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石繼志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庚○○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戊○○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貳拾柒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貳枚,及佳婧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蕎公司)係丁○○(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申請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底,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散登記,辛○○獲悉惠蕎公司正委託會計記帳人員己○○辦理上開事宜遂透過另一記帳員吳芳蘭,輾轉與丁○○約定,由辛○○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變更登記及股權變動指定等權利,除給付施、吳二人之業務報酬及登記規費外,另透過施、吳二人轉交二萬元予丁○○為酬。辛○○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持該不實之股權變動證明書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等業務上之文書,以人頭股東王文福、夏德飛、俞永吉(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承受原股東之股權,僅保留原股東丁○○、陳益聲之部分股權,並以王文福為新任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記在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上,並據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次而辛○○承前犯意,並與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徵得知情之人頭丙○○同意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改具丙○○承受王文福股權之股權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並以丙○○為新任負責人,再次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亦矇使前開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變更登記卡上,並核發該公司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嗣後,丙○○旋發現辛○○有意以惠蕎公司及其名義貸款,執意不肯,辛○○乃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以六萬元為酬並另以每月二至三萬元之月薪,徵得人頭庚○○、黃俊銘、劉聰進(黃、劉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分別虛偽承受丙○○、丁○○、陳益聲等人名義之股權,進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虛立新的股權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並以庚○○為新任負責人,再次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又登載在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上,並核發公司變更後登記執照,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辛○○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竟另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依某不詳姓名者之要求,而以惠蕎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開具吳宗修任職該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徵暨免扣繳憑單,並在此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吳宗修自八十六年度一月起至十二月間受領薪資給付總額四十九萬零一百元、扣繳稅額二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及給付淨額四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四元等不實事項,完成後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詎前該某不詳姓名者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連同吳宗修之身分證及虛偽填寫之申請資料,持向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冒名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吳宗修。經該信用卡中心詢問吳宗修,始知上情,而使該某不詳姓名者申請未能得逞。嗣吳宗修報警後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蒐證,發覺上開第一、二項之事實及同址有虛設行號數家之虞,命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至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搜索,辛○○應門後發現東窗事發,留下護照等物乘隙逃逸,經警方當場逮獲庚○○、乙○○及邱有賜(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偽造之財政部轄下國稅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廿七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任職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服務股)之職務條戳印二枚,以及公司雜支簿一袋、惠蕎公司資料三袋、佳婧公司(與惠蕎公司設在同址)資料一袋、啟鴻企業等有限公司資料一袋、小泰國實業有限公司資料一袋、鼎力有限公司資料一袋、齊鴻有限公司資料一袋、仙瑪有限公司資料一袋、惠蕎公司
電腦磁片二十五只、鄭心立等人身分證、戶籍謄本一袋、名片一袋、庚○○之存摺一本等物。因而循線指揮調查人員查獲上開犯罪事實及下列各款犯罪事實:
㈠、乙○○因另涉詐欺罪嫌而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在案,辛○○明知其為通緝之人犯,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予以雇為惠蕎公司經理,並印製「林家德」之冒名名片供其使用,且讓乙○○借住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一處即惠蕎公司登記之地址,以此方式藏匿乙○○,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查獲時為止。
㈡、又辛○○於八十六年間,取得負責人為林平進之佳婧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經營執照,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結算申報書記載:「營業收總額為零元、營業費用(即勞務費支出)為二0四00元,全年度得額為負二0四00元(即虧本此額)、應納稅額為0元」等情,詎辛○○明知佳婧公司多年來未營業,而試圖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竟於八十七年間,先偽造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二十七枚、及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二枚,並制作佳婧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結算申報收據聯)、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即申報收據聯)等業務上會計文書,分別在:①八十四年度申報書記載「營業收入淨額三一二六萬餘元、營業淨利五五萬餘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五六九、一二一元,應納稅額一四一、二八0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盈餘五六九、一二一元」等不實事項,並蓋用佳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林平進私印(林平進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再蓋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⑶」,資以偽造該稽徵所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收取上開報稅文書之證明。②八十五年申報書記載:「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四二六八萬餘元,營利淨利一0八萬餘元,課稅所得額一、一0一、七二九元,及應納稅額二六五、四三二元」,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累計盈餘五六九、一二一元、本期損益一、一0
