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0號)及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備註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辛○○」、「卯○○」及「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丁○○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部分無罪;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戊○○所有之身分證及真正印章交予己○○,推由己○○將徐春美之身分證及印章均交付予不知情之庚○○,委託不知情之庚○○辦理申請老掉牙精品服飾店(以下簡稱老掉牙精品)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戊○○之登記,而於申請上開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備註欄內之署押及盜用印文,且連續偽造戊○○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並明知戊○○從未同意擔任老掉牙精品之負責人,竟以戊○○為該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且行使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復於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並盜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送交高雄市政府,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務員將戊○○登記為老掉牙精品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並發給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二)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將辛○○之身分證交予己○○,推由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辛○○之印章,並偽造辛○○名義之雅妮服飾精品店(以下簡稱雅妮精品)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且於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私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備註欄內之印文、署押,足生損害於辛○○,並明知辛○○從未同意擔任雅妮精品負責巷人,竟以辛○○為該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且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私文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復於辛○○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二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並行使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送交高雄市政府,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務員將辛○○登記為雅妮精品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並發給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之正確性及辛○○;(三)再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該名籍不詳之人將卯○○之身分證交予己○○,推由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卯○○之印章,並將卯○○之身分證及偽造卯○○之印章,均交付不知情之庚○○,委託不知情之庚○○辦理申請名容美材行(以下簡稱名容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卯○○之登記,復於申請上開登記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且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卯○○,並明知卯○○從未同意擔任名容行之負責人,竟以卯○○為該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且行使上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並於卯○○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送交高雄市政府,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務員將卯○○登記為名容行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並發給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卯○○;後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於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卯○○,並明知卯○○從非該店負責人,更無讓渡該店予張簡炳志之情事,竟以卯○○為名容行負責人及讓渡該店之不實事項,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且單獨以張簡炳志名義填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本件申請書既無偽造卯○○之印文、署押,亦非偽造卯○○名義之私文書),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營利事業負責人自卯○○變更為張簡炳志之登記,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務員將卯○○為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及虛偽之卯○○名義變更該店負責人為張簡炳志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名容行之營利事業管理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卯○○。且己○○就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每辦妥一件變更登記即可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
二、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己○○與劉梓祝基於共同虛偽以丑○○名義變更登記為波波服飾店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己○○並基於同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己○○與劉梓祝同將丑○○之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丑○○之印章輾轉交予不知情之庚○○,委託不知情之庚○○辦理申請波波服飾店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丑○○之登記,復連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且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足生損害於丑○○,並連續明知丑○○從未同意擔任波波服飾店之負責人,竟以丑○○為該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且行使上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月經由不知情之庚○○向高雄市政府申辦上開變更登記,並於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四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並行使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送交高雄市政府,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務員將波波服飾店負責人為丑○○之不實事項,登載並發給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丑○○;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再偽以丑○○名義,申請波波
