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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庚○○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第八四七四號、第九六二七號、第一三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丁○○部分不構成累犯)。竟均不知悛悔。

二、乙○○為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寶鴻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並執行該環保企業行之業務,且僱請丁○○併同從事執行環保企業行之業務,乙○○及丁○○均明知寶鴻環保企業行領有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0一一九五號),核准寶鴻環保企業行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營業地區限於高雄市轄區,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種類一之一般垃圾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方法:焚化;種類二之建築廢棄物則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處理方法:安定掩埋。庚○○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五之一號之「威登實業行」之負責人,從事環境清潔、廢棄物處理業務等業務,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並以月薪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各式廢棄物之職,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乙○○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之宋家泰承包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元昶泰企業行」內清除因拆除廠房所餘之磚塊、混泥土及土石,並夾雜木條、木板及鋼筋等物之作業,乙○○及丁○○均明知前開清除許可證內容並未核准寶鴻環保企業行為收集、運輸以外之行為,亦不得任意將收集之廢棄物運輸至其他場所處理或堆置之事項,竟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於同年四月一日由丁○○聯絡庚○○,以一天五千元之代價負責一同清運前開廠房所拆除之磚塊、混泥土木板、木條及鋼筋等物,庚○○在現場駕駛「小山貓」將所拆下之水泥塊、磚塊、木板、木條及鋼筋等物處理堆置於車號00—二五一號大貨車上,並派司機丁○○進行運輸前開建築廢棄物。適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至四日間因星期假日、婦幼及清明假期而休息暫時無法收受前開建築廢棄物,詎乙○○與己○○為避免違約如期履行前開廢土之清運,明知不得將前開建築廢棄物另行堆置在許可證上外之地點,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令己○○接續數次將所清除之建築廢棄物逕行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七十五號旁之舊前鎮河因截彎取直後所淤積尚未定地號之新生地上露天傾倒堆置。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循線當場查獲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正從事傾倒前揭建築廢棄物,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故坦承:伊為「寶鴻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所登記之營業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實際上營業地點是在前鎮區明正東巷一支七十五號乙節不諱;被告丁○○亦坦承:其為寶鴻環保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前開時間向元昶泰企業行承包廠房內廢土清運之工程,並以一天五千元之代價聘請被告庚○○及己○○共同清運前開所承攬之廢棄物,並令被告己○○將所載運之廢棄磚瓦及鋼筋、水泥等物載運至明鎮東巷一之七十五號之空地堆放等情不諱;被告庚○○亦坦承:為「登威實業行」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之經營,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之許可,並僱請被告己○○擔任司機,且因被告丁○○於前開時間跟伊聯絡,向伊租車至前鎮加工區載運磚塊、石頭等廢棄物,伊有至前開工廠幫忙清運磚塊,並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七十五號之空地等情不諱;被告己○○則坦承:受僱於被告庚○○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並於前開時間,至高雄市○鎮○○區○○街載運拆除廠房之紅磚、鋼筋等物,並據被告庚○○之指示傾倒於前開查獲地點等情甚明,惟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乙○○先辯稱:寶鴻企業行所清理之廢棄物不是載往大林埔,就是載往焚化爐,伊僱請被告丁○○幫伊處理云云,復改稱:寶鴻環保企業行是伊與被告丁○○所合夥,工程部分均是由被告丁○○負責接洽與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前開廢棄物本來是要載到大林蒲之南星計畫區內傾倒,但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工人載過去時才知假日沒有開放,伊才請工人先將前開廢棄物載至明正東巷一之七十五號空地放置,伊只是暫時放置,等到大林蒲開放時再載送過去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曾參加會議,討論到未取得清除許證之車輛亦可從事磚塊、泥土、石頭等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故才會將自小貨車租予被告丁○○使用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庚○○三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每日忙於服務里民,建設地方,根本無暇處理寶鴻環保企業行之業務,業務均是由被告丁○○聯絡、處理,堪認被告乙○○並不知情。另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至四日三天大林蒲南星計畫區均因連續假期而停止對外開放,無法進場傾倒,被告丁○○為順利履行與元昶泰企業行間之合約,乃便宜指示司機即被告己○○將廢土、磚塊等廢棄物暫置在紅環保企業行之所在地旁之空地上,同月五日南星計畫區開放時,再進入傾倒,被告丁○○並無將該地做為建築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場所之意,而被告丁○○請被告己○○所傾倒之廢棄物僅有清運建築廢棄物,並無其他塑膠、廢輪胎及其他家用廢棄物,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是由被告丁○○於所拍攝之相片,表示該處仍有人繼續棄置一般家用垃圾,並請檢察官派人逮捕,亦足徵該處之輪胎、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並非被告丁○○所堆置,詎公訴人未查,竟誤以為前開六幀照片為環保警察所拍攝,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仍在明正東巷一之七十五號之空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顯然起訴錯誤;又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業據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確定,是被告丁○○之犯罪時間在該確定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法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就被告丁○○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另被告庚○○所經營之登威實業行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其所有之車號,ZS—二五一號自小貨