一、七二九元」等不實之事項,亦蓋用佳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該年度未成為股東之林平進私印,再蓋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⑶」,用以偽造該稽徵所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報稅文書之證明。③八十六年度申報書登載:「營業收入總額與淨額均為五四三八萬餘元,營業淨利一二四萬餘元、課稅所得額一、二四七、三七九元,應納稅額三0一、八四五元」、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登載:「累計盈餘一、六七0、八五0元、本期損益一、二四七、三七九元」等不實事項,仍蓋用佳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林平進之私印,再蓋用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⑴」,資以偽造該稽徵所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日期顯然錯誤,應為八十七年間申報收件)收取上開報稅文書之證明。此外,辛○○等另制作佳婧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每二個月申報一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即收執聯,虛偽登載該公司進出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進貨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與各該期之應實繳稅額等不實事項,並分別在各期申報書「核收關及人員蓋章處」一欄內,蓋用偽造之高雄縣或市稅捐稽徵處之「媒體申報查驗章」,亦用以偽造各稅捐機關已收取該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實繳稅額之證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財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辛○○於八十七年間,取得原設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齊鴻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經營相關之權利及證照,竟另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徵得知情之人頭戊○○同意後,彼二人明知該公司多年來未雇傭任何員工及無營業行為,初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惟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所刻之電話為0七─0000000號,與佳婧公司、惠蕎公司均相同),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與佳婧公司、惠蕎公司均設同址,且上述三家公司之人頭股東均列有劉聰進、黃俊銘等人)。之後辛○○、戊○○、劉聰進(另由檢察官偵辦)及仙瑪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張有貴(另由檢察官偵辦,在同址查扣張有貴之名片、所載電話及公司所在地與上開公司相同,此外另查扣仙瑪公司之資料一袋)等人,另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①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利用上開遭扣押之偽造財稅機關之查驗章、收件章,先後制作齊鴻公司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並作結算申報收據聯)、與各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第二聯等登載不實之報稅文書及會計文件,加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與負責人印章,再蓋用偽造之該管國稅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資以偽造國稅機關已受理該公司申報所得稅之證明,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外,彼等又制作齊鴻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每隔二個月報繳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即收據聯)等不實之營利稅申報文書,加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蓋用偽造之該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收件章,亦用以偽造稅捐稽徵機關已受理該公司報繳各期營業稅之證明,詳如附表三所示。②辛○○等完成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持向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甲○○○鳳山分行),詐稱該公司營運良好需向國外進口商品,擬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並以戊○○、張有貴、劉聰進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使該行承辦人員對於辛○○所偽造之財務文書失察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齊鴻公司,再由辛○○等不法取得該筆貸款花用,屆期拒不付本息。③辛○○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夥同戊○○、張有貴、劉聰進等人,亦持上開偽造之財務文書,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以申辦遠期信用狀貸款之同一詐騙手法,又自該分行詐取核准四十萬美金之額度,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動用美金十萬零五千元、同年六月十二日動用美金十二萬元、同年七月十四日動用美金十萬零二千元、同年八月九日動用美金十萬零五千元,均由辛○○等不法取得該筆貸款花用,屆期拒不付本息。④辛○○再夥同戊○○、張有貴、劉聰進為連帶保證人等人,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又持上開偽造之財務文書,向甲○○○鳳山分行,詐借營業週轉金六百萬元,亦得手後由辛○○等花用,屆期拒不付本息。
㈣、辛○○、庚○○均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戊○○、乙○○及劉聰進(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先後制作惠蕎公司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與各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第二聯等登載不實之報稅文書及會計文件,加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與負責人庚○○印章,再蓋用偽造之該管國稅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用以偽造國稅機關已受理報繳該公司所得稅之證明,詳如附表四所示;此外,彼等又制作惠蕎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每隔二個月報繳一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即收執聯等不實之營利稅申報文書,加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蓋用偽造之該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收件章,亦用以偽造稅捐機關已受理該公司報繳各期營業稅之證明,詳如附表五所示。辛○○完成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推由乙○○與庚○○等持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商銀高雄分行),並推由庚○○、劉聰進、戊○○三人擔任該公司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矇使該高雄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許以美金卅六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購買進口商品。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分別動用美金十萬零二千元、十萬零五千元、十萬零五千元合計美金三十一萬二千元,矇使該華南商銀高雄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貸款予惠蕎公司計美金二十八萬零八百元,而由辛○○等花用,屆期拒不付本息,該華南商銀高雄分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受雇於「陳信和」者,陳信和之真實姓名、住何處及如何聯絡均不知情,平日依陳信和之指示經營業務,何以公司之內有多家公司之資料及財稅機關收件章之事,伊不均知情;又伊並不知乙○○係通緝犯云云;被告庚○○、戊○○則分別坦承右開擔任惠蕎公司、齊鴻公司之人頭股東及掛名負責人,惟與被告乙○○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詐取銀行貸款之行為,被告庚○○辯稱:關於華南銀行部分,當時公司通知伊說銀行部分已經談好,公司有提供定存單、一千萬元之支票乙張及不動產作為擔保,總和超過信用狀金額,所以伊才會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被告戊○○則以:伊只是聽公司之命令,公司叫伊簽字伊就簽字,其他的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以:伊僅受僱於陳信和,公司交待伊做事伊即照做,並不知有違法情事等語。
