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高雄市○○街○○號開設「鵬達冷氣行」,從事一般家庭用冷氣機之買賣業務,明知該冷氣行每月營業額僅新台幣(以下同)二、三十萬元,淨利僅三、四萬元,並無大量使用支票之需要,其亦無能力在短期內支付鉅額之票款,竟為籌措簽賭六合彩之資金,及以支票供為支付六合彩簽賭金之用,乃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其本人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家金融行庫申請甲種存款帳戶(即支票帳戶),待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除將其中約十張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號「阿龍」之組頭,供為簽賭六合彩之賭金外,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慶仔」、「吉仔」、「阿德」、「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販賣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集團,由辛○○提供前開空白支票及支票用章、「慶仔」等負責與購買芭樂票之不特人接洽,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在聯合報、臺灣時報、台灣新聞報等新聞媒體,刊登類似「支票借您」之廣告,將前開空白支票以每張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丙○○、卯○○、胡雅萍、戌○○、己○○及「刮刮樂集團」等不特定人,並交付已依購買者之意願,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蓋用辛○○印章之支票,或將已蓋妥辛○○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購買者,並授權購買者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有如附表二已查知之前開七支票帳戶支票使用情形。嗣前開七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計有四百二十張支票遭退票,退票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二十三張、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十八元),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持票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持票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等七家金融行庫申領支票帳戶,供為其所經營「鵬達冷氣行」及簽賭六合彩之用,且該冷氣行係從事一般家庭用冷氣機買賣,每月營業額僅二、三十萬元,利潤約三、四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始開伊並沒有需要這麼多支票帳戶,是後來為了簽六合彩才去申請的。伊有將約十張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交給組頭『阿龍』,當作簽六合彩的賭金,但並沒有賣空白支票。伊後來因冷氣行的生意虧損,六合彩又沒簽中,就回花蓮去了,把支票和印章都留在冷氣行中。伊不認識買芭樂票的人,被退票的支票不是伊開出去的」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自承所經營之「鵬達冷氣行器」每月營業額約二、三十萬元,利潤約
三、四萬元,是做一般家庭用冷氣機買賣等語觀,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冷氣機買賣務規模不大,然其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家金融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據以領取空白支票使用,此有該七家行庫函文及所附開戶申請書、領用空白支票資料多紙在卷可憑,則以被告營業規模,及其自承僅將約十張空
白支票交與組頭「阿龍」等語,對照其領用空白支票之數量(四百多張),顯可認其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已遠遠超過其營業所需,亦非為供簽賭六合彩之用始。
㈡、如附表二編號五、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之支票,係分別為證人丙○○、卯○○、胡雅萍、戌○○、己○○等人,為供調借現金、或為給付保險費之用,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後,依聯合報、臺灣時報、台灣新聞報上類似「支票借您」之廣告,撥打電話與綽號「慶仔」、「吉仔」、「阿德」、「李先生」等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說明所需之票面金額、票期(即發票日),而以四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並在台北市松山某處、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附近、高雄市○○路高速公路附近、高雄市○○路、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取得,此業經證人丙○○、卯○○、胡雅萍、己○○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戌○○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惟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就如何購得被告名義之支票已供述明確,其後翻異前供,顯為規避其自身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自應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供述為可信。