服飾店增資變更(自六千元增資為三萬元)之營利事業登記,於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又明知丑○○確非波波服飾店負責人,且行使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虛偽之負責人丑○○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波波服飾店增資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丑○○,嗣後該項增資變更登記申請作廢;後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於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丑○○,並明知丑○○從非該店負責人,更無讓渡該店予乙○○之情事,竟以丑○○為波波服飾店負責人及讓渡該店之不實事項,並行使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且單獨以乙○○名義填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本件申請書既無偽造丑○○之印文、署押,亦非偽造丑○○名義之私文書),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增資變更(由六千元增資為三萬元)之登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營利事業負責人自丑○○變更為乙○○之登記,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務員將丑○○為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及虛偽之丑○○名義變更該店負責人為乙○○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波波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管理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於審理時坦承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辛○○、卯○○之身分證虛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辛○○、卯○○分別為雅妮精品及名容行之負責人,且先後偽造辛○○、卯○○之印章、印文、署押於申請上開登記之各項偽造之私文書上,而每辦妥一件變更登記之申請,即可得三萬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六0、二六一、二六五頁),然矢口否認有虛偽申請老掉牙精品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偽造登記申請之相關戊○○署押、私文書,盜用戊○○之印章、印文,以及提供丑○○之身分證,作為虛偽登記丑○○為波波服飾店負責人,並偽造波波服飾店負責人變更及資本額變更之登記申請等節,並辯稱:其不認識戊○○,且老掉牙精品(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非其
所辦理的,以及丑○○之身分證係劉梓祝交付予伊,伊再與劉梓祝轉交丁○○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四八、二四九、二六二頁),惟查:
(一)雅妮精品及名容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核與證人辛○○(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四三頁)、卯○○(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核准雅妮精品變更負責人登記函、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一二四~一二八頁),以及高雄市政府核准名容行變更負責人登記函二份(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一六二~一七四頁)在卷可稽。
(二)老掉牙精品及波波服飾店部分:就老掉牙精品部分之事實:有證人即遭虛偽登記為老掉牙精品負責人之戊○○審理中證稱:其不知擔任老掉牙精品店之負責人,未曾聽聞老掉牙精品乙店,其於八十幾年間曾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的良竹童裝店老闆,欲擔任店員工作,嗣後該童裝店即搬家,找不到人,老掉牙精品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其所有之印章,簽名則非其所簽,身分證亦屬真實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0五~二0七頁),且證人即受託辦理該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之庚○○於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詢問時即明確指稱:老掉牙精品之登記申請資料係由己○○所提供無訛(見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卷第七四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
有聽過老掉牙精品之商號,且應係己○○所委託(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九四~九五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委託不知情之庚○○辦理老掉牙精品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戊○○之登記,並配合該等登記申請而偽造戊○○之署押、盜用印文及偽造登記申請等私文書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核准老掉牙精品變更登記函、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私文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卷第四九~五四頁),是被告己○○確有虛偽變更登記老掉牙精品服飾負責人為戊○○,並偽造該登記申請所需之私文書亦屬明確,其空言否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次查:證人即遭虛偽登記為波波服飾店負責人之丑○○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指稱:未經營波波服飾店,且不知該店之名稱及地點,曾於八十六年底將身分證交付他人為其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警訊時始知係波波服飾店負責人等語(見併案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二卷第一0一、一0二頁),是知丑○○確實未曾同意擔任波波服飾店之負責人;而被告丁○○屢於警、偵訊供陳:丑○○之身分證及印章係郭先生提供,並告知丑○○是要一起投資該店,再由其轉交予代辦之會計師處(見併案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二0頁正、反面、第二五頁反面),且後於偵訊時供述:係己○○說丑○○同意擔任波波服飾店負責人,且丑○○之印章及身分證係劉梓祝送過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四四頁反面),又於審理時供稱:同己○○所述,即劉梓祝拿丑○○身分證及印文予己○○,己○○再與劉梓祝一起交付給丁○○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二頁),則核之前開被告己○○所供及被告丁○○偵、審中之陳述,足見丑○○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顯係己○○與劉梓祝共同備妥,始經由丁○○輾轉交付予庚○○申辦丑○○為波波服飾店負責人之不實登記,並輾轉經不知情庚○○偽造各該登記所需用之文書、印文、署押,並辦理前述不實之登記甚明;又有證人即代辦波波服飾店事務之庚○○於警訊及審理中詳證:代辦波波服飾店變更登記事宜之過程(見併案警卷第一二~一四頁,本院卷第二卷第九六頁),以及卷附如附表四所示各項偽造私文書(見併案警卷第二三頁正面、反面,第二四頁正面,第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反面,第三二頁正面;及波波服飾店登記申請書卷第九頁反面,第一0