二、然查:
㈠、右揭時、地同案被告丁○○將惠蕎公司之經營權及相關公司證照,讓與被告辛○○後,被告辛○○再以不實之股權與章程申請變更登記,並陸續以人頭股東王文福、丙○○、庚○○登記為惠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證人己○○、吳芳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八號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並有惠蕎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卷第八十七至一百頁)及惠蕎公司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本院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辛○○、丙○○、庚○○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右揭被告辛○○藏匿通緝中之人犯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證述:「辛○○是與我一起長大的鄰居,我於八十五年六月經營不善,為逃避債權人追討,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南下高雄找他幫忙,他則幫我處理住宿問題,大約在八十七年六月左右,辛○○叫我到惠蕎公司的辦公室居住,後來我在該處幫辛○○帶來之邱有賜製造消防器材,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警搜索時為止」、「我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開始在惠蕎公司擔任經理至今,實際老板是辛○○」,「我從台北南下就在辛○○處」、「我在惠蕎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對外冒稱林家德,並使用林家德名片,在公司聽陳衍村指示跑腿」等語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復經被告辛○○供認:「我與乙○○是從小長大之鄰居,關係熟稔,後來他在台北經營不善倒閉,為避債被法院通緝,乃南下高雄找我幫忙收留他,嗣後我幫他找住處並介紹他入惠蕎公司工作」(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八號卷第十八頁),以及「扣押之名片,其中署名陳衍村者有四種,均由我使用」等語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核相一致。此外,被告乙○○因涉詐欺案件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卷第七十及七十一頁,附於本院卷),是被告辛○○明知被告乙○○為通緝之人犯,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收留被告乙○○,及嗣後雇請被告乙○○到惠蕎公司任職,並容留其居住該公司內且同意被告乙○○對外冒稱「林家德」等情觀之,被告辛○○主觀上具有藏匿通緝犯即被告乙○○之犯意灼然,犯行亦堪認定。
㈢、右揭吳宗修遭持其在惠蕎公司任職之不實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吳宗修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卷第二頁),並有其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前開警卷第四至六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稅捐稽徵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財高國稅鎮徵字第八七0一000六號函附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卷第一百十四至一百十七頁);稽之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遭冒名申請信用卡,而當時惠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被告庚○○,實際操縱該公司之人為被告辛○○,其謂不知上情,殊難相信。是被告辛○○當時為惠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出具此不實之扣繳憑單予申請信用卡之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辛○○為惠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警方搜索惠蕎公司時,乘隙逃逸,並留下護照等情,①業經當場逮獲之被告乙○○、庚○○及邱有賜陳明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正面、第十頁正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二頁至十一頁);被告辛○○否認其為惠蕎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圖卸,不足採信,被告乙○○、庚○○於被告辛○○其後到案後附和其詞而謂另有「陳信和」者始為真正老闆云云,乃為掩飾被告辛○○之虛詞;②況從查扣之資料及帳簿中,俱未發現有關陳信和之記載,且上開各被告等均在該處工作一年以上始遭查獲,其間又參與進行鉅額貸款之事,均已涉入此犯罪集團之核心,均諉稱不知「陳信和」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云云,顯違常情,俱無可取。是被告辛○○確為雇傭被告乙○○、庚○○、戊○○等人在上開公司任職之真正負責人,殆無疑義。③另查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佳婧公司、齊鴻公司及惠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均於右揭時地扣自被告辛○○所設公司之辦公室內,其內容均屬不實,且各收執聯上蓋用之財稅機關核收之收件章或查驗章以及羅榮昌、林瑜芬之職戳章,皆屬偽造,復經證人羅榮昌、李振勝、施仁傑、鮑能卿、許貴華、李麗琴、李俊賢、莊春妍、曾宏雄、李嬪婷、張天輝等財稅機關之公務員攜帶各機關相關之各印章到場比對指證扣押之戳章皆屬偽造無訛,有偽章、真章之印文及扣押之章戳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案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一號卷第四至十七頁);④此外,惠蕎公司經函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佳婧公司則於八十七年申報八十六年度之應納所得稅為0元(該公司申報該年度虧損二0、四00元),於八十七年間僅有一月及十二月有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之申報,分別為銷項五、七四三、五00元及銷項五、六0四、四三一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傳真附相關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六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一頁),足見被告辛○○確有製作不實之報稅文書收執及偽造財稅核收報繳稅捐文書之證明等犯行,灼然甚明。⑤再彼等持向甲○○○鳳山分行、土銀高雄分行及華南商銀高雄分行貸款,並因獲准撥款貸放等情,復經證人即各銀行行員潘永祥、葉維誠(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陳俊雲(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華高放字第一六五號函附惠蕎公司貸款相關資料七十紙、惠蕎公司積欠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貸款明細表一紙、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雄放(一)字第九一00五八三號函附齊鴻公司貸款資料十八紙、土地銀行進口分戶餘額紀錄卡及明細表一紙、甲○○○鳳山分行所提齊鴻公司貸款繳息明細表及放款借據六紙、甲○○○鳳山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提之齊鴻公司貸款資料十紙在卷可稽;⑥又被告辛○○完成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推由被告乙○○與庚○○等持向華南商銀高雄分行,並推由被告庚○○、劉聰進、戊○○三人擔任該公司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經被告辛○○、乙○○供承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八號卷第十九、二十三頁),是被告乙○○難謂其未參與上開犯行,所辯自不足採。⑦又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行員潘永祥證稱:申請信用狀申請人必須提供資產負債資料,但並不一定需要提供土地、房屋作為擔保品,因為資產如果足夠、公司營運良好則不需要擔保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換言之,上開銀行核准信用狀與否,其中最重要之條件乃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至是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係繫於資產負債資料所顯示之資產狀況而定。