車亦未領有清運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建築廢棄土、砂石及磚瓦等物可為資源利用,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故載運行為顯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運之範圍,自無從成立前開犯行等語。另被告己○○辯稱:伊僅是司機,並不知被告庚○○有無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云云。

二、經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如中途另有新犯意產生,縱所範圍同一罪名,就非連續犯之初發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又連續犯需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迄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未申請清理廢棄物許可證,竟於高雄市前鎮區正東巷一之七十五號土地上設置廢棄物轉運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傾倒廢土、塑膠瓶、廢建材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車並收取二百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費用,並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罪嫌,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四號提起公訴,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及行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於前案係因未向相關主管機關之申請許可,即任意將前鎮東巷一之七十五號之土地提供予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廢塑膠、廢建材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案被告丁○○則因前案遭查獲後,係受僱於被告乙○○經營之「寶鴻環保企業行」,係已申請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廢棄物之清除,惟被告丁○○卻未據所許可內容為之,是被告丁○○主觀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客觀上先後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相同,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自應為實體裁判,核先說明。

(二)據被告乙○○在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陳稱:於八十九年初開始經營「寶鴻環保企業行」,經營項目是標工程,即標房子拆除時之建築廢棄物處理之工程,該企業行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因沒有地方所以移至高雄市前鎮區明鎮東巷一之七十五號,該企業行為伊負責,伊在明鎮東巷一之七十五號有擺設神明,伊常過去拜拜,並有僱請被告丁○○處理前開企業行之事務,被告丁○○是義務幫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亦陳稱:「寶鴻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是被告乙○○,被告乙○○有委託伊處理前開企業行之業務,又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只是辦公處所,而高雄市前鎮區明鎮東巷一之七十五號則是囤積廢棄物之所在地,伊所承包之工程均會與被告乙○○討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四頁),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被告丁○○為股東,二人是投資,並非伊雇用被告丁○○,且在八十九年三月邀伊投資,二人各出資五十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而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被告乙○○及丁○○二人進行訊問時,被告乙○○則改稱:經營「寶鴻環保企業行」是伊與被告丁○○合夥的,伊出資六十餘萬元,被告丁○○亦有出資六十幾萬,雙方約定如賺錢則均分,現場之挖土機是伊與被告丁○○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但工程都是被告丁○○在聯絡,均未跟伊講等語,被告丁○○亦改稱:伊與被告乙○○二人合夥經營「寶鴻環保企業行」,但伊並未出資,僅由被告乙○○出資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即有關於被告乙○○與丁○○有關於經營「寶鴻環保企業行」部分,究係雇傭關係或為合夥關係,被告乙○○及丁○○二人均先陳稱為雇傭關係,於事後始改稱為合夥關係,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有關是否共同出資部分,被告乙○○先稱與被告丁○○二人分別出資五十萬元,復改稱共同出資六十餘萬元,但被告丁○○則稱未出資,是被告乙○○與丁○○間是否確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寶鴻環保企業行」,先後供陳不符,實難採信,且被告丁○○並陳稱:「寶鴻環保企業行」登記營業地址為辦公處所,所收取之廢棄物則囤積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七十五號之空地上,所承包工程均會告知被告乙○○等語,堪認被告乙○○於警詢中所陳稱沒有地方,即其意係指沒有地方放置所清除之廢棄物等情足堪認定,且被告乙○○自承出資六十餘萬元成立寶鴻環保企業行,對於該企業行負責承包清除廢棄物等之工程,不僅事涉清除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及其他行為是否合法,否則動輒因之涉犯行政罰甚或刑罰事宜,並攸關盈虧事宜,是被告乙○○怎會毫不聞問該企業行之相關事宜,而任由所僱請之被告丁○○全權處理?