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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常業故買贓物無罪;其餘被訴常業故買贓物免訴。

事 實

一、緣丁○○與丙○○為夫妻,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原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營吉昱企業行,從事回收報廢汽車,進行拆解後而為中古之汽車材料、五金零件、機械零件、板金、汽車引擎等買賣業務,丁○○並為一同協助經營。並於八十四年間因前開地點不敷使用,而搬至另租用之高雄市○○○路二七0之一號繼續營業,並作為汽車解體廠,及堆置所購入或自汽車車身上所拆卸下之零件,然因丙○○於八十六年間因涉犯故買贓物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其後即由丁○○負責掌理吉昱企業行之業務,丁○○竟不思正常經營,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間,連續在上址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販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及編號三所示之汽車電腦等物,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故買之,並將所購得前開汽車進行解體後,並將所購入汽車零件破壞其上辨識條碼均塗銷破壞後,以避免查緝,並供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接獲線報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量汽車零件之辨識條碼均遭塗銷破壞,另扣得汽車電腦,經送請原廠比對後,並查詢相關車主,而查悉為失竊物,並續於同月二十六日再進行搜索。前後二日搜索,分別扣得帳冊一批、安全器囊共十六個、安全器囊感應器一個、汽車電腦共四十一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被告丙○○之妻,且被告丙○○原在經營汽車解體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平常均不管車廠內之事務,僅掌管家務,照顧小孩及中風母親,雖有前往車廠,但僅是去餵狗,車廠事情均是被告丙○○在處理,伊並不知汽車零件條碼部分有遭塗銷、破壞,均須問處理之被告丙○○,且在被告丙○○入監執行後,該解體廠即停止經營,所有的零件均是被告丙○○以前購買所留下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被告丙○○犯故買贓物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後,前開吉昱汽車行即由被告丁○○負責經營,並僱用一名會計及二名解體工人,所查扣之汽車電腦,分別是向他人購入,或是從廢車上拆解下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另執行搜索員警蔡宗霖在庭證稱:伊等人到達現場,是被告丁○○在負責,且當時還有人要來買汽車零件,及要來賣汽車零件等情,伊還跟民眾說現正執行搜索不方便,而請民眾先行離開等語甚明。復有證人即負責會計之庚○○於警詢中陳稱:伊於八十七年中旬即進入吉昱企業行擔任會計,僅負責中古汽車零件出貨帳目之製作,置於進貨部分則非伊處理,伊亦不知是由何人處理,到八十八年四月份還有二位拆解車子的員工,且在被告丙○○被關後,被告丁○○有跟伊講將之前的帳都紀錄清楚,伊將帳目紀錄清楚後,有給被告丁○○看過等語甚詳。

(二)又附表壹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失竊車輛後車門與汽車引擎等部分,前開車輛與汽車零件則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失竊,及於八十八年間所失竊等情,有被害人甲○○指稱:伊是因前鎮分局員警通知伊去車廠認領,伊之車子為鐵灰色,到場後有認出伊車之一扇後車車門,因伊以前開車時,後車門有被碰到,故伊才認得出是伊的車門,警察並有找出安全器囊等語,及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號00—六四0三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三十三萬元向被害人李安勤所購得,車輛並未遺失,但引擎卻遭竊,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於前開吉昱企業行內查獲該車之汽車電腦等情,亦有被害人李安勤及乙○○指述明確,復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均在卷可憑。

(三)另扣案之帳冊資料中,雖有部分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進貨與銷貨紀錄,及有關汽車零件、材料與價格等項目之紀錄外,亦有於被告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後仍有相關汽車零件、材料之進貨與銷貨之紀錄,此有前開相關影印進貨、銷貨、付款簽收紀錄、雜記本等資料各一份均在卷可佐。

(四)至於扣案之汽車電腦、安全氣囊、音響等物,經送鑑定後,其中五十一份之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等物其上可供辨識之電腦條碼均遭人為破壞以致無法辨識原屬車籍,而證人戊○○所有之F六—七八一八號自小客車內所使用之汽車電腦為被害人林雲貞所有並失竊之車號00—七八七六號自小客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蔡宗霖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四二一六號函、第0四二一七號函所檢附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均附卷可按。

