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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戊○○為中國大陸籍人民,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受雇擔任我國籍漁船「新明勝七號」(船籍港為屏東東港)之漁工,準備前往菲律賓海域捕撈鮪魚、旗魚等魚獲。戊○○因飲食不合、身體狀況不佳等工作不適情況,在要求「新明勝七號」船長甲○○將其送返大陸遭拒後,竟於同年二月七日(即農曆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屬我國船艦「新明勝七號」漁船行經北緯十三度五十分、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之海域地點時,趁船長甲○○正在船艙駕駛室內駕駛之際,持菜刀架住甲○○之脖子,並向甲○○恐嚇稱:「改將船駛往大陸,否則要一刀砍死」等語,而以此強暴方法脅迫甲○○將「新明勝七號」漁船改航向中國大陸,甲○○心生畏懼不敢抵抗,遂調整自動導航之電子自動舵轉而航向中國大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戊○○並隨即持尼龍繩將張清謀之雙手綑綁,並命甲○○平躺於船長室內地板上。此後三日內,「新明勝七號」漁船均未再進行任何漁撈作業,且除戊○○曾多次持菜刀押著雙手遭綑綁之甲○○前往上廁所以外,甲○○均遭戊○○拘禁於船長室內,至於渠等飲食則由其他船員準備好後自門縫遞入船長室內。戊○○並利用甲○○已遭其綑綁之機會,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甲○○遭其拘禁之時間內之不詳時間,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而置放於船長室內抽屜皮夾中之新台幣一萬七千一百元,戊○○得手後,即將該筆金錢放入伊所穿之皮衣口袋內。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即農曆一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新明勝七號」漁船行經北緯二十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三十分之海域地點時,因「新明勝七號」已即將靠近中國大陸,戊○○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在船長室內持菜刀高喊:「幹,給你死」等語,並持刀砍殺甲○○,甲○○見狀遂起身用左手抵抗,並與戊○○發生爭奪,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當時正好由擔任輪機長之丙○○在船尾處負責看顧漁船行駛之方向,丙○○聽見引擎已停止之聲響,隨即前往船長室,見甲○○頭、手均流血狀,丙○○立即自後向前抱住持刀之戊○○,甲○○並趁機奪下戊○○手持之菜刀,嗣二人制伏戊○○後,甲○○即基於船長之緊急處分權,命令其他船員持尼龍繩、鐵鍊等合力綑綁戊○○,並將戊○○移往該船放置漁網之處拘禁。甲○○並翌日(即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電台通報,電台值班話務員王秀珠並隨即向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通報前開情節。嗣於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始由海巡署第五海巡隊警員在高雄港西南方外海約七十二海哩處查獲,並於船上逮捕戊○○,並扣得甲○○所有惟遭戊○○用以綑綁甲○○之繩索一條。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新明勝七號」為我國漁船,船籍港係為屏東縣東港,業據本件案發時擔任「新明勝七號」之輪機長之丙○○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機動漁船資料卡一份在卷可佐;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之地點,均係在我國籍漁船「新明勝七號」船艦上,則不論當時「新明勝七號」是否位處公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均可適用我國刑法,且不受同法第七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曾因暈船要求船長甲○○將其載返大陸,然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殺傷甲○○,及持刀要脅甲○○駕駛漁船前往大陸,綑綁甲○○之犯行,辯稱:並未綑綁甲○○,反而是甲○○因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所以先綑綁並毆打伊,亦未偷取甲○○之一萬多元,至於該一萬多元為何會在其皮衣內發現伊也清楚,而在九十年二月十日甲○○會受傷之原因是因為甲○○與丙○○聯手打伊,忍無可忍才隨手拿一不明物體打船長,但是不是拿刀伊不清楚,況且如果有拿刀,甲○○所受之傷害應不僅如此;而同船之大陸漁工因伊無法工作,而需分擔其工作,且船長在回到臺灣時有拿錢給他們,所以所做之陳述並不真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同年二月七日(即農曆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明勝七號」漁船行經北緯十三度五十分、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之海域地點時,趁船長甲○○正在船艙駕駛室內駕駛之際,持菜刀架住甲○○之脖子,並向甲○○恐嚇,而脅迫甲○○將漁船改航向中國大陸,被告戊○○並持尼龍繩將甲○○之雙手綑綁,並命甲○○平躺於船長室內地板上,此後三日內甲○○均遭被告戊○○拘禁於船長室內等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新明勝七號」之輪機長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同船之大陸籍船員錢國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實上情無誤;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訊問丙○○、錢國南等人,核渠等之證詞均與證人即同船其他船員李添生、楊建云、楊藝才、蔡建國等人於警訊之供詞相符,且參以其他船員既然與戊○○同屬中國大陸籍,被告戊○○又屬初次上新明勝七號漁船工作,尚未有任何糾紛或仇恨,當不致有誣陷之虞。