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緣劉郭金對(已死亡)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由其媳婦己○○○(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代理與甲○○簽訂房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甲○○出資在劉郭金對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七八八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四棟,並於完成後,各分二棟以為報償。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前開房屋陸續完工且前開土地地號亦經分割為萬年段第七八八、七八八之一、七八八之二、七八八之三等地號後,因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增值稅等款項有待釐清,己○○○乃就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原應歸由甲○○所有,暫登記於劉郭金對名下之分割後為屏東市○○段第七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一七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所有權,拒絕移轉登記予甲○○,惟因其時劉郭金對身體健康日漸惡化,恐有不測,甲○○為圖避免其於事後受領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尚須繳付遺產稅捐等,即向己○○○提議可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予己○○○所信任之人,俟事後雙方紛爭化解時,再行返還移轉登記予伊,己○○○聞後,認此議可行,即與其妹乙○○(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商議並徵得甲○○、乙○○、劉郭金對之同意,欲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名下,詎彼等為圖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明知劉郭金對與乙○○間就前述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關係,竟與知悉上情之代書吳傳信(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劉郭金對與乙○○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有買賣關係等不實事項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再推由吳傳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持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原應於建造完成後分歸其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七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一七0建號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虛以劉郭金對與乙○○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有買賣關係等不實事項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再推由吳傳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持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劉郭金對在屏東人愛醫院即將死亡,為免除將來會多負擔之遺產稅,所以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證記為乙○○所有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丁○○、丙○○於偵訊及本院番理中指述甚詳,並與證人己○○○之夫戊○○及被告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本案始末經過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由甲○○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同意書三紙,及合建契約書、和解書各一紙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屏地一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函附之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屏東字第一六二七0○號受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明文件資料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份、地籍登記資料異動索引一份等在審卷可憑,被告甲○○亦坦承係因劉郭金對即將死亡,為免增加遺產稅等負擔,而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語在卷。按土地登記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被告甲○○與己○○○、乙○○、吳傳信明知既非本於買賣關係,竟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劉郭金對、己○○○、乙○○、吳傳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友人丁○○、丙○○佯稱表示其已與戊○○訂立合建契約,由戊○○提供劉郭金對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巿萬年段七八八號土地,其出資合夥興建四間透天樓房,雙方各分得二間,丁○○、丙○○二人如願意出資,則其分得之二間房屋將各登記予丁○○、丙○○所有等語,致丁○○、丙○○不疑有詐共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三十萬元交予甲○○全權處理,迨房屋興建完成,僅其中一間房屋移轉予丙○○名下,另一間則遲未辦移轉登記,經丁○○催討,發現該房屋已以劉郭金對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不實之假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甲○○並於移轉登記前後,持該房屋及土地向屏東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李惠珍先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私自挪用,嗣房屋興建後續工程款未付清,再由丙○○持登記名下之房屋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償付,致丁○○、丙○○血本無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尚涉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同案被告郭蘭飄、證人戊○○、告訴人丁○○、丙○○之陳述及切結書一紙、同意書三紙、合建契約書與和解書各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資為論罪依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買賣契約書係由真正名義人所制作,並非偽造,伊原是邀丁○○一同投資,因為丁○○資金不夠,丁○○再邀丙○○投資,約定如有利潤伊分一半,丁○○及丙○○合享另一半,當時因資金不夠,經徵得合建人同意後,將一間房屋移轉登記在丙○○名下,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另外一間因劉郭金對已病危,為了省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前後借得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先後給付己○○○三百五十萬元,因當時己○○○表示伊已經違反合建契約要沒收第二間房子,經過二次協調,再向訴外人李惠珍借錢一百五十萬元要給地主,因伊未繳利息,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惠珍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亦尚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之買賣契約書係由真正名義人劉郭金對與乙○○所制作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己○○○、乙○○及證人吳傳信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審理中供述明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切結書一紙、同意書三紙、合建契約書與和解書各一紙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屏地一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函附之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屏東字第一六二七0○號受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明文件資料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份、地籍登記資料異動索引一份等在審卷可憑,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買賣契約書既由真正名義人所制作,縱其內容不實,觀諸前述說明,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吳傳信、己○○○、乙○○等人持該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劉郭金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由其媳婦己○○○代理與被告甲○○簽訂房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甲○○出資在劉郭金對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七八八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四棟,並於完成後,由被告甲○○分二棟以為報償,被告甲○○因無資力,遂邀請丁○○出資,丁○○亦因個人資力不足再邀請丙○○一同出資,丁○○、丙○○二人共出資九百三十萬元,而交予被告甲○○全權處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前開合建之房屋陸續完工且前開土地地號亦經分割為萬年段第七八八、七八八之一、七八八之二、七八八之三等四筆地號後,因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土地增值稅等款項有待理清,僅將其中一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己○○○乃將原應歸由甲○○取得,暫登記為劉郭金對所有之分割後為屏東市○○段第七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萬年段第六一七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妹乙○○所有,並由被告甲○○以該登記為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持以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並交付二百萬元予己○○○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他費用,俟己○○○再要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即以前開清寧街一二一號建物及基地持以向李惠珍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己○○○,嗣後因被告甲○○無法繳納利息,前開登記為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惠珍,另丙○○取得之前開土地及建物復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交予被告甲○○作為給付後續工程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戊○○、己○○○、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切結書一紙、同意書三紙、合建契約書與和解書各一紙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屏地一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函附之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屏東字第一六二七○○號受理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明文件資料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份、地籍登記資料異動索引一份等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丁○○、丙○○就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之土地及建物復持以設定抵押權,借款五百萬元後交付被告甲○○用以完成本件四棟建物等事實,亦據丁○○、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件被告甲○○以其與劉郭金對間之合建契約向告訴人丁○○、丙○○募資九百三十萬元,嗣後合建契約所約定興建之四棟房屋確有興建完成,依合建契約應分歸甲○○所有之房屋,其中一棟辦理所有權移轉證記予丙○○,其中一棟,甲○○因與己○○○間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增值稅等款項有待理清,而將其中一棟房屋及基地登記予乙○○所有,並抵押借款後,先後給付己○○○三百五十萬元,而該房屋及基地因甲○○無法繳息,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惠珍所有,則被告甲○○於邀集丁○○、丙○○一同投資合建時,亦未向丁○○、丙○○施以詐術,已堪認定。另合建契約中約定,劉郭金對所應分得之房屋二棟,分別記為其子劉文隆、劉業展所有,土地增值稅均由被告甲○○負擔,但劉郭金對應補償被告甲○○三十萬元,前開分割後萬年段七八八號土地一筆之土地增值稅即達一百三十萬餘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則本件合建契約中,共興建四棟房屋,則被告甲○○除支付所有工程款外,尚須支付土地增值稅高達五百餘萬元,則丁○○、丙○○二人所投資之九百三十萬元,扣除五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後,所餘款項顯難完成本件合建契約,是被告甲○○與丁○○、丙○○復以所分得登記為丙○○所有之房屋抵押借款而完成本件合建之房屋。因此,告訴人丁○○、丙○○給付被告甲○○之款項,甲○○確係使用在合建契約上,並已建造完成四棟房屋,被告甲○○於興建房屋之過程,因資力不足而以原應分歸其所有之房屋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及土地增值稅,以免因違約而遭解除契約,自難認其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之事實,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逾一年以上,且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案件中被告甲○○係涉嫌以偽造之起造人名義變更同意書及變更起造申請書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起造人,其犯罪之方法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方法不同,所犯之基本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同署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