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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五六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乙○○之供述及本票影本三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票三紙係乙○○自行簽發交付,用以支付所積欠之會款,其並未教唆乙○○簽發甲○○之本票等語。

四、經查:㈠乙○○因積欠被告會款,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鄉○○

路三十三之二號甲○○住處,擅自以甲○○名義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本票三紙予被告收執之事實,為證人乙○○證述屬實,足認系爭本票確為乙○○親筆簽發且親手交予被告收執,又被告之女溫竹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乙○○、甲○○積欠會款而交付為由,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同年八月三日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九三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日送達至甲○○、乙○○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居所,由甲○○之媳婦蔡碧霞及乙○○親自簽收,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甲○○始以未擔任會首、簽發本票,及上開支付命令非其本人簽收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同日以同一理由,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七號溫竹萍請求其與乙○○清償債務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其後,復以同一理由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九三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駁回,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上開理由對溫竹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狀、異議狀、起訴狀、送達證書、裁定等附卷可稽,甲○○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蔡碧霞代為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九三號支付命令,且於同年十月間以未擔任會首、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聲明異議,顯見其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偽造情事,參以系爭本票乃甲○○之女乙○○所親筆簽發,且乙○○在甲○○上開住處對面馬路邊擺攤做生意,經常在甲○○住處出入,與甲○○往來甚為密切,則甲○○於知悉本票偽造情事後,實無不向乙○○詳加詢問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調解時才知道我女兒開了本票,上面蓋了印章」等語明確,而乙○○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與溫竹萍調解三次均不成立,有高雄縣杉林鄉民調字第0二五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附卷為憑,應足徵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明異議時對於系爭本票之開票經過應已知之甚詳。

㈡再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以遭被告逼迫簽發甲○○名義之本票為由

,向檢察官自首,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開庭時陳明此事,甲○○於該日前則未曾提及被告有教唆乙○○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等節,有自首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訛,衡之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簽發系爭本票,甲○○至遲於同年十月間即知悉溫竹萍及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其等請求支付會款,且知悉乙○○簽發系爭本票經過有偽造之事,何以於歷次聲明異議、抗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均未提及被告教唆乙○○偽造系爭本票之事,而係至簽發系爭本票一年二月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由乙○○向檢察官自首遭被告逼迫偽造本票?另參酌乙○○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七號民事執行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民事案件進行期間向檢察官自首,及甲○○於乙○○向檢察官自首未久,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就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等情,亦足徵乙○○選擇於該時自首之動機顯有可議之處。

㈢另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十四

條所明定,而被告既係為供會款債權之擔保而取得系爭本票,則其豈有教唆乙○○偽造本票以取得無法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本票之理?況且,乙○○積欠被告會款迄未清償之事實,為乙○○自始所不否認,而教唆他人偽造本票為法律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實無為此明確債務甘冒科以刑責之理,由此應足認被告實無教唆乙○○偽造本票之動機。

㈣綜上,系爭本票係由乙○○親筆以甲○○名義簽發,被告於乙○○簽發本票時雖

在場,然查無何教唆乙○○偽造本票之動機,且參酌乙○○於簽發本票一年二月後始向檢察官自首,該時正值與系爭本票有關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七號民事執行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民事案件進行期間,及甲○○於歷次聲明異議、抗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均未提及遭被告教唆偽造等情,顯見證人乙○○指稱遭被告教唆而偽造系爭本票之事是否屬實,存有諸多可疑之處,而難信其所言屬實,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