旱地)地號等四筆土地向旗山信合社申貸(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以時價評估後,七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其餘三筆土地面積各為一點四三六九公頃、○點三三九七公頃,以每公頃時價各七百萬元、二千二百萬元計算,土地時價各為一千零五萬八千三百元、七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再各以五成五、六成五計算貸款值,貸款總值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核定貸款額為一千萬元。另本件申貸案,係由旗山信合社徵信職員葉有文進行調查,再逐級呈由放款課長劉豐吉、營業單位經理吳永洪、副總經理即被告亥○○、總經理即被告丑○○○、理事主席即被告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由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所組成,其中被告巳○○未參加該次會議)審核通過等情,有旗山信合社借款申請書附偵查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二○一頁至二○二頁)。
㈣社員壬○○○、丁○○、癸○○○、子○○核貸案部分:
①社員壬○○○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六六三之一、六六三之二、
六六三之五(均為田地、二十則)、六六四、六六四之一、六六六之一、六六六之二、六六六之三(均為旱地、十六則)、六六七(原地、二九則)、六六九之二(旱地、十六則)地號等十筆土地向旗山信合社申貸(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經以時價評估後,九筆土地(其中六六七地號土地不包括在內,但須一併設定抵押)面積為二點一二○○公頃,以每公頃時價一千六百萬元計算,土地時價為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再以六成五計算貸款值,貸款總值為二千二百零四萬八千元,核定貸款額為二千二百萬元,分三筆核放,即壬○○○九百萬元、丁○○八百萬元、癸○○○五百萬元(不含副擔保、信用擔保)。另本件申貸案,係由旗山信合社徵信職員林文俊進行調查,再逐級呈由放款課長陳瑞和、營業單位經理A○○、副總經理即被告亥○○、總經理即被告丑○○○、理事主席即被告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由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所組成)審核通過等情,有旗山信合社借款申請書附偵查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二○三頁至二○六頁)。
②社員壬○○○、子○○以壬○○○、姜林茂森及姜林茂盛所有坐落於高雄縣○○
鄉○○段三○八之三一○、三○八之三一二(均為十三則、林地)、三○八之三一六(七九則、建地)地號等三筆土地向旗山信合社申貸(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以時價評估後,三○八之三一六地號土地、其餘二筆土地面積各為二六點○一坪、○點七一七八公頃,以每坪時價三萬元、每公頃時價各三千八百萬元計算,土地時價各為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原為七十八萬零三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一千五百萬二千零二十元,再各以七成、五成五計算貸款值,貸款總值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核定貸款額為一千七百萬元,分二件核放,即壬○○○六百萬元、子○○一千一百萬元(不含信用擔保、副擔保)。另本件申貸案,係由旗山信合社徵信職員林文俊進行調查,再逐級呈由放款課長林華進、營業單位經理陳新發、副總經理即被告亥○○、總經理即被告丑○○○、理事主席即被告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由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所組成,其中被告己○○未參加該次會議)審核通過等情,有旗山信合社借款申請書附偵查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
㈤前開核貸案均以時價估算土地,是否符合旗山信合社作業規定?①就放款擔保物之評估部分,依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旗山信合社第十六屆第三次
理事會決議通過實施之『擔保放款估價辦法』所示:⑴建地部分:以現時之時(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值之九成為放款值,但放款值不得超過時價之七‧五成。⑵建物部分:以建物評估時價(值)扣查折舊後,其值之八成為放款值;另為確適反映不動產時價,並據以合理評估擔保放款值,授信單位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依建物實際區段路線與使用價值情形,可審慎參酌予以提高其評估價值,加計建物加成率。⑶農業用地部分:農業用地每公頃以時價評估,但放款值不得逾時價之七成,農地之估價得免扣土地增值稅;另新興地區之土地,因公告地價偏低,但具發展潛力者,需提高估價現值評估者及擔保物確具價值,而有證據以提高押值者,得授權單位主管酌情辦理,但授權提高評估後之放款值,不得逾時價之七‧五成,有該辦法附卷可參。準此,依上開辦法,旗山信合社係以時價作為建物、建地及農業用地之評估標準。
②又前開㈠至㈣之土地,就地目為建地之部分(即高雄縣○○鄉○○段三○八之三
一六地號),其估價採用時價,且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以七成計算放款值,尚符前開估價辦法。至上開建地以外之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八十六年度偵查卷第二一七一一號卷第十四頁以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檢查報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二六四頁)可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而非農業用地,而前開估價辦法之不動產分類僅包括建地、農業用地及建物,並不包括耕地,則此部分之估價是否仍應援用前開估價辦法中關於農業用地之估價,則有疑問。在估價辦法未規定下,耕地應依時價或依他法估價,需視旗山信合社之作業慣例為何,而旗山信合社歷來對山坡地保育區之估價,均比照農業用地估價,即以時價之七成計算放款值等情,業據證人即旗山信合社職員劉豐吉、蘇崇弘、林黃進、陳天鑒、A○○於警訊中證陳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陳述相符。準此,上開山坡保育地均以時價評估,且放款值皆在時價七成以下,尚符作業慣例。
③依合作金庫不動產換算辦法,以農地為擔保品申請抵押貸款時,農地應以公告價