因此,被告戊○○於二月七日下午持刀脅迫甲○○改航向,並綑綁私行拘禁甲○○一節,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戊○○於二月十日(即農曆一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新明勝七號漁船行經北緯二十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三十分之海域地點時,因船已即將靠近中國大陸,被告戊○○竟在船長室內持菜刀砍殺甲○○,甲○○遂與被告戊○○發生爭奪,丙○○見狀即與甲○○合力制服被告戊○○,然甲○○已因遭被告戊○○之持刀砍殺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一節,已經被害人甲○○、證人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互核一致,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到院證述上情無訛;而證人錢國南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聽到喇叭在響,又因為按紐開關在船長室,我們就都到船長室外,聽到丙○○說戊○○持刀欲殺船長,已被制服,並把被告綁起來,此時船長走出船長室,渾身是血,被告身上無外傷,刀是菜刀,已放在一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甲○○因遭被告戊○○砍殺,而受有上開傷害,則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書(按見警卷第三十九頁以後)在卷可稽,及甲○○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船長室、駕駛艙、尼龍繩等相片(按見警卷第四十一頁以後)在卷可佐及沾血內衣、沾血短褲各一件及綑綁之繩索一條扣案可稽,佐以檢察官於偵查時,係隔離證人丙○○及錢國南加以訊問(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而證人丙○○及錢國南之證詞仍相符合,足見被害人甲○○之前開指述及證人丙○○及錢國南之證詞均應為真實而可堪採信,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甲○○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戊○○雖辯稱不知係持何物砍擊被害人甲○○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我想回大陸,起先船長不答應,但後來我拾起地上的網管敲打桌子要求他送我回去之後,他有答應,後來因我無法工作,船長拿竹竿打我多次,我忍無可忍,說:你再打我,我用刀砍你,他不聽,又打我,我才持刀,到第三日,因船長又打我,我先逃,後忍無可忍,才以手中之刀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未持刀云云,自屬畏罪之詞而不可採;觀被告戊○○所持有之兇器係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菜刀,又係持刀朝被害人甲○○頭部等重要部位砍擊,其有致被害人甲○○於死之犯意亦同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戊○○所持用之菜刀,已經丟入海中一節,已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而證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復經船員李添生、蔡建國於警訊時證明屬實。觀之丙○○所證稱因見菜刀染血,一時恐懼,遂丟入海中等語,衡情,漁船非大,船員於海上發生喋血案,同船船員心情緊張,為避免再生事端,將染血之菜刀丟棄,合乎情理,並未見有何可疑之處;而依前開論述,既已足認被告戊○○持刀砍殺被害人甲○○之事實,參佐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時中已坦稱有拿菜刀自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戊○○對於菜刀之存在既已不爭執,菜刀之軼失尚無損被告確有持刀砍殺被害人甲○○事實之認定。

(四)又被告戊○○雖辯稱:「1、伊遭到船長毆打到遍體鱗傷。2、船長、輪機長毆打我,伊隨手拿起菜刀反抗。3、船長誣陷說伊偷一萬七千一百元,但應檢驗上開金錢上是否有伊之指紋,不應由船長將錢領回。4、所使用之菜刀已遭丟棄,不能證明伊有拿刀。5、報案時間與電台話務員所陳之情節不符各等語。然被告戊○○持刀脅迫及砍殺被害人甲○○之事實已均足堪認定,詳前所述;又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戊○○初移送入臺灣高雄看守所之「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健康檢查表」等三份影本,其中被告戊○○於入所時,僅右臂背面、右大腿、右小腿稍有擦傷以及一處舊有的開刀痕,全身均正常,並無其他刀刃之穿刺傷、嚴重毆打之淤傷等傷勢,此有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字第二0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資料可佐。相較之下,被害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臂外傷,且分別手術縫合四針、六針等之傷勢。被告戊○○之身上既無其所謂「遍體鱗傷」之傷勢,且被告戊○○既然已坦承稱:「當時甲○○有同意要航向中國大陸」等語,是則被害人甲○○如果真已在平和狀態下同意漁船停止作業,改為航向大陸,那麼甲○○又豈有毆打被告戊○○之理?況且,「新明勝七號」漁船在被害人甲○○遭戊○○拘禁之三日,漁船漁撈全部停止作業一節,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經其他船員李添生、楊建云於警訊時加以證實,被告戊○○於偵訊時對此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衡情,新明勝七號漁船每日因此損失之工資、油料、魚貨之獲利非小,被告甲○○豈有無端同意將漁船改行向大陸之可能?顯見被告戊○○所辯之正當防衛情節,顯然查無證據可作為支持。