故縱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但其明知資產負債資料為偽造,而以該偽造之資料詐取核貸金額,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等以齊鴻公司與惠蕎公司之不實營收損益及資產資料,矇騙銀行承辦人核放借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彰彰明甚。⑧尤以被告戊○○三次為齊鴻公司、一次為惠蕎公司;庚○○一次為惠蕎公司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各銀行之貸款資料可稽,並為被告辛○○雇請之人頭股東或負責人,且在查獲之七家公司擔任其中多家之股東,更顯示彼等並無資力保證債務之履行,益證彼等有詐欺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辛○○、乙○○、庚○○、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公司股東名簿、章程為負責人職務上所掌,公司負責人於股東名簿內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辛○○、庚○○等人先後以惠蕎公司之不實股權變動文書、不實之變更內容章程,及被告辛○○、戊○○以齊鴻公司之不實股權變動文書,各持向主管機關而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辛○○、庚○○、戊○○先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庚○○變更惠蕎公司之登記事項於論罪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辛○○、戊○○變更齊鴻公司之登記事項於論罪法條欄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庚○○、戊○○雖非實際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各與有前開身分之被告辛○○共同實施上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辛○○與庚○○間,並辛○○與戊○○間,就前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所犯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就前開於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辛○○、庚○○二人縱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為不實之記載,並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行使,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準此,就被告辛○○、庚○○二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中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意。本案辛○○明知被告乙○○為通緝之人犯,仍予雇用為經理,並印製冒名之名片,使之不易為人查知,使被告乙○○得有經濟來源而易於繼續逃亡;且提供住處予被告乙○○居住,使被告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被告辛○○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員工請領清冊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至扣繳憑單則非會計憑證甚明,合先敘明。查被告辛○○出具不實之吳宗修任職惠蕎公司之扣繳憑單交予不知名之他人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收受該扣繳憑單該不知名之人其後持向銀行行使並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而詐欺未遂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只論以被告辛○○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此敘明。再依前開說明,扣繳憑單既非會計憑證,則被告辛○○出具不實之吳宗修任職惠蕎公司之扣繳憑單交予不知名之他人行為,即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上揭行為,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容有誤會。
㈣、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格式上,設有營業人「申報」及稅捐機關「核收」二部分,該「核收」部分,經承辦公務員審查確認蓋戳後,即得據以申報營業稅,法律上性質即屬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核被告辛○○偽造三十一枚公印、製作不實之佳婧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並蓋用公印資以證明「核收」,其後尚未持以行使即被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罪。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文書公印罪,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辛○○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只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辛○○先後偽造佳婧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意旨,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前開以公印蓋於其上證明「核收」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惟依前開說明,該等收執聯均屬公文書,是公訴人亦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上述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故不應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判決)。再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會計憑證必須是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準此,申報書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造具之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計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該法第十五條之會計憑證,並無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上述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再被告辛○○、乙○○、戊○○、庚○○等偽造三十一枚公印、製作不實之
齊鴻公司、惠蕎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蓋用公印證明已「核收」而報繳完畢,進而分別持向銀行詐貸款項等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辛○○、乙○○、戊○○、庚○○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所犯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辛○○、戊○○就有關前開齊鴻公司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乙○○、戊○○、庚○○就有關前開惠蕎公司部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罪,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辛○○就齊鴻公司三次、惠蕎公司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齊鴻公司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認前開以公印蓋於其上證明「核收」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惟依前開說明,該等收執聯均屬公文書,是公訴人亦有誤會。另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戊○○、庚○○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已如前述,故不應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再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會計憑證必須是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如前述,準此,申報書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計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該法第十五條之會計憑證,自無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