為估價之標準,再以該價值之七成作為放款值,而該規定並註明『全省農會及信用合作社都以此辦法計算放款值』等情,固有該辦法附偵查卷可參(八十六年度偵查卷第二一七一一號卷第十一頁以下)。惟查:⑴『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信用合作社之業務檢查,由財政部授權中央銀行辦理,並得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辦理』、『合作金庫於輔導信用合作社或農、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發現其有不合規定經輔導,仍不予改善者,應報請主管或管理機關處理』;『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止)、信用合作社暨農、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辦法第五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及合作金庫條例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此之故,旗山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係財政部、高雄縣政府(此情亦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財政局地方金融課職員乙○○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非合作金庫,合庫金庫僅對其所屬分庫有指揮監督之權,與信用合作社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惟受中央銀行(財政部授權)委託,始可對信用合作社實施業務檢查,但並無處分權,是該業務檢查係基於信用合作社與財政部之關係,而非基於信用合作社與合作金庫之關係,合作金庫與信用合作社人格各自獨立,彼此不相拘束,因此公訴人認合作金庫為旗山信合社之主管機關,尚有誤會。⑵又因旗山信合社不受合作金庫之指揮,故合作金庫頒布之不動產換算辦法,原則上僅適用於合作金庫及其附屬分庫,除信用合作社願意援用該辦法外,對各信用合作社均不生效力,縱該辦法註明信用合作社都以此辦法計算放款值等語,旗山信合社未予採用,亦不違法。
④另⑴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檢查報告雖註明:「採時價鑑
估時,該社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採時價與公告現值分別減去原規定地價乘以適用稅率後加總再乘以三分之二即為應計土地增值稅。如時價與公告現值相差較大時,依上述計算後之增值稅將少計、押值多計,其估價方式顯欠合理」等意見。惟旗山信合社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第十六屆第十七次社務會議時,曾就此缺失進行討論,決議結果仍維持原估價辦法之規定等情,有前開檢查報告、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檢查報告(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二六一頁)、會議紀錄及改進意見表附卷可考。⑵再者,中央存保公司係依據『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財政部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基層金融基構業務辦法』第六條及『金融業務檢查分工方案』辦理金融業務檢查,並就檢查報告所提改進意見要求受檢單位限期改善,倘逾期未改善,僅得報請主管銀行法機關(財政部)處理,並無處分權,而金融機關依據內部規範辦理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作業,如以時價鑑估,為求審慎客觀,宜檢附鄰近地區與擔保品性質類似之不動產成交價格或訪價資料,以為佐證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存保檢字第九一○○一一八七九號函文在卷可稽。⑶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報告之真意,並非認旗山信合社不得以不動產時價鑑估,僅認若以時價評估時,應檢附相關資料,以求審慎,是上開不動產均以時價估算,應非中央存保公司之檢討重點,在社務會議決議仍依現行估價辦法估價下,尚難認以時價估價,有違旗山信合社之規定。
⑤至旗山信合社職員蘇崇弘於審查社員未○○、午○○、申○○貸款案時,曾加註
:「據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央存保檢查時曾口述此地價依公告地價換算之,似有高估,現今公告地價每平方尺為一百八十二元,且為山坡地保育區,以及據知目前此地段尚無此價之行情,是否重估為宜,呈核」等意見,固有旗山信合社借款申請書附偵查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然查:⑴蘇崇弘上開加註意見僅認為估算後之時價超出公告地價甚多,在地價行情不高下,時價估算有誤,似有重估之必要,並非排斥以時價估算,亦不得導出其意係希望以公告地價作為估價之標準。⑵證人即社員午○○之父親酉○○於本院證陳:未○○、午○○、申○○辦理貸款後,所得款項均由其使用,而該供貸款擔保之土地,曾整地欲興建小木屋,放款前,旗山信合社徵信人員曾至現場查看,當時工程已進行三分之一,放款後,所得之二千五百萬元均用於土地水土保持,但因經濟跌落,無人訂購小木屋,始停工,事後評估,伊投入之工程款連同土地之價值,應已超過貸款額度二千五百萬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證明書、現場照片、興建計劃書、地籍圖謄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程施工圖在卷足憑。⑶另證人即旗山信合社徵信人員葉有文於警訊中證述:伊受理社員未○○、午○○、申○○、B○○、甲○○等人之山坡地保育地貸款案時,除參考土地時價,亦參考開發計劃及已投資之金額,以訂其價格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四頁)。⑷綜上所述,社員未○○、午○○、申○○申貸之土地,其公告地價雖為每平方尺為一百八十二元,但該山坡保育地於證人葉有人勘估前,已從事整地,且作水土保持,欲興建小木屋,在投入資金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下,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已非昔日可比,而蘇崇弘並未親臨現場,其表示該地地價行情不高,應不客觀,在考量投入資金總額及土地價值下,本件以時價核貸二千五百萬元,尚稱合理。
㈥再者,本院向高雄縣旗山地區各金融機構函調估價辦法:①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