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正面,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正面),與單獨以乙○○名義所填載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波波服飾店登記申請書卷第九頁)足資證明,至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偽以丑○○名義之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業於申請書左側載明作廢(見波波服飾店登記申請書卷第一一頁),且衡之丑○○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仍載為六千元(見波波服飾店登記申請書卷第一二頁),及乙○○於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仍併為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由六千元變更為三萬元),有乙○○名義單獨所填載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波波服飾店登記申請書卷第九頁)足供參佐,顯見被告己○○確實未以丑○○名義辦妥波波服飾店之增資變更登記,始有乙○○於日後再為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因此,丑○○名義所申請之增資變更,即未使高雄市政府掌管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務員,有何不實事項登載之情事,亦屬明確;然被告己○○前所推稱:丑○○之身分證及印章係劉梓祝提供予伊云云,顯不可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之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項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老掉牙精品負責人為戊○○、雅妮精品負責人係辛○○、名容行負責人卯○○及波波服飾店負責人丑○○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項私文書上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盜用印文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辛○○」、「卯○○」及「丑○○」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辛○○」、「卯○○」及「丑○○」印章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庚○○申辦老掉牙精品、名容行及波波服飾店等行號負責人虛偽變更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行為,分別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己○○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以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劉梓祝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與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論。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就該罪之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六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名容行變更前之負責人為卯○○並偽以卯○○名義變更為張簡炳志之不實事項等罪部分,以及行使偽造如附表四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波波服飾店負責人為丑○○之不實事項等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偽造多份私文書,並多次用以虛偽申請上開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藉此獲取報酬,惡性不輕,且混亂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之管理,所生實害非淺,又犯罪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該等文書自已歸由高雄市政府掌管之文書,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之備註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以及偽造「辛○○」、「卯○○」及「丑○○」之印章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再盜用戊○○之印文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有與被告丁○○、子○○(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午○○(所涉同一案件,且另案已確定在案,而為免訴判決)共同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冒用戊○○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勇成好茶莊、繼芬有限公司、采妮精品店之負責人;冒用辰○○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冒用乙○○、子○○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伊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冒用丙○○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米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冒用寅○○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喬麗服飾行之負責人;冒用甲○○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欣鑫音響視聽工程行之負責人;冒用巳○○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天野茶莊之負責人;以及被告丁○○另有與被告己○○共犯冒用戊○○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老掉牙精品之負責人;冒用辛○○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雅妮精品負責人;冒用卯○○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登記為名容行負責人;並被告二人就勇成好茶莊、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伊格服飾精品名店、米格服飾精品名店、喬麗服飾行、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欣鑫音響視聽工程行、天野茶莊、繼芬有限公司、采妮精品店、老掉牙精品、雅妮精品、名容行等共計十三家公司、商號,提供予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模式,經營地下金融業務,並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鉅額營業稅捐,因認被告己○○及丁○○就申請虛偽登記本段所述公司、行號負責人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以及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地下金融業務及逃漏鉅額營業稅捐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及丁○○關於申請虛偽登記勇成好茶莊、繼芬有限公司、采妮精品店、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伊格服飾精品名店、米格服飾精品名店、喬麗服飾行、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欣鑫音響視聽工程行、天野茶莊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部分,以及被告丁○○又涉關於老掉牙精品、雅妮精品、名容行之申請虛偽登記負責人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己○○坦承確有辦理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米格服飾精品名店、天野
