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即楊世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甲○○」、「戊○○」、「乙○○」之署名及印文,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世明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因向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事後無力清償,為抵償債務,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謀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使用。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十一月八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甲○○、戊○○及乙○○之印章(甲○○之印章未據扣案),及渠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之丙○○、甲○○、戊○○及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並申請電話供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足生損害於丙○○、甲○○、戊○○、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楊世明欲以同一手法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業處申請市內電話時,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乙○○具狀向本院陳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或附卷足資佐證,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北服九一C0000000號函附之甲○○名義(代理人戊○○)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一紙,及乙○○名義(代理人戊○○)之同意委託書一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其中二紙之申請人為乙○○、代理人為戊○○;另二紙之申請人為戊○○)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扣案之丙○○及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被告自承係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二人之身分證上,且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中已證稱:該身分證確係伊所遺失;而丙○○之身分證上註明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補發,核與本院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相符,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縣土戶字第○九一○○○一四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按。顯見本件戊○○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均係以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照片而變造等情,即可認定。又被告持以申請電話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本院依上載之戶籍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甲○○」之相關基本資料可查,此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花市戶字第○九一○○○○○九二七號函在卷可憑,足證甲○○之身分證影本應係偽造。至於該偽造之甲○○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既為影印,非無可能以真正之印文影印而成,尚不能證明係屬偽造。再扣案之乙○○身分證影本,經查:乙○○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遭竊,並已登報遺失等情,此有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覆函一紙存卷可參,足以證明,被告所持用之乙○○身分證影本,應係換貼他人照片而變造,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偽刻丙○○、戊○○、甲○○及乙○○之印章,提供相片供他人變造國民身分證、持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正本、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行使,並在申請書上偽造甲○○、戊○○、乙○○之署名及印文,並持該申請書予以行使而申請電話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後復偽造署名及印文、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目的均係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申請電話使用,渠等自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委託書及申請書,雖為被告所偽造,惟既經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已編為該公司之卷宗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甲○○」、「戊○○」及「乙○○」之署名及印文,既屬偽造,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一、二及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或影本)既為真正,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換貼被告之相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三及編號四偽刻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九及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七、八之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與該錢莊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及編號十之物,與本件犯罪並無關係,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固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另公訴人固認被告尚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持偽造之戊○○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在台北市○○○路、和平東路等處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使用,惟查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如申請書等)可供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偽造之署│偽造之印││號│ │ │ │名 │文 │├─┼────┼────┼─────────────┼────┼────┤│一│八十九年│台北市某│1、將自己之照片提供予不詳│ │ ││ │十月間 │處 │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 │ ││ │ │ │ 貼於丙○○及戊○○之身│ │ ││ │ │ │ 分證上予以變造。 │ │ ││ │ │ │2、偽刻丙○○及戊○○之印│ │ ││ │ │ │ 章各一枚。 │ │ │├─┼────┼────┼─────────────┼────┼────┤│二│八十九年│中華電信│1、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市內電話│市內電話││ │十一月六│公司台北│付偽刻之甲○○印章一枚│異動申請│申請書上││ │日 │北區營業│ 。 │請書上林│甲○○印││ │ │處(台北 │2、持前開變造之戊○○國民│政宏、劉│文貳枚。││ │ │市建國北│ 身分證正本、不詳姓名年│國斌署名│ ││ │ │路二段二│ 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各貳枚。│ ││ │ │一六號) │ 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 各一紙及甲○○之上開印│ │ ││ │ │ │ 章一枚,以甲○○為申請│ │ ││ │ │ │ 人,戊○○為受託人,在│ │ ││ │ │ │ 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 │ ││ │ │ │ 甲○○及戊○○的署名各│ │ ││ │ │ │ 二枚、及甲○○的印文二│ │ ││ │ │ │ 枚,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 ││ │ │ │ 裝設號碼為○二八八○九│ │ ││ │ │ │ 三一一四─五之市內電話│ │ ││ │ │ │ 二支使用。 │ │ │├─┼────┼────┼─────────────┼────┼────┤│三│八十九年│中華電信│1、偽刻戊○○之印章及由不│同意委託│同意委託││ │十一月八│公司南區│ 詳姓名之成年交付偽刻之│書上張好│書上張好││ │日 │分公司高│ 乙○○印章各一枚。 │祥、劉國│祥、劉國││ │ │雄營業處│ │斌的署名│斌的印文││ │ │(高雄市 │2、持前開變造之戊○○國民│各壹枚。│各壹枚。││ │ │新興區林│ 身分證正本及不詳姓名年│ │ ││ │ │森一路二│ 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變│市內電話│市內電話││ │ │三○號) │ 好祥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業務申請│申請書上││ │ │ │ 紙,以及上開偽刻之印章│書上張好│乙○○、││ │ │ │ 各一枚,以乙○○為申請│祥的署名│戊○○的││ │ │ │ 人,戊○○為受託人,冒│貳枚、劉│印文各貳││ │ │ │ 用二人名義,在同意委託│國斌的署│枚。 ││ │ │ │ 書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名肆枚。│ ││ │ │ │ 上,偽造戊○○的署名六│ │ ││ │ │ │ 枚,印文三枚;乙○○的│ │ ││ │ │ │ 署名三枚、印文三枚,向│ │ ││ │ │ │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 │ ││ │ │ │ 話使用。嗣被查覺而報警│ │ ││ │ │ │ 查獲。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一 │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 │壹張 │├───┼──────────────────────┼────────┤│二 │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正本 │壹張 │├───┼──────────────────────┼────────┤│三 │偽刻之丙○○印章 │壹枚 │├───┼──────────────────────┼────────┤│四 │偽刻之戊○○印章 │壹枚 │├───┼──────────────────────┼────────┤│五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存根 │貳張 │├───┼──────────────────────┼────────┤│六 │甲○○名義之電話申請存根 │貳張 │├───┼──────────────────────┼────────┤│七 │MOTOROLA牌行動話手機 │壹支 │├───┼──────────────────────┼────────┤│八 │SAGEM牌行動話手機 │壹支 │├───┼──────────────────────┼────────┤│九 │楊睿楠字樣便條紙 │壹張 │├───┼──────────────────────┼────────┤│十 │楊典龍字樣便條紙 │壹張 │├───┼──────────────────────┼────────┤│十一 │甲○○字樣便條紙 │壹張 │├───┼──────────────────────┼────────┤│十二 │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 │壹紙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品┌───┬──────────────────────┬────────┐│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一 │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丁○○之照片 │壹張 │├───┼──────────────────────┼────────┤│二 │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丁○○之照片 │壹張 │├───┼──────────────────────┼────────┤│三 │偽刻之丙○○印章 │壹枚 │├───┼──────────────────────┼────────┤│四 │偽刻之戊○○印章 │壹枚 │├───┼──────────────────────┼────────┤│五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存根 │貳張 │├───┼──────────────────────┼────────┤│六 │甲○○名義之電話申請存根 │貳張 │├───┼──────────────────────┼────────┤│七 │MOTOROLA牌行動話手機 │壹支 │├───┼──────────────────────┼────────┤│八 │SAGEM牌行動話手機 │壹支 │├───┼──────────────────────┼────────┤│九 │甲○○字樣便條紙 │壹張 │├───┼──────────────────────┼────────┤│十 │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丁○○之照片 │壹張 │├───┼──────────────────────┼────────┤│十一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 │壹張 │├───┼──────────────────────┼────────┤│十二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 │壹張 │└───┴──────────────────────┴────────┘附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