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謝英士吳文淑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伊原所佔用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已經聯勤總司令部所屬之丁○○○0三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告遷讓前開房屋,並已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四年雄簡第一二0二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決被告應將房屋騰空交還丁○○○0三廠等,被告敗訴確定。丁○○○0三廠復已經據此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由被告交還該屋予丁○○○0三廠,丁○○○0三廠並自該時間起實際點收該屋,又將房屋上鎖,而占有在案。豈料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早已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被告並已經依法院執行命令在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交還房屋予丁○○○0三廠,系爭房屋早已由丁○○○0三廠合法占有管領中,被告竟陸續先於八十七年間起多次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占為己用(按此部分犯罪情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丁○○○0三廠遂派請吳忠雄前往勸告被告搬離,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丁○○○0三廠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於該房屋正門張貼公告,記載要求被告搬離,否則依法處理等語,豈料被告反而將該公告撕毀,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意圖使丁○○○0三廠所屬之公務員受刑事上之處分,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犯罪,指稱:「丁○○○0三廠法定代理人甲○○、職員黃天欣等人要求乙○○搬離,有妨害乙○○之居住權利,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0四條罪嫌云云。」,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對告訴人甲○○及黃天欣,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明確指出:「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誣告之犯行,辯稱:由於被告乙○○之父王良祐曾任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六十五年間將高雄市○○區○○段地號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一三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配給王良祐做為宿舍,後因不敷使用,於七十年間利用原先房舍旁之空地(包括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及博孝段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加蓋鐵皮屋,故高雄市○○○街○○○號房屋所涵蓋之土地已包含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及博孝段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雄簡字第一二0二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所判決確定之內容,僅及於高雄市○○區○○段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應騰空交還予聯勤二O三廠,並不及於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故該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雖共同使用高雄市○○○街○○○號之門牌,但實係訴訟外之標的,並非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該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被告仍有權佔有,故被告見聯勤二O三廠之人員以封條及公告張貼門口,阻擾被告進入房屋,被告方忍無可忍,控告聯勤二O三廠之人員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故被告於訴狀所述之理由或於偵查中所述之事實,並無捏造或虛偽,且被告係因誤認其仍有權進出系爭房屋,才提出告訴要求司法維持正義,故被告自無誣告之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揭誣告犯行,係以被告所佔用之系爭房屋確係經聯勤二O三廠,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遷讓房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經點交在案,被告歷經多次審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明知聯勤人員係以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職務,被告卻反而向地檢署誣指聯勤人員有妨害自由犯行,自已觸犯誣告罪嫌,為其認定依據。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甲○○及黃天欣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O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其告訴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所屬之聯勤二O三廠要求被告搬離住所,並張貼封條及公告於住宅大門,已涉及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O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等卷宗在卷可查,故被告在該案中所申告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等有派人張貼封條及公告於高雄市○○○街○○○號之住宅大門之行為,已妨害其使用住宅之權利,而於八十九年一、二月及四月間,聯勤二O三廠確有派宿舍管理人員丙○○至系爭房屋張貼封條及公告,業據證人即聯勤二O三廠之製酸所輔導長周永信及證人即聯勤二O三廠之宿舍管理人員丙○○,於另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O三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是被告所申告前述事實確係存在,並非被告任意憑空虛構,故被告前述伊於另案妨害自由罪中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捏造或虛偽之辯解,尚堪採信。
(二)另被告前揭辯稱:系爭高雄市○○○街○○○號房屋所涵蓋之土地已包含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及博孝段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而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雄簡字第一二0二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所判決確定之內容,僅及於高雄市○○區○○段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應騰空交還予聯勤二O三廠,並不及於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故該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雖共同使用高雄市○○○街○○○號之門牌,惟並非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該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被告仍有權佔有等情,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四年雄簡字第一二0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之父王良祐於該民事訴訟之返還房屋案件中係為被告,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雄簡字第一二0二號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被告之父王良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六十一之房屋騰空交還被告,故該民事判決確定結果,僅及於高雄市○○區○○段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土地之地上建物,並未及於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惟該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六十一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卻包括博孝段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土地之一部分及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此有地籍圖騰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五頁),故該民事案件執行法官發現此問題後,另行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確認系爭房屋係坐落包含博孝段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土地之一部分及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之土地,惟因該系爭房屋業經判決確定,且經過執行法官協調下,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由被告之父王良祐及聯勤二O三廠人員執行點交完畢,故該案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究竟是否包含坐落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就一般民眾認知而言,自足以使人產生疑問,且執行過程中亦因此而發生爭執,故被告雖嗣後經其父王良祐告知該房屋已點交予聯勤二O三廠,惟前揭民事爭訟及執行案件過程中確有此疑點存在,且被告於另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其所提出聲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狀紙中,確有提及前揭民事判決之標的範圍並未及於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宗第五頁)之主張,是被告前揭辯稱:伊主觀上仍認為該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被告仍有權佔有,故才會因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尚屬情理之常,並非無因,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遭被告告訴妨害自由之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該案中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所故意捏造,且被告主觀上仍認為系爭房屋坐落博孝段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部分,其仍有權佔有而提出該案之告訴,故被告雖因此認為聯勤二O三廠派人張貼封條及公告,而妨害其使用房屋之權利,惟應係被告主觀上出於誤認所致,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並未虛構犯罪事實,且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誤認,自缺乏誣告之故意,而不成立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李 淑 惠法 官 呂 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