茶莊等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堅決否認曾辦理勇成好茶莊、繼芬有限公司、采妮精品店、伊格服飾精品名店、喬麗服飾行、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欣鑫音響視聽工程行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辯稱:辰○○同意擔任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同意為米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天野茶莊負責人巳○○係其友人,該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係與巳○○同往辦理,其餘各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均非其所申請辦理等語。
惟查: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辰○○、米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丙○○、天野茶莊負責人巳○○均曾同意擔任各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且提供身分證予被告己○○作為前揭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辰○○(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0二、二0三頁)、米格服飾精品名店負責人丙○○(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九九、二00頁)分別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即辦理天野茶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庚○○亦證稱:確有見過天野茶莊負責人巳○○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九五頁),足見被告己○○就此所辯顯屬真實;至勇成好茶莊、繼芬有限公司、采妮精品店、伊格服飾精品名店、喬麗服飾行、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欣鑫音響視聽工程行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證人即曾辦理若干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庚○○於審理中,亦未能明確指明究係何一公司、行號係由被告己○○委託辦理者,又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辦理申請該等公司、行號之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事宜,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前開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丁○○僅坦承辦理乙○○、子○○為伊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其餘
各公司、行號(除併案波波服飾店以外)均與之無關,其並無參與其他各公司、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事務。經查:乙○○及子○○原本即同意擔任伊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乙○○(本院卷第卷第二卷第九八頁)及子○○(本院卷第一卷第六九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子○○之女亦伊格服飾精品名店投資人之癸○○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六~六八頁),且辦理該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庚○○亦證稱:該店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係丁○○與子○○之子陳調能一起至事務所辦理的等詞,在在足徵被告丁○○所供就伊格服飾精品名店並無虛偽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情事屬實;又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辰○○、米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丙○○、天野茶莊負責人巳○○均曾同意擔任各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且均係己○○申辦該登記,已述之於前,該部分既不構成犯罪,且又與被告丁○○並無關聯;至其餘各公司、行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辦理各該公司、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就公訴人已經起訴之部分,既屬無罪,則關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併辦部分(即被告丁○○就波波服飾店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亦不生起訴所及之效力,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己○○、丁○○就勇成好茶莊、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伊格服飾精品名店、米格服飾精品名店、喬麗服飾行、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欣鑫音響視聽工程行、天野茶莊、繼芬有限公司、采妮精品店、老掉牙精品、雅妮精品、名容行等共計十三家公司、商號,提供予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模式,經營地下金融業務,逃漏營業稅捐部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1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起訴書僅載述:「係提供予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模式,經營地下金融業務,並以此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並未具體載明係何家公司、行號之何筆消費有假消費、真刷卡行為,且其偵查卷內亦無刷卡消費之紀錄存在,因而使本院無法確定審理範圍,被告之防禦範圍亦不明確,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各公司、行號如何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及逃漏稅捐之犯行,以及逃漏何一年度之營業稅、各逃漏若干金額等事項,以資憑辦,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就此部分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丁○○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己○○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己○○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3至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己○○、丁○○利用上開公司、行號而為假消費
、真刷卡之模式,經營地下金融業務,或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載敘「提供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模式經營地下金融業務」云云,顯見起訴事實中,並無載明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就此自亦無從審酌,併敘明之。
4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己○○、丁○○另涉犯關於