(五)並按汽車(含輕、重型機器腳踏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以為車輛合法來源證明之用;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或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如依前開程序報廢,監理處均會登載明確,任何收購廢車之業者,依其業務處理程序上,均需加以查詢確認後,以釐清責任,並避免收受因犯罪或其他不法原因所取得車輛之情形後,始會加以收購,再者,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業者,購買氣、機車零件時,均會先抄下車身及車門之相關號碼,並不會刻意破壞,但被告丁○○所經營吉昱企業行內之汽車零件均有刻意破壞電腦條碼之情形,如被告丁○○在購買車身零件時,如發現有電腦條碼遭破壞之情形,即應拒絕購買,因破壞相關電腦條碼,即表示該台車輛零件之來源就有問題,且進口車輛均有車身號碼,且在駕駛座、引擎、車門、引擎蓋等部分均會有條碼,且均可以肉眼辨識,另在現場查扣到被害人戊○○之汽車電腦,經查尋後,被害人戊○○之汽車仍在使用,即將其車輛送檢驗,才發現被害人戊○○整台車輛均是贓車,其以借屍還魂方式將車禍後之車輛之車身條碼拆下,換貼到其他車輛之車身上,被害人戊○○有表示發生嚴重車禍,有請親友許力元及周士義等人代修等情,但因無法確切指出修車廠,而無法繼續追查等情,亦據證人蔡宗霖在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份均附卷可憑。

(六)雖被告丙○○提出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五紙,然其中所記載買賣之車號分別為F七—四七六0號、U(W)P—二一0九號、YI—六五一九號、J八—三三三三號、C一—六二六一號等車輛賣賣之合約書,與為警所查獲前開引擎、車門等零件之辨識條碼所查出之車號則完全不同,是被告丙○○所稱前開汽車零件是上揭所購入之車輛所拆卸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且經本院一一核對後,被告丙○○改陳被害人甲○○之車門是從向綽號「忠霖」之友人所購得,且是從日本以廢鐵名義進口云云,另又改陳警察所查扣車輛零件與前開所提之謝昌陸之讓渡合約書並無關係,復稱:所提出前開買賣合約書表是表示伊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均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是被告丙○○所述先後不一,且所陳購入時間,亦與被害人之車輛失竊時間不符,被告丙○○、丁○○又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資料或進口證明資料,是被告丙○○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難遽以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改陳:被告丙○○被觀之後車廠即未再營運,被告丁○○也沒有去管理,且未再收任何報廢車輛,如果有人要來買車輛零件也不會賣了,車廠沒有其他工人,僅有一個顧工廠的老伯云云,與前開所述不一,顯係亦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亦不足採信,均附此說明。

(七)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僅須行為人對於標的物是否為贓物有所懷疑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確切知悉標的物係贓物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此贓物之認識,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表徵之行為及吾人社會中經驗法則等間接事實推論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是以被告丁○○從事中古汽車、汽車材料、零件、板金、引擎等買賣,為避免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觸犯刑責,必對於可疑之回收物品為相當之確認以求自保,此乃當然之理,絕非僅係價格談得攏即可,而不管貨物來源為何,否則任何中古汽車業者豈不均可藉此成為銷贓之合法管道。是被告丁○○經營舊廢棄車輛及車輛零件之回收與買賣業務,當應熟稔其流程,遇有可疑之車輛,亦知謹慎處理,避免牽涉不法,且需對於購買零件之客人有所交代與證明,行事均需週密,且可回收汽車零件,客觀上亦具有相當之價值,對此,一般收購業者勢必問明貨品之來源,以免事後因係贓物遭受追索而平白蒙受損失,而被告丁○○並非初涉世事之人,復以其自陳在嫁予被告丙○○時,被告丙○○即在經營車輛及車輛零件之回收買賣為業,且被告丙○○且早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均因收購之車輛來源不明而涉犯贓物罪,是被告丁○○當更應深知此自保之道,要無誤為買受之可能,然被告丁○○卻未要求出賣人出示證明文件,或簽立相關買賣契約書,以確認系爭汽車零件之來源,該交易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丁○○辯稱不知系爭汽車零件係贓物云云,自難採信。此外,並有相片二十七幀、執行搜索報告書二紙,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均在卷足憑。另前開場地為被告丙○○租用後,用以經營舊廢車輛回收處理事宜,頗具規模,其合法之回收報廢業務,係其主要營業項目,是其主要維生方法客觀上係屬合法行業,是被告丁○○於被告丙○○入監服刑後,始負責經營前開企業行,其間固有本件犯行,然為警查獲收贓數,對照卷附照片顯示其歷年來回收廢舊機車數量甚夥,比例上難認收贓行為係其經營廢舊汽、機車、及零件等業務之主要或重要部分,是偶涉低價收購贓車,拆解車體零件販售,尚難認恃此收贓以為生活之資,併此說明。