是被告乙○○辯稱: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對於寶鴻環保企業行之營業內容均不清楚之部分,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尤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為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以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藉由政府公權力之介入以達事先審核及事後稽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目的即益形重要,此觀該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乙○○經申請而領有之許可證之許可內容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營業地址:高○○○鎮區○○○街○○號、營業項目: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營業地區:高雄市、有效期限: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廢棄物種類一:一般垃圾、塑膠屑、保利龍、廢木屑、廢木材、動植物性殘渣(病死動物除外)、廢塑膠、廢橡膠及廢橡膠碎,處理方法:焚化、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及南區資源回收廠,種類二:建築廢棄物、砂石、廢土、玻璃屑、紅磚屑、陶瓷屑,處理方法:安定掩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乙節,有前開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寶鴻環保企業行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一紙在卷足憑。而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其行為態樣依一般廢氣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有三:一為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為處理:1、中間處理2、最終處置3、再利用,故可知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不同類型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而該各個清理環節,若處理不當均會產生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是不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或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清理均應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許可證時應檢具貯存場、轉運站或廢棄物清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設備,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且僅得以核可之內容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中有關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範意旨,係要求在具體運作之方式須按許可文件所明示之方法為之,非謂或許可清除或許可處理後,其具體清理廢棄物之過程中所進行其他之「貯存」或「堆置」等行為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不按規定為之,若非如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將無以達成。即寶鴻環保企業行所得從事者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其僅得為收集、運輸之行為,及所許可清除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地點均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即南星計畫區),而不得置於其他場(廠)所,且不得進行清除許可內容所未核可之「堆置」、「貯存」或「回填」等其他行為。然被告乙○○及丁○○於承包元昶泰企業行廠房拆除後廢土清運之工程後,竟將拆除廠房之水泥塊、鋼筋、磚塊及木板、木條等建築廢棄物,令被告己○○陸續載運並堆置在高雄市前鎮區明鎮東巷一之七十五號旁之舊前鎮河因截彎取直後所淤積尚未定地號之新生地之空地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庚○○及己○○陳述甚明,復有證人即元昶泰企業行之與被告丁○○簽約之甲○○在庭證稱:伊代表元昶泰企業行與被告丁○○簽約,工程內容是由寶鴻環保工程行負責打掉廠房隔間水泥牆及放置機器之基礎座後,並進行清理水泥塊、鋼筋及紅磚等物,因為避免拆除過程中影響工廠正常運作,故約定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至四日之連續假期進行,伊還詢問過被告丁○○連續假期可否處理前開廢棄物,被告丁○○表示有辦法進入南星計畫區(即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若無法進入,則將前開建築廢棄物放置在車上,並不會任意傾倒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合約書一紙及查獲堆置磚塊、鋼筋、水泥塊等物之現場照片三○○○鎮區○○段地籍圖二紙在卷足佐,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所管之南星計畫區安定掩埋場適逢週日、放假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調整放假之放假日及勞工節等,接依規定放假而不開放廢棄物進場,且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為週日、四月四日為婦幼節及清明節,四月三日則為調整之放假日,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高市環局四字第00一五四三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丁○○亦陳稱:確實有向證人甲○○如此表示,但因當時貨車不夠,如將建築廢棄物堆置在車上,就無法繼續工作等語,足認被告乙○○、丁○○二人所申請許可之內容並無「堆置」之行為、及堆置之地點亦非許可內容所核可之部分,且被告乙○○及丁○○既明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為星期日,及四月四日為婦幼節及清明節,民俗上重要祭祀節日,一般公、民營機構均會停止營業而休假,唯恐失去客源而未拒絕清運,清運後竟將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任意為與許可內容不符之堆置在上開地點之行為堪以認定。此外,並有證人即查獲之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張裕聰、羅志成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資產課土地專業管理施鍾隆昌及證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路全科科長艾新生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乙○○吉丁○○前開辯稱所為係暫時堆置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所示有關營建廢棄土之種類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部會造成二次污染者,惟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玻璃、塑膠、木料、竹料、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環署廢字第00八0四二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利用,則為資源利用之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如不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