(五)又被害人甲○○於制伏被告戊○○後,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電台通報,電台值班話務員王秀珠並隨即向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通報前開情節,已經檢察官調閱台灣區漁會東港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之工作紀錄簿(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之影本核閱無誤,並無任何時間上之錯誤可言。

(六)末查,在被害人甲○○與證人丙○○合力逮捕被告戊○○後,在被告戊○○之皮衣內發現甲○○所有而原來置放於船長室內抽屜之新台幣一萬七千一百元一節,已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據報趕赴「新明勝七號」漁船處理之海岸巡防署人員丁○○及陳漢明均到院證稱:在上船查獲時,由船長拿出一件皮衣,被告當時表示皮衣為其所有,並說身上並沒有錢,只有一塊錢人民幣,但是後來看到高雄隊刑事組警員從皮衣裡面搜出一萬七千一百元台幣,據船長表示該金錢係其所有,後來案件就移由高雄隊刑事組承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甲○○所出具之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佐以被害人甲○○在遭被告拘禁及砍殺後,既已制伏被告,實無再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若被害人甲○○有意誣指被告,其大可指訴被告係在以繩索綑綁後即強搶其金錢等語,況被告戊○○亦不否認確自其所有之皮衣中取出一萬七千一百元,惟當時其身上並無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甲○○所為此部分之指訴可堪採信。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戊○○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竊盜等犯行,均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經明確,且案發當時「新明勝七號」之大陸籍船員錢國南、李添生、楊建雲、楊藝才、蔡建國等人已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上情明確,互核相符而可堪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戊○○請求再度傳訊上開大陸船員,本院認已無必要,爰不再予傳訊調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未載明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條文,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菜刀架住甲○○之脖子,並向甲○○恐嚇而以強暴方法脅迫甲○○將「新明勝七號」漁船改航向中國大陸,使甲○○遂調整上開船隻之自動導航之電子自動舵轉而航向中國大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起訴書中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條文,合併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竊取甲○○所有一萬七千一百元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然就本件而言,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均稱:在遭被告控制期間,我放在抽屜內皮包中的錢被被告搜刮,直到後來我制服被告時才發現我的錢被他(指被告)偷走了(見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依甲○○上開證述,被告於拿取右開甲○○所有之一萬七千一百元時,並未對甲○○施用任何足使甲○○不能抗拒之手段,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條文相繩之,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應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仍應加以審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因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因被害人反抗之故,而未使被害人死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論處;又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及私行拘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所犯三罪間又難認有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俱為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於漁船航行於大海之中,竟以菜刀強脅被害人,並以繩索綑綁被害人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甲○○達三日之久,復在事後持刀砍殺被害人,意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惡性重大,而在犯罪後仍不知悛悔,仍執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所竊得之金錢僅一萬七千一百元,復又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上開領據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至扣案之沾血內衣、沾血短褲及繩索,因係被害人甲○○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