行:⑴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放款值最高以土地估價金額之九成為限,無法認定時價時,以公告現值為準;⑵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時價或評定地價為準,其放款值最高以土地估價金額之九成為限,無法認定時價時,以評定地價為準,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彰旗字第六六五號函附之擔保品處理作業規範可參。②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土地按公告現值二至三倍之七成貸放,但應參酌時價(調查附近最近買賣行情資料),有該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旗鎮農信字第一二○八號函附不動產鑑價辦法可參。③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土地按公告現值二至三倍之七成或實際買賣價之五成貸放,有該農會八十三年度放款辦法可稽。④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⑴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放款值最高以土地估價金額之九成為限;⑵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時價為準,其放款值最高以土地估價金額之九成為限,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一旗字第○七四號函附擔保放款估價準則可參。職此之故,在旗山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大都採用時價鑑價之趨勢下,若旗山信合社採用公告地價鑑價,在同筆土地貸款金額不同下,客戶將流向貸款金額較高之他金融機構,如此旗山信合社業務則面臨緊縮危機,在競爭壓力下,以時價評估,放寬估價標準,招攬客戶,是時勢使然,尚難認有何不法。況旗山信合社以上開方法鑑價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簽立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由高新銀行以三億二千萬元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情,業據證人即高新銀行總行副總經理黃○○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復有契約書可參,顯見旗山信用合作社以時價鑑估、並放寬標準後,營業、資產淨值仍有成長,在呆帳勢所難免下,尚難因貸款人未繳利息,即認被告(宙○○除外)放款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㈦此外,社員未○○、午○○、申○○、B○○、甲○○、壬○○○、丁○○、癸
○○○、子○○等人貸款後,均按時繳息一至二年。其中①未○○、午○○:繳息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各繳息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②申○○:繳息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繳息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③B○○:繳息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止,繳息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④甲○○繳息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繳息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⑤壬○○○:繳息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三筆借款),各繳息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三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⑥丁○○:繳息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繳息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一元;⑦癸○○○:繳息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筆借款),各繳息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⑧子○○:繳息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各繳息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等情,有該帳卡可參。爰審酌上情,並參以上開社員未繼續繳息、還清本金之原因,或為經濟不佳、無法週轉,或受口啼疫影響,或公司經營不善,或投資失利等情,業據證人甲○○、壬○○○、丁○○、酉○○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亦徵該社員貸款初始,目的大都為經營事業,且按時繳息,並非貸款圖取利潤,之後純因外在客觀環境而無法付息,與一般超貸案不同,尚難因渠未繳息,即認被告(宙○○除外)放款粗糙,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㈧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
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宙○○除外)依時價估價,均符合旗山信合社『擔保放款估價辦法』,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社員放款後未按息繳息,旗山信合社雖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然其原因在於社員經濟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宙○○除外),依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尚不構成背信罪。
五、社員E○○(已更名為龔冠鳳)、D○○○核貸案部分:㈠社員林金枝、林陳戀以謝振明、黃陳梨梅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六三
、二六三之二(十二則,均為田地)及二六三之三(七五則,建地)地號等三筆土地向旗山信合社申貸(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以時價評估二
六三、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其餘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在估價範圍內,但須一併設定抵押),面積各為○點七四八六公頃、三七八點一二坪,以每公頃、每坪時價各一千七百萬元、四萬元計算,土地總時價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其中二六三地號土地以六成計算貸款值,而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九成計算貸款值,貸款總值為一千八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核定貸款額為一百八百萬元,分三件核放,林金枝、林陳戀各六百萬元(黃陳梨梅亦六百萬元,惟無借款申請資料附卷)。嗣D○○○買得前開土地中之二六三之二及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於過戶前,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旗山信合社申請貸款,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其中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在估價範圍內,但須一併設定抵押),面積為三七八點一二坪,以每坪時價四萬七千元計算,土地總時價為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後,以九成計算貸款值,貸款總值為一千二百零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核定貸款額為一百二百萬元,分二件核放,E○○、D○○○各六百萬元。另本件申貸案(指E○○、D○○○部分),係由旗山信合社徵信職員林文俊進行調查,再逐級呈由放款課長鄭錦裕、營業單位經理郭天德、副總經理即被告亥○○、總經理即被告丑○○○、理事主席即被告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由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所組成)審核通過等情,有旗山信合社借款申請書附卷、偵查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二一六頁至二一八頁)。