是顯見前開支票確為販售之物,與一般商業使用之習慣不符。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持用情形,業經證人壬○○、寅○○、楊智傑、癸○○、丁○○、丑○○、江輝吉、丙○○、地○○、辰○○、巳○○、黃河澄、酉○○、程頤、申○○、宇○○、思妤玲、庚○○、卯○○、午○○、陳德勇、胡雅萍、戊○○、施耕宇、蔡振楠、戌○○、亥○○、陳木本、黃惠敏、己○○、天○○於調查員詢問時,或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支票正(影)本、退票理由單、相關行庫查復支票提示人資料函文等在卷可稽。
㈣、被告前開七支票帳戶所開出之支票,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計有四百二十張支票遭退票,退票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十八元,此有退票理由單、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及退票明細查詢表等多紙在卷可憑,則在距開戶短短七個月內,被告之前開七支票帳戶,退票金額即達上億元,足認該等退票金額遠大於被告所能支付之範圍。
㈤、支票在商業用途上,屬於支付工具,等同於現金,且支票遺失或遭竊,亦有一定之掛失程序,此為經營商業者之被告所應知,亦無法諉為不知,則支票及支票用章之保管自應慎重,然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在離開「鵬達冷氣行」時,竟就領用之大量空白支票未為妥善處理,復於支票及支票用章可能遭竊或遺失後,既未報警處理,復未向相關行庫辦理掛失手續,顯大違事理之常。
㈥、依被告於短短七個月內,其所有遭退票之支票高達四百二十張,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十八元等情觀,顯見其係以販售空白支票為業,並有藉此營利維生之意圖,縱其另有從事冷氣機之買賣,亦無解其以販售空白支票為業之意圖。
㈦、前開證人張秋琴等多人持用(有)之支票,雖均非直接由被告處所得,其等亦證稱與被告不認識,惟犯罪集團本各有分工,自非以被告諸事均參與為必要,是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被告申請、領用遠超過其營業所需之空白支票,自非僅供其營業之用,且其所有支票確有販售情事,自足認被告申領本件空白支票,係為供販售圖利之用,其前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慶仔」、「吉仔」、「阿德」、「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申領大量空白支票販售牟利,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蒙受鉅額損失,且退票金額鉅大,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表一:被告辛○○金融行庫開戶情形┌──┬────┬───┬──────┬───────────┐│編號│開戶行庫│核准開│拒絕往來日期│ 帳 號 ││ │ │戶日期│ │ ││ │ │ │ │ │├──┼────┼───┼──────┼───────────┤│ 一 │華南商業│八十七│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0000││ │銀行大昌│年六月│三十日 │四號 ││ │分行 │十二日│ │ ││ │ │ │ │ │├──┼────┼───┼──────┼───────────┤│ 二 │高雄銀行│八十七│同右 │五0九五0─二號 ││ │大昌分行│年五月│ │ ││ │ │二十日│ │ │├──┼────┼───┼──────┼───────────┤│ 三 │板信商業│八十七│同右 │一二四六八三─一一號 ││ │銀行陽明│年五月│ │(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一一││ │分行 │二十七│ │二四六八九號) ││ │ │日 │ │ │├──┼────┼───┼──────┼───────────┤│ 四 │台灣區中│八十七│同右 │一八八四─一號 ││ │小企業銀│年五月│ │ ││ │行大昌分│二十日│ │ ││ │行 │ │ │ │├──┼────┼───┼──────┼───────────┤│ 五 │富邦商業│八十七│同右 │六五七二─0號 ││ │銀行三民│年六月│ │ ││ │分行 │十二日│ │ ││ │ │ │ ││├──┼────┼───┼──────┼───────────┤│ 六 │高新銀行│八十七│同右 │二0一六─0號 ││ │大順分行│年六月│ │ ││ │ │十二日│ │ ││ │ │ │ │ │├──┼────┼───┼──────┼───────────┤│ 七 │第一商業│八十七│同右 │0二一九一0號 ││ │銀行灣內│年五月│ │ ││ │分行 │二十九│ │ ││ │ │日 │ │ │├──┴────┴───┴──────┴───────────┤│總計:退票張數:四百二十張。 ││ 退票金額:一億一千九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十八元 ││ │└──────────────────────────────┘附表二:被告辛○○部分支票持用情形┌──┬────┬───┬──────┬───────────┐│編號│付款行庫│面額 │被害人(提示│收受票據原因 ││ │票 號│發票 │人) │ ││ │ │日 │ │ │├──┼────┼───┼──────┼───────────┤│一 │華南大昌│388000│壬○○ │廖家寶(年籍姓名不詳)││ │0000000 │元 │ │持向壬○○調借現金。 ││ │ │871020│ │ ││ │ │ │ │ │├──┼────┼───┼──────┼───────────┤│二 │華南大昌│700000│寅○○(徐鳴│綽號阿賢之於八十七年九││ │0000000 │元 │君) │月間持之充向楊智傑購買││ │ │871220│ │電玩機器之貨款,再由楊││ │ │ │ │智傑持向寅○○抵充借款││ │ │ │ │。 │├──┼────┼───┼──────┼───────────┤│三 │高銀大昌│200000│癸○○ │受刮刮樂集團(富達國際││ │0000000 │0元 │ │機構)之詐騙,自自稱「││ │ │871009│ │林先生」、「陳先生」、││ │ │ │ │「謝冠生」之成年男子取││ │ │ │ │得之彩金支票。 │├──┼────┼───┼──────┼───────────┤│四 │高銀大昌│720000│林上𤋮 │因綽號「阿德」之人積欠││ │0000000 │元 │ │合夥投資款,而持該支票││ │ │871003│ │抵充欠款。 ││ │ │ │ │ │├──┼────┼───┼──────┼───────────┤│五 │高銀大昌│465000│丑○○ │丙○○由聯合報廣告向年││ │0000000 │元 │ │約三十多歲之「李先生」││ │ │871113│ │以五千元購得,「李先生││ │ │ │ │在台北市松山某處交付之││ │ │ │ │。再由丙○○於八十七年││ │ │ │ │十一月間,持之向江輝吉││ │ │ │ │調借現金,江輝吉再轉向││ │ │ │ │丑○○調借現金。 │├──┼────┼───┼──────┼───────────┤│六 │高銀大昌│300000│地○○ │八十七年八月,由刮刮樂││ │0000000 │元 │ │集團自稱「張麗華」之成││ │ │871020│ │年女子所取得之彩金支票││ │ │ │ │。 │├──┼────┼───┼──────┼───────────┤│七 │板信陽明│127000│辰○○ │由子○○持之向辰○○調││ │0000000 │元 │ │現。 ││ │ │871015│ │ ││ │ │ │ │ │├──┼────┼───┼──────┼───────────┤│八 │富邦三民│260000│巳○○(蔡陳│由陳明欽(年籍不詳)持││ │155487 │元 │阿女) │向黃河澄調借現金,再由││ │ │871012│ │黃河澄持交巳○○抵充欠││ │ │ │ │款。 │├──┼────┼───┼──────┼───────────┤│九 │高新大順│350000│酉○○ │子○○持向酉○○調借現││ │0000000 │0元 │ │金(多次調現之總和)。││ │ │871010│ │ ││ │ │ │ │ │├──┼────┼───┼──────┼───────────┤│十 │高新大順│500000│上盟建設公司│由「林先生」交與申○○││ │0000000 │0元 │ │投資上盟建設公司,再由││ │ │871015│ │申○○轉交程頤,程頤轉││ │ │ │ │交上盟建設公司。 │├──┼────┼───┼──────┼───────────┤│十一│高新大順│100000│宇○○ │由「林先生」交與申○○││ │0000000 │0元 │ │投資,再由申○○交與蕭││ │ │871020│ │全佑投資珠寶生意。 │├──┼────┼───┼──────┼───────────┤│十二│高新大順│683200│未○○ │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0000000 │元 │ │為扺充購買皮革之貨款而││ │ │871020│ │交付未○○。 ││ │ │ │ │ │├──┼────┼───┼──────┼───────────┤│十三│高新大順│100000│庚○○ │康麗瓊持向庚○○調借現││ │423073 │0元 │ │金。 ││ │ │871030│ │ ││ │ │ │ │ │├──┼────┼───┼──────┼───────────┤│十四│一銀灣內│114300│無 │卯○○依報紙廣告打電話││ │0000000 │元 │ │,與「慶仔」之成年人接││ │ │ │ │洽,以五千元購買,並由││ │ │ │ │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 │ │ │ │在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附││ │ │ │ │近交付。 │├──┼────┼───┼──────┼───────────┤│十五│一銀灣內│300000│午○○ │胡雅萍依報紙廣告向三十││ │0000000 │元 │ │多歲綽號「阿德」之男子││ │ │ │ │以四千元購得,「阿德」││ │ │ │ │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 │ │ │ │附近交付之。胡雅萍再以││ │ │ │ │扺充貨款交付陳德勇,再││ │ │ │ │由陳德勇於八十七年十一││ │ │ │ │月間持向午○○調借現金││ │ │ │ │。 │├──┼────┼───┼──────┼───────────┤│十六│一銀灣內│105000│戊○○ │戌○○依報紙廣告向不詳││ │0000000 │元 │ │姓名三十多歲男子以四千││ │ │871107│ │元購得,該男子在高雄市││ │ │ │ │澄清路交付之。後戌○○││ │ │ │ │委請蔡振楠向施耕宇調借││ │ │ │ │現金,施耕宇再持向林月││ │ │ │ │雲調借現金。 │├──┼────┼───┼──────┼───────────┤│十七│一銀灣內│114300│亥○○ │由陳木本持向亥○○調借││ │0000000 │元 │ │現金。 ││ │ │ │ │ ││ │ │ │ │ │├──┼────┼───┼──────┼───────────┤│十八│一銀灣內│106579│甲○○○保險│己○○依報紙廣告,向二││ │0000000 │元 │公司 │十多歲不詳姓名男子以四││ │ │871010│ │千元購得,該男子在高雄││ │ │ │ │市○○路、澄清路口交付││ │ │ │ │之。後己○○委由黃惠敏││ │ │ │ │持向甲○○○保險公司扺││ │ │ │ │付保險費。 ││ │ │ │ │ ││ │ │ │ │ │├──┼────┼───┼──────┼───────────┤│十九│一銀灣內│120000│天○○ │不詳。 ││ │0000000 │元 │ │ ││ │ │871025│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