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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及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一式二份)上偽造「甲○○」之署名共伍枚與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因甲○○積欠乙○○(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母親殷陳玉秀約新台幣二萬元款項,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將身分證、印章及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第五—一八六九九—九號之活期儲蓄存款簿交予乙○○保管,以利乙○○提款還予殷陳玉秀,但並未授權乙○○變更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詎乙○○因將甲○○之印鑑遺失,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進而邀友人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攜帶前開甲○○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款簿等資料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由丙○○向銀行人員佯稱為甲○○本人,並接續在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印鑑卡(一式二份)之戶名及開戶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共五枚,及偽蓋印文共二枚後,並將前開存款印鑑卡二份交予行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土地銀行核辦資料之正確性,惟因行員查驗甲○○開戶之簽名與前開丙○○所偽簽之署名不同,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前情,並扣得前開所偽造之存款印鑑卡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甲○○之委託或授權即因被告乙○○之請求即與被告乙○○一同至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由被告丙○○出面佯稱為被害人甲○○本人申請變更印鑑資料,而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及印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乙○○遭通緝而住於伊家,且在伊家施用毒品,伊為幫忙被告乙○○才一同去銀行,並可藉此理由將被告殷信中趕出伊家,伊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因積欠被告乙○○之母親金錢,且遭通緝中,故將身分證、印章、存摺及房契等資料交予被告乙○○保管,且僅授權被告乙○○提領存摺中之款項還予殷陳玉秀,但並未授權被告乙○○或被告丙○○等人辦理變更伊之印鑑資料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四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被告丙○○申請變更印鑑之行員葉昭英亦證述:伊受理被告丙○○持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及印章申辦存摺及印鑑遺失事項,當時有二人前來,其中係由被告丙○○在存款印鑑卡上簽被害人甲○○之姓名及其資料並蓋章後,因伊發現印鑑卡上之簽名字跡與原先開戶資料上所留存之簽名資料不符,即詢問被告丙○○有關被害人甲○○之舊有資料,但被告丙○○均無法正確回答,才發現有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六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丙○○所偽簽被害人甲○○姓名之存款印鑑卡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將印鑑及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乙○○保管外,並僅受被告乙○○提領一定之款項交予債權人殷陳玉秀,但並未授權予被告乙○○或被告丙○○變更提款之印鑑資料甚明,而被告丙○○持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及印章進行申辦變更印鑑資料之初時,如何得以預料定會遭行員發現而無法辦成!且被告丙○○並自陳,係因伊與被害人甲○○長得很像,故被告乙○○使會邀伊前往辦理,且伊並未將過被害人甲○○之委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存款印鑑卡,係表示開戶人所留存一定印鑑式樣,需蓋用於支票或取款憑條上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並委託相關銀行於付款時進行驗印外,且確認與相關銀行其他往來事項意思表示之用,故其性質為文書,被告丙○○在前開存款印鑑卡上偽簽被害人「甲○○」之署名,並將被告乙○○所偽刻被害人甲○○之印章蓋於印鑑式樣上,交予銀行行員辦理變更印鑑式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台灣土地銀行核辦資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則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丙○○及被告乙○○二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被害人甲○○及台灣土地銀行所受之影響與危害,及被告犯後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本不得易科罰金,經修正後則得予宣告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一式二份)上偽造「甲○○」之署名共五枚及印文共二枚及共犯乙○○所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