㈡又本件申貸案,D○○○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繳納股金三千元後,申請入
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成為會員,會員編號七九六八號;E○○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繳納股金三千元後,申請入社,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成為會員,會員編號八○五○號等情,有旗山信合社入社申請書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三○六頁至三○七頁)。公訴人因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所組成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於E○○、D○○○未成為會員時,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決議貸放,認渠違反放款作業程序。經查:
①按『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自然人年滿二
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有正當職業而無吸食毒品或其他代用品,無宣告破產及褫奪公權之情形者為合格』;『凡願加入本社為社員者應先填具入社申請書,經理事會同意即為入社,而自繳納股金之日起生效,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本社放款對象以社員及準社員(指法人、中小企業)為限』,旗山信合社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須繳足股金三千元,且存款基數須達十八萬元,方可申請入社等情,業據被告等人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旗山信合社職員寅○○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準此而論,依章程規定,入社社員繳足股金三千元,且存款基數須達十八萬元,經理事會同意後,方可正式成為會員,旗山信合社始能放款甚明,。
②被告丙○○、丑○○○、己○○、C○○、巳○○均辯稱:經理事主席批准後,
即具社員資格,可以放款,理事會僅係追認性質等語,固與章程中關於『經理事會同意即為入社、放款對象以社員為限』規定不符。然因:⑴社員經理事會同意入社後,其資格自繳納股金之日起生效,而D○○○、E○○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各繳納股金三千元,業如前述,故D○○○、E○○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經同意成為會員,惟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具社員身分。⑵基此,審查上開被告放款是否違背任務之重點,應不在於『放款行為時,社員是否經理事會同意入社』,而在於『放款行為後,社員是否確取得社員資格』,是旗山信合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貸款轉入D○○○、E○○帳戶內,固有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條、高新銀行觀因簡易型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觀字第○一五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可參,惟D○○○、E○○溯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分別取得社員身分,縱D○○○、E○○於放款行為時,尚未經理事會同意入社,被告丙○○、丑○○○、己○○、C○○、巳○○之審議放款行為,尚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⑶再者,申請入社後,公文經內部逐層批閱,曠日廢時,在客戶亟待用款時,難以符合要求,故為權宜之計,於客戶已具備社員資格之要件,且理事會不會拒絕入社時,同時進行放款審查、理事會同意入社之程序,並予放款,亦屬業務之需要。⑷此外,公訴人認被告丙○○、丑○○○、己○○、C○○、巳○○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時,審查通過E○○、D○○○之核貸案。但觀之該日會議紀錄,僅係核准D○○○、龔國和之貸款案,嗣發生變故、未予實施,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通過E○○、D○○○各六百萬元之核貸案,有該紀錄可參,是公訴人尚有誤會。又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通過E○○、D○○○核貸案時,該二人雖未經理事會同意入社,惟依上開⑴、⑵之說明,仍應作同一之判斷。⑸綜上,揆諸前揭四、㈧之說明,此部分之放款,被告丙○○、丑○○○、己○○、C○○、巳○○應無背信之犯行。
六、社員天○○、玄○○○、地○○、宇○○核貸案部分:㈠社員天○○、玄○○○、地○○、宇○○以天○○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
段一七七、一七七之一(十四則、田地)地號等二筆土地向旗山信合社申貸(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以時價評估後,一七七地號土地、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各為○點○二四三公頃、○點三五八七公頃,以每公頃時價各一億五千萬(指一七七地號及一七七之一地號之前半段)、一億五百萬元(指一七七之一地號之後半段)計算,土地時價合計為四千二百五十七萬三千元,再各以七成(指一七七地號及一七七之一地號之前半段)、六成五(指一七七之一地號之後半段)計算貸款值,貸款總值為二千八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核定貸款額為二千八百萬元,分四件核貸,即天○○、玄○○○、地○○、宇○○各七百萬元。另本件申貸案,係先進行徵信調查,再逐級呈由放款課長陳新發、營業單位經理A○○、副總經理即被告亥○○、總經理即被告丑○○○、理事主席即被告丙○○及放款審議委員會(由被告丙○○、丑○○○、己○○、C○○、巳○○五人所組成,其中被告丑○○○未參加會議)審核通過等情,有旗山信合社借款申請書附偵查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一九六頁至二○○頁)。