波波服飾店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等罪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違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其起訴程序既有上開欠缺事項,經本院就被告丁○○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另就被告己○○部分,波波服飾店並非被告己○○為實際經營者,尚難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老掉牙精品部分┌──┬─────────────────┬───────────────┐│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一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於申請書右側邊線處盜用「戊○○││ │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 │」印文及偽造「戊○○」署押各一││ │ │枚,於變更負責人蓋章欄內盜用「││ │ │戊○○」印文一枚 │├──┼─────────────────┼───────────────┤│二 │讓渡書(陳志勝轉讓予戊○○)之私文│盜用「戊○○」印文一枚、偽造「││ │書一份,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書立 │戊○○」署押一枚 │├──┼─────────────────┼───────────────┤│三 │承諾書私文書一份,八十六年四月三十│盜用「戊○○」印文二枚、偽造「││ │日書立(其內容係戊○○承諾繳納欠稅│戊○○」署押一枚 ││ │款) │ │├──┼─────────────────┼───────────────┤│四 │委託書私文書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盜用「戊○○」印文一枚、偽造「││ │書立(其內容係表示戊○○委託庚○○│戊○○」署押一枚 ││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五 │於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所各偽│該偽造之私文書上盜用有「戊○○││ │造戊○○名義之「本(身分證)影本與│」之印文二枚 ││ │正本相符如有偽造願負一切責任」之私│ ││ │文書一份 │ │└──┴─────────────────┴───────────────┘附表二:雅妮精品部分┌──┬─────────────────┬───────────────┐│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一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於該申請書第一頁右側邊線處及第││ │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 │二頁負責人蓋章欄內各偽造「陳正││ │ │隆」印文各一枚 │├──┼─────────────────┼───────────────┤│二 │讓渡書(陳儷芳轉讓予辛○○)之私文│偽造「辛○○」之署押及印文各一││ │書一份,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書立 │枚 │├──┼─────────────────┼───────────────┤│三 │於辛○○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所各偽│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各偽造有「陳正││ │造辛○○名義之「本(身分證)影本與│隆」之印文二枚 ││ │正本相符若有塗改偽造等不符之處本人│ ││ │願負一切責任」之私文書一份 │ ││ │ │ │└──┴─────────────────┴───────────────┘附表三:名容行部分: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一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於該申請書第二頁負責人蓋章欄內││ │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 │偽造「卯○○」印文一枚 │├──┼─────────────────┼───────────────┤│二 │讓渡書(張簡炳志轉讓予卯○○)之私│偽造「卯○○」之署押及印文各一││ │文書一份,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書立 │枚 │├──┼─────────────────┼───────────────┤│三 │委託書之私文書一份,八十七年五月十│偽造「卯○○」之署押及印文各一││ │一日書立(其內容係卯○○委託庚○○│枚 ││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四 │於卯○○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所各偽│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各偽造有「黃詩││ │造卯○○名義之「本(身分證)影本與│涵」之印文二枚 ││ │正本相符若有塗改偽造等不符之處本人│ ││ │願負一切責任」之私文書一份 │ ││ │ │ │├──┼─────────────────┼───────────────┤│五 │讓渡書(卯○○轉讓予張簡炳志)之私│偽造「卯○○」之署押一枚及印文││ │文書一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二枚 │├──┼─────────────────┼───────────────┤│六 │承諾書(卯○○承諾繳納欠稅款)之私│偽造「卯○○」之印文、署押各一││ │文書一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書之│枚 │└──┴─────────────────┴───────────────┘附表四:波波服飾店部分┌──┬─────────────────┬───────────────┐│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一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於申請書右側邊線處偽造「丑○○││ │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呂清華轉讓予陳│」之印文、署押各一枚,於營利事││ │家輝) │業所在地欄偽造「丑○○」印文一││ │ │枚,於變更後負責人蓋章欄內偽造││ │ │「丑○○」印文一枚 │├──┼─────────────────┼───────────────┤│二 │讓渡書(呂清華轉讓予丑○○)之私文│偽造「丑○○」之印文及署押各一││ │書一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枚 │├──┼─────────────────┼───────────────┤│三 │承諾書(呂清華轉讓予丑○○)之私文│偽造「丑○○」之印文及署押各一││ │書一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枚 │├──┼─────────────────┼───────────────┤│四 │於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所各偽│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各偽造有「陳家││ │造丑○○名義之「本(身分證)影本與│輝」之印文二枚 ││ │正本相符若有塗改偽造等不符之處本人│ ││ │願負一切責任」之私文書一份 │ ││ │ │ │├──┼─────────────────┼───────────────┤│五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於申請書右側邊線處偽造「丑○○││ │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偽以丑○○名義│」之印文、署押各一枚,於營利事││ │申請增資變更之登記) │業所在地欄偽造「丑○○」印文一││ │ │枚,於變更前之負責人蓋章欄及變││ │ │更後之負責人蓋章欄分別各偽造「││ │ │丑○○」印文各一枚 │├──┼─────────────────┼───────────────┤│六 │讓渡書(丑○○轉讓予乙○○)之私文│偽造「丑○○」之印文及署押各一││ │書一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書立 │枚 │├──┼─────────────────┼───────────────┤│七 │承諾書(丑○○轉讓予乙○○)之私文│偽造「丑○○」之印文及署押各一││ │書一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書立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