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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包、「七星牌」貳萬玖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明知綽號「阿宗」之甲○○(未據起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託運之未遂洋菸,係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走私物品,竟與甲○○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先由乙○○提供其所有靠行在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福公司)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供甲○○駛往某隱蔽處所裝載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包、「七星牌」二萬九千包(完稅價額共計九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再由乙○○、甲○○自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輪流駕駛已裝載上述洋菸之大貨車南下至高雄縣路竹交流道,乙○○先前往友人丁○○處等候,再由甲○○獨自駕駛上開大貨車將未稅洋菸載往他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鎮○○里○○○道路時,因貨車內之香煙掉落,為行經該處之警員丙○○查獲,並扣得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包、「七星牌」二萬九千包,甲○○則趁隙逃逸,嗣由警方依上開大貨車上留存之行車執照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綽號「阿宗」之甲○○共同駕駛車牌000000號大貨車,從桃園縣南崁交流道載運扣案未稅洋菸南下高雄縣路竹交流道,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係甲○○向伊租用該大貨車運貨,是甲○○先將貨車駕至他處搬運貨物,再與伊從桃園南崁交流道一起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到高雄縣路竹交流道後,再由甲○○再自行開車去交貨,伊不知貨車內係裝載未稅洋菸云云。經查:前揭時、地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營大貨車為警查獲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包、「七星牌」二萬九千包,駕駛人則趁隙逃逸乙情,業據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參以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晚間七時許被告係在友人丁○○之修車廠聊天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可見被告辯稱係由甲○○自行駕駛車牌000000號營大貨車身前去交貨乙節,堪以採信。然被告為貨運司機,縱使客戶包車運送,其貨運價格仍需依貨物種類、重量而定,且於裝貨前均會問明貨物種類以定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是以,倘被告不知甲○○所託運者未稅洋菸,如何決定運費?再者,載重貨車行經地磅處,不得逃避過磅,此觀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廿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甚明,且身為職業貨車駕駛人之被告亦知悉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參以自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共設有地磅站七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警國五刑字第○九○○○四一三二號函在卷可憑,果若被告不知裝載物品種類、重量,於行經地磅站時,又將如何因應?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載運之貨物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包、「七星牌」二萬九千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上開營業大貨車照片四幀、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在警卷可憑。而上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估計核定為九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四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關緝字第九一○六○四二六號函在卷可佐。衡情,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既甲○○委託被告一次載運之物,被告又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載運,堪認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係屬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不知所運載之貨物係未稅洋菸等情,然證人甲○○因另涉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且經本院多次傳拘亦未到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傳票、拘票在卷可憑,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又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洋菸,於行為後業經行政院為因應我國加入WTO組織,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O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該項第一款「菸、酒、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此有該公告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揆諸前開說明,行政院上開刪除煙類管制物品之公告,於本件並無適用,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其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新法修正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藉運送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觸犯本件犯行,然犯後未承犯行,足見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包、「七星牌」二萬九千包,雖非被告所有,然既屬甲○○拖運,衡諸客觀常情,自應認定原持有該批洋菸之甲○○係屬所有人,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鎮榮與甲○○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