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許清連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路一二五之八號之「和春工商專科學校」應用外語科五年級學生,與乙○○係同班同學,曾因細故而有所爭執。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和春工商專科學校教室內乙○○座位地上,見乙○○之皮包掉落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該只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及乙○○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發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甲○○於竊得該信用卡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至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乙○○」姓名,並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再由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持開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墊款,致使前開發卡銀行誤信乙○○承認該等消費簽帳單,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該商店,足以使乙○○遭受前開發卡銀行之追索代墊款、並使前開發卡銀行無法向乙○○追索代墊款,而生損害於乙○○及各發卡銀行。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因乙○○發現信用卡遺失而向上開銀行掛失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八紙、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乙○○之皮包置於其書包內,書包則放在其座位上,因不慎皮包掉於其座位地上,然據一般之認知,被害人於返回座位時,當可發現其皮包掉於地上,是該皮包尚未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竊得同學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損及發卡銀行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其簽帳之金額非鉅,現已向發卡銀行清償(此有被告所呈送款單一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現又係和春工商專科學校應用外語科五年級學生,亦有學生證及成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二十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偽造署押 ││ │ │ │(新台幣)│ │├──┼────┼───────┼─────┼──────┤│ 一 │八十九年│大伊統百貨 │五千五百八│簽帳單上偽造││ │十二月五││十元 │乙○○署押三││ │日 │ │ │枚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三千五百一│同右 ││ │ │ │十元 │ ││ │ │ │ │ ││ 三 │同右 │同右 │六千七百六│同右 ││ │ │ │十八元 │ ││ │ │ │ │ ││ 四 │同右 │同右 │三千五百八│同右 ││ │ │ │十二元 │ ││ │ │ │ │ ││ 五 │同右 │同右 │二千六百八│同右 ││ │ │ │十二元 │ ││ │ │ │ │ ││ 六 │同右 │同右 │二千五百元│同右 ││ │ │ │ │ ││ 七 │同右 │台灣大哥大 │三千七百二│同右 ││ │ │ │十九元 │ ││ │ │ │ │ ││ 八 │同右 │台灣大哥大 │二千五百六│同右 ││ │ │ │十八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