範辦理,則屬廢棄物性質,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據現場照片所呈,被告等人所傾倒者之物除有磚塊、混泥土塊、砂石等物外,明顯夾雜有木板、木條及扭曲之鋼筋等物在前開廢棄土中,是被告等人既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堆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廢棄物,且所傾倒、堆置之物尚含有木板、木條及鋼筋等物,顯見其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是該等物品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並有登威實業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庚○○辯稱本件所清除物品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等人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被告乙○○吉丁○○係為便宜之計,才將所拆除廠房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七十五號旁之空地,暫時堆置,預備於四月五日待「南星計畫區」有開放時,再次運至「南星計畫區」進行掩埋,及傳訊證人即該處鄰長林河清,因證人林河清長期居住該處,對於棄置於前開地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為何人傾倒,併證明被告丁○○、乙○○是否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該處,及被告丁○○、乙○○除堆置本件建築廢磚塊外,是否曾堆置其他建築廢棄物等情當甚清楚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乙○○、丁○○二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逕自於前開處所堆置建築廢棄物之犯行已明,然居住於該處之被告丁○○則稱:並不知前開處所除其有堆置建築廢棄物外,其餘之廢棄物並不知何人所堆置,是未居住於此之鄰長林河清又如何得知該處廢棄物為何人棄置,及被告等人有無棄置除建築廢棄物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且本件事證已明,證人丙○○及林河清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乙○○、丁○○、庚○○及己○○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均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之罰則僅就併科罰金部分,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台幣計算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實際金額則未變更,新舊法比較,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新法。

核被告乙○○及丁○○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庚○○及己○○二人所為,則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及丁○○二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庚○○與被告己○○二人就上開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承包「元昶泰企業行」之廠房拆除及清運工程,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同月四日止,先後多次將所拆除之水泥塊、磚塊、鋼筋、木板及木條等建築廢棄物交予被告庚○○、己○○進行載運至前開地點堆置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為「寶鴻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乙○○,負責寶鴻環保企業行之業務,被告庚○○則為「登威實業行」之負責人,被告己○○則受僱於被告庚○○,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各式廢棄物,被告乙○○及丁○○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清除建築廢棄物業務之行為,及被告庚○○及己○○未申請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逕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所已造成前開地點附近環境上之污染,惟於事後均已清除完畢載運至南星計畫區內,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環警三字第00四二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地點現場照片二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廢棄物進場運送聯單六紙及寶鴻環保企業行清除機構八十九年第一季每日營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與危害環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己○○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己○○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及己○○二人均因為謀己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庚○○及己○○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行政院環保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七十五號旁之土地檢查時,發現被告乙○○、丁○○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遍查全卷,並無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前開地點進行檢查而查獲被告等人以挖土機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偵查報告,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八號偵查卷所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拍攝前開地點挖一坑洞丟棄一般廢棄物之相片六幀,為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聲請調查暨陳報證據狀所提出之證物三,係為證明前開空地不斷有他人棄置家庭垃圾等廢棄物,故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被告等人堆置建築廢棄物外,並未棄置其他一般廢棄物,有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挖土機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顯有誤會,但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扣案之車號00—二五一號大貨車,雖為被告己○○用以載運前開建築廢棄物之車輛,惟該車輛另登記在戊○○名下,有車即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即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