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捌紙、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向未上市股票代理商甲○○居間買賣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戊○○二人之中華電信股條,而取得乙○○、戊○○二人之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後,以「吳瀚霖」之名在網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銷售「中華電信員工讓售股條」。俟丁○○及不詳年籍之「李政道」因見該廣告而與其連絡洽商股條買賣。丙○○雖未收購足夠之中華電信員工股權,然為求先行達成交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連續自行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甲○○、乙○○、戊○○三人之署押、印章多枚,用以簽署偽造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各八份,並冒乙○○、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八紙後附於上開契約書作為所收價金之擔保,一併交付丁○○及「李政道」,以「吳瀚霖」之化名為代理人,與丁○○、「李政道」達成股權轉讓交易,並依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或九十元不等之價格,收取股權買賣價金。事後丙○○因未購得足夠股權而未能依約給付予丁○○及另向「李政道」購得上開股條之己○○,而向甲○○、乙○○、戊○○等人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問:八十九年度偵字一0八六一號卷內第三四、三六、四四、四六頁你為代理人之契約書二份及你為被告授權人名義之授權書二份,是否你簽名的?)(提示)不是」、「(問:被告將股條賣予丁○○,你知情否?)不知道,是丁○○打電話向大唐律師事務所確認見證書時,因見證書是偽造的,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就通知我、「(問:乙○○、戊○○是否委託你代刻印章?)沒有,那是他們自己的印鑑章,蓋好他們就拿回去了」等語及證人戊○○到庭結證:「(問:八十九年度偵字一0八六一號卷內第四五、四六、四七頁切結書、授權書、本票是否你所簽名?)(提示)均不是,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均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暨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契約書、「乙○○、戊○○」二人在職證明書、身分證、識別證、印鑑證明、切結書、授權書、本票各八份附卷佐證,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股條、文書轉讓予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以相同手法偽造有價證券、股條、文書轉讓予「李政道」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甲○○」、「戊○○」、「乙○○」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且已滅失而無法尋獲,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經由甲○○向戊○○、乙○○收購若干股條,但因買主需要大量的讓渡書,而甲○○無法如數取得,所以伊才先偽造,打算另向他人收購不足之股份再移轉給買受人丁○○、「李政道」,事後因入監服刑故無法依約履行,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之,即與該條之要件不符;況依現今一般交易實務,物或權利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取得該買賣標的物或權利者,尚非鮮見,此亦現代商業交易習慣所容許,若行為人非無履行契約之意,尚難僅憑其於訂約時並未取得交易標的之權利,甚或因其事後未能取得權利並依約履行,回溯推認其於訂約之初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罪嫌,固屬卓見,然被告確有經證人甲○○之仲介,向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乙○○、戊○○收購股權,而乙○○、戊○○亦確有出賣股條之意,此經甲○○到庭結證明確(同上審判筆錄),證人戊○○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有委任甲○○代售股條並交付在職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且被告出賣股條予案外人林妙秋之契約書二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一號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上之「甲○○」、「戊○○」署押、印文均屬真正,此經甲○○、戊○○結證屬實(同上審筆錄),是被告所辯伊確有收購股條,因數量不足才先偽造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容有疑義。
(二)被告與丁○○、「李政道」為股條交易時,雖均係以「吳瀚霖」之化名為之,然供稱伊原欲改名「吳瀚霖」,僅尚未辦理戶籍更名登記等語在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偽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及本票時,均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其中字尾之「七」為「五」之誤繕,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按捺自己之指印,有上開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及本票共三十二紙可參,若被告果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於明知自己已有侵占前科,而留有指紋資料之情況下,衡情應無書寫身分證號碼並按捺指印供日後追查之理。況被告除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上開偽造犯行外,於偵查中尚未到案前即已具狀表明自首並詳述犯罪經過(因其犯罪業經發覺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刑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偽造股條出賣時是否確無履行之意而基於詐欺犯意為之,尚非無疑。
(三)末查,被告於偽造上開文書、本票後,未及一週,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入監執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其所辯因入獄而未能向他人收購股條並依約履行等語,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偽造上開契約書及本票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