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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辛○○右二人共同 彭大勇選任辯護人被 告 庚○○右 一 人 黃信泰 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律師被 告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被 告 己○○右 一 人 洪耀臨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 律師被 告 丁○○右 一 人 侯清治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 律師

洪耀臨 律師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0三六、一八六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辛○○、庚○○、壬○○、丁○○、己○○、丙○○、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庚○○、壬○○、丁○○、己○○、丙○○、辛○○、乙○○、戊○○等人於申報進口花崗石時,虛報花崗石之原產地,認其等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前開石材之成份業據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走私查緝小組成員周明松予以鑑定,認該石材紋路確係中國大陸特有花紋,且石材所使用之包裝泡棉亦顯然直接由中國大陸進口者甚明等語,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庚○○、壬○○、丁○○、己○○、丙○○、辛○○、乙○○、戊○○均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被告告甲○○、庚○○、壬○○、丁○○、己○○、丙○○辯稱:前開石材係向香港貿易商訂購,伊等均依規定報運而向高雄關稅局繳稅報關進口,自非私運物品,伊等不知購買之花崗石板為大陸產製;被告辛○○、乙○○則辯稱:伊等僅將公司牌照借予甲○○,不知甲○○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㈠法務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釋:「凡已依關稅法

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即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大陸物品,而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僅屬有無涉及其他違法行為,與懲治走私條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不相符」,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復以法八十九檢字0二一八七三號函謂:「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

(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報單編號第BD八七N0000000、BD八七Q三一00一、BD八七

R六000二、BD八七R0000000、BD八七R0000000、BC八七S0000000、BC八七S0000000等七份進口報單,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通關,該七份報單經電腦審核抽中為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放行乙節,有上揭七份報單附卷可按。而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經核列為按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正本以供查驗貨物,並得通知貨棧配合查驗」之規定,可知報關人除應檢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正本外,並應申請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始能通關放行。準此,上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既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係屬「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迥不相同,且需經海關查驗人員查驗後始得放行,亦無可能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稽諸上揭函令所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尚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論處。

五、另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八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實際為大陸生產之花崗石(報單編號BC八七T0000000、BC八七WF三0一0

五一、BC八七T二八00一二、BC八七T九四00一一、BC八八K0000000號)五批,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上開五批花崗石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惟被告壬○○不服處分,檢具菲律賓進口之原始報單等相關證件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0一一三0號函及同年五月十六年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0二八一三號函示上開五批花崗石之原產地均為菲律賓,非大陸物品,因而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普緝字第00000000函示在卷可按,則被告壬○○所申報進口之上開五批花崗石原產地既非中國大陸生產,且非不得進口之物品,其依法申報進口,自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至被告等人有無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