㈡被告丙○○、己○○、C○○、巳○○(被告丑○○○未出席)組成之放款審議
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核社員地○○等人之貸款案,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而地○○等人係於該日申請放款,公訴人遂認在無申貸資料下,放款審議委員會即行核貸,被告丙○○、己○○、C○○、巳○○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經查:
①地○○等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貸,該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雖有核貸之決
議,惟表示希以四件核放,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當時被告丑○○○亦未出席),核准天○○、玄○○○、地○○、宇○○各七百萬元之放款,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可稽。準此而論,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受理申貸後,未逐層核閱,即送放款審議委員會評議,程序雖有可議,惟因該次會議僅表示希以四件放款,並未為放款之最後決定,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決定放款,故在未為放款之決議下,尚難認被告丙○○、己○○、C○○、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②再者,證人即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A○○於本院證稱:審議委員開會時,徵
信人員會到場陳述案件徵信情形,之後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所有申請的相關資料由審議委員輪閱,再由審議委員決定是否放款,審議委員一定會見到申請放款及徵信等資料,如先前已向他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則屬轉貸的部分,會以代清償的方式核貸,無須先塗銷再辦貸款,當時有代清償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因此,公訴人認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審議委員會,地○○等人之申貸資料並未提出於該會等情,尚有誤會。
③綜上所述,並參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前,旗山信合社營
業單位經理A○○、副總經理即被告亥○○、總經理即被告丑○○○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前揭借款申請書核閱簽名等情,足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放款審議委員會召開後,該借款申請書曾退回下級審核,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放款決定,是被告丙○○、己○○、C○○、巳○○所辯,應可採信。從而,揆諸前揭四、㈧之說明,此部分之放款,上開被告應無背信之犯行。
七、被告宙○○偽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監事會議記錄部分: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
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該監事會議未召開,被告宙○○偽造會議紀錄,並持之向高雄縣政府行使。經查:
①就作成名義人而言:
證人即旗山信合社監事庚○○(指八十五年時)於偵查中、本院證稱:監事會議約一個月召開一次,依慣例由副總經理製作,當時被告宙○○為副總經理,故會議紀錄大都由被告宙○○製作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三一三頁背面)。準此,被告宙○○並非無製作權人,能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即有可疑。
②就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
依該會議紀錄內容,主要有『決議通過八十五年度八月份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推舉監事庚○○、戊○○二名擔任第十九屆社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六頁)。然⑴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旗山信用合社召開第十七屆第十一次社務會議時,曾審議通過該社八十五年八月份會計報告案,當時全體監事庚○○、戊○○、戌○○、辰○○及辛○○均在場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四頁),而會計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業據證人戊○○、庚○○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因全體監事庚○○、戊○○、戌○○、辰○○及辛○○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審議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是該監事會議紀錄中關於決議通過八十五年度八月份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之記載,尚難認為虛偽不實。⑵又證人庚○○、戊○○、戌○○、辰○○及辛○○於本院中,雖就社務會議後,中午有無於『一江山餐廳』用餐之事,陳述不一致(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惟當天中午全體監事確曾一同用餐,當時曾推舉監事庚○○、戊○○二名擔任第十九屆社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而庚○○、戊○○亦曾就任等情,業據證人庚○○、戊○○戌○○、辰○○及辛○○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因監事全體確曾推舉庚○○、戊○○擔任資格審查委員,是監事會議紀錄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尚難認為虛偽不實。
③綜上,因被告宙○○本有製作監事會議記錄之權責,而該會議記錄內容並非虛偽
,故被告宙○○製作會議記錄,並持之向高雄縣政府行使,應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八、綜上,被告丙○○、丑○○○、宙○○、己○○、C○○、巳○○、卯○○及亥○○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八人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