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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吳麗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可代辦勞工保險殘障給付,辦成才收紅包,不成不收費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陳姿妤,介紹認識眼睛動過手術惟不知情之詹高愛(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三十日被告帶詹高愛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檢查眼疾,而取得民生醫院劉享明醫師所開具之詹高愛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惟因該診斷書上有關「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有□無」欄中,係有無均打勾,被告為圖順利申請殘障給付以收取紅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在未經劉享明醫師同意下,將該診斷書上前開「□有」欄之打勾部分刪去,並將劉享明醫師手寫之「左眼無、右眼有可能手術治療」等字以立可白塗去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醫師「劉享明」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診斷書上經塗改處而變造內容,足生損害於劉享明及民生醫院診斷書之正確性,嗣被告再以上開經變造之公文書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由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以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函請高雄縣警察局查明辦理後發覺上情,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攜同詹高愛至民生醫院檢查眼疾,及持該殘廢診斷書透過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係與詹高愛與被告之夫乙○○至民生醫院檢查眼疾,而檢查完後,該殘廢診斷書係由護士交予乙○○,且嗣後均由乙○○保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乙○○將該殘廢診斷書連同詹高愛之存摺影本及印章,置放於一牛皮紙帶中交由被告持至農會聲請殘廢給付,被告並不知該殘廢診斷書已經過塗改,而經被告質問乙○○,其已向被告坦承係由其塗改變造,被告始知事情原委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變造公文書且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就其所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攜同證人詹高愛至民生醫院檢查眼疾及代替證人詹高愛透過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等事實,業經證人詹高愛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陳姿妤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該殘廢診斷書上「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有□無」欄中,原係有無均打勾,惟「□有」欄之打勾部分已被刪去,又證人劉享明醫師書寫之「左眼無、右眼有可能手術治療」等字被用立可白塗去後,再蓋用經偽刻之醫師「劉享明」之印章而變造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診斷證人詹高愛之醫師劉享明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該殘廢診斷書上前揭經偽造之印文與真正之醫師「劉享明」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九五0八號鑑定通知一紙在卷可憑,是該殘廢診斷書係經變造無訛,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八九保受字第六00五九八六號及八九保政字第六0000七三號函、民生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高市民醫病字第二二八六號函、光大眼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及證人劉享明當庭所蓋之印文一份在卷可憑為其認定依據。惟查,被告前述辯稱:該殘廢診斷書係由證人即其夫乙○○保管,伊並不知該殘廢診斷書經過變造,且變造之犯行係由證人乙○○所為,證人乙○○事後已向其坦承等情,業經本院傳喚證人乙○○證稱:「起訴書所載變造內容均係我所為,劉享明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蓋用上去,印章已丟掉。(被告是否知情?)她不知情,當天我沒空,我把所有資料放在牛皮紙袋中由被告去辦,變造過程被告並不知情,被查獲後我才向被告承認此事。(共變造幾張?)共四張」等語屬實,雖證人乙○○為被告之夫且證詞對其本身不利,惟證人乙○○確因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而於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第一六OO八號及第一九八四四號),有證人乙○○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另證人詹高愛雖於警訊中證述:一切手續均係由被告替我辦理等情,惟並未證稱被告有收取及保管該殘廢診斷書,且被告於警訊中亦稱不知該殘廢診斷書上有經塗改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其未保管殘廢診斷書一節,亦屬可採。而變造該殘廢診斷書之犯行既係證人乙○○於被告不知情下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對該殘廢診斷書已經過變造,主觀上並不知情,則其持向燕巢鄉農會申請殘廢給付,自亦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言,是參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證人乙○○已自承該殘廢診斷書經變造之犯行係由其所為而被告並不知情,被告自無變造公文書且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變造公文書且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葉 啟 洲法 官 呂 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