(八)綜上說明,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九)至於被告丙○○所稱八十八年之帳冊資料是另交代車廠內之師傅「陳進良」(音同)處理、收帳云云,惟被告丙○○並無法提出該名師傅確實之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另稱:於入監服刑後,除僱一位阿伯看顧外,未另行僱請任何任何師傅等語,是其所述先後相綦,且請託他人處理事務,被告丁○○表示不知師傅,證人庚○○亦稱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即請假,何以員警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搜索時,得以在吉昱企業行扣得前開帳冊資料?顯見被告丙○○及證人庚○○此部分所述與事證不符,且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足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亦無再行傳訊證人「陳進良」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丁○○知贓故買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本件被告故買贓物尚不符常業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藉由經營舊廢車輛、汽車零件報廢回收處理場,提供銷贓管道,以合法掩護非法,間接助長行竊風氣,嚴重影響贓物之追索,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丁○○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並認被告丁○○另有故買被害人林雲貞所失竊之汽車及被害人鄭志德所失竊之汽車電腦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所列被害人失竊汽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是均於被告丙○○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即失竊,且並無確切、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為被告丁○○所購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多次贓物、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路二七0之一號經營吉昱企業社,從事汽車解體及中古零件買賣,並破壞零件上之引擎號碼、行車電腦及車身上之條碼後轉售圖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經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判決被告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而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列被害人甲○○及被害人李安勤、乙○○等人之車輛及汽車電腦失竊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與八十八年間,業據被害人甲○○、李安勤及乙○○等人指述綦詳,是縱然前開被害人甲○○失竊車輛之車門部分,及乙○○之汽車電腦部分,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吉昱企業行內查獲,但失竊時間均是在被告丙○○入監服刑後,尚難認為被告丙○○所故買,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故買贓物之常業犯,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難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

(一)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底,明知郭信安所出售之車號00—六五五號、豐田牌之拖吊車及裕隆牌之好馬型三點五公噸之大貨車各一台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認定被告丙○○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被告丙○○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然仍認被告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各一份均在卷足憑。現公訴人係以:被告丙○○、丁○○共同經營吉昱企業社從事汽車解體及中古零件買賣,而自八十七年起,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售之汽車零件為來路不明之零件,竟仍購入後破壞零件上之辨識條碼後轉售圖利,並以之為常業,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等事實,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常業贓物罪嫌。

(二)並核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所犯常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故買贓物罪事實,其故買贓物之基本行為相同,且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反覆為之;且據附表編號二、四所列被害人林雲貞所有之車號00—七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所失竊,另被害人鄭志德所有之車號00—三六三九號自小客車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興市場附近遭竊等情,分別有被害人林雲貞即被害人鄭志德之姐己○○指述綦詳,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係於前開判決宣判後,入監服刑前始購入,即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並查,被告丙○○既於同一時間內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情形,顯與前已受判決確定之故買贓物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顯係基於故買贓物之同一犯意反覆所為,自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訴犯罪之時間既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之前,則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件犯罪事實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依法就被告丙○○被訴常業故買贓物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表】┌──┬────┬─────┬────┬──────────┬─────┐│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 竊 地 點 │ 備 註 │├──┼────┼─────┼────┼──────────┼─────┤│ 一 │N二—三│甲○○ │八十八年│台南市○區○○○路三│僅查獲一片││ │四三六號│ │六月十九│七二號 │後車車門 ││ │(黑色、│ │日凌晨一│ │ ││ │引擎號碼│ │時許迄於│ │ ││ │:VQ二│ │同月二十│ │ ││ │00一一│ │三日 │ │ ││ │三六三號│ │ │ │ ││ │、年份:│ │ │ │ ││ │一九九八│ │ │ │ ││ │年) │ │ │ │ │├──┼────┼─────┼────┼──────────┼─────┤│ 二 │P三—三│鄭志德 │八十七年│高雄市○鎮區○○○路│查獲車體(││ │六三九號│ │七月三十│七十之一號 │身)及汽車││ │ │ │日十二時│ │電腦 ││ │ │ │許 │ │ │├──┼────┼─────┼────┼──────────┼─────┤│ 三 │H七—六│乙○○ │八十八年│未失竊,但曾於八十八│僅查獲汽車││ │四0三號│李安勤 │間 │年間由李安勤送請台中│電腦。汽車││ │ │ │ │市○○區○○○路八五│電腦已由江││ │ │ │ │號大和汽車中古行估價│坤成領回 ││ │ │ │ │,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 │ │ │ │十四日由乙○○購入,│ ││ │ │ │ │另有送請保養廠及修護│ ││ │ │ │ │廠修護 │ │├──┼────┼─────┼────┼──────────┼─────┤│ 四 │CI—七│林雲貞 │八十六年│台北市○○區○○○路│於八十八年││ │八七六(│ │十二月十│九九號 │十二月二十││ │引擎號碼│ │六日十三│ │三日於吉昱││ │BEM四│ │時 │ │企業行查獲││ │六X六S│ │ │ │戊○○所有││ │N六四五│ │ │ │車號00—││ │0四二、│ │ │ │七八一八號││ │一九九年│ │ │ │自小客車之││ │份) │ │ │ │汽車電腦後││ │ │ │ │ │,即循線在││ │ │ │ │ │戊○○車上││ │ │ │ │ │查獲被害人││ │ │ │ │ │林雲貞前開││ │ │ │ │ │車號自小客││ │ │ │ │ │車之車身及││ │ │ │ │ │汽車電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