從而,就被告辛○○、乙○○、戊○○、庚○○等被訴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辛○○偽造三十一枚公印、製作不實之佳婧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並蓋用公印資以證明「核收」之行為,及被告辛○○偽造三十一枚公印、製作不實之齊鴻公司、惠蕎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蓋用公印證明已「核收」而報繳完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罪已被吸收),已如上述,其多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亦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辛○○所犯偽造公印之犯行,已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吸收;其所犯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辛○○、乙○○、庚○○、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戊○○曾犯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庚○○、戊○○所為於股東名簿或章程不實之記載,使社會大眾對於該等公司交易產生重大之危險;又被告辛○○藏匿被告乙○○,亦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訴追產生延滯,浪費司法資源;再被告辛○○、乙○○、庚○○、戊○○共同偽造各稅捐機關之公印及各稅捐機關已收取該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實繳稅額之證明,並持向金融機構詐貸,並詐貸之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元,嚴重影響財稅稽徵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並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乙○○、庚○○、戊○○等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戊○○等三人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財政部各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之所得稅收件印章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專用收件印二十七枚、稅務員林瑜芬、股長羅榮昌之職務條戳印各二枚,均為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佳婧公司、齊鴻公司、惠蕎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一紙,為被告等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因偽造之佳婧公司、齊鴻公司、惠蕎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各一紙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擁有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經營權及公司相關證照,其明知被告乙○○握小泰國有限公司(下稱小泰國公司)之相關證照及用章(乙○○所涉小泰國公司之其他犯行及啟鴻公司之犯行另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而小泰國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份,為便於鼎力公司申請發票使用,夥同被告乙○○申請小泰國公司之該期統一發票,並以鼎力公司為購貨人,虛立銷售額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之統一發票予鼎力公司,因認被告辛○○、乙○○明知小泰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無業務往來,而虛立小泰國公司之銷貨發票予鼎力公司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乃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揭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以被告辛○○與乙○○二人自白一致(被告乙○○部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被告辛○○部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八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並有該紙面額為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之發票附於小泰國公司之八十八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為憑資為論據。
㈢、惟查,發票係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謂之「原始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虛開發票之行為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參附件十第二頁)。是被告辛○○上開行為如已成罪,應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該紙面額為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之發票,有扣押物品清單人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七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雄檢楠讓八九偵二七三九六字第一九四八八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卷)、本院九十年八月五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本院卷足稽,是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僅有其自白及共同被告乙○○互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其他之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專憑此項供述,即認定被告辛○○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辛○○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再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一、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以其所經營之瑋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亭公司)、瑋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凡公司)與其他公司虛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並向銀行申辦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放貸款,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移請併辦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六號)。經查,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係以偽造公印、製作不實之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蓋用公印證明已「核收」而報繳完畢,進而持向銀行詐貸款項;而併辦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乙○○係以其所經營之瑋亭公司、瑋凡公司與其他公司虛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並向銀行申辦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放貸款,兩者方式顯有不同。再本案之犯行係被告辛○○為主謀,被告乙○○僅係聽命於被告辛○○,並非主謀;而併辦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乙○○則為主謀。另本案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而併辦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述,則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至本案犯罪之地點係在高雄;而併辦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述,則在台北。是本案及併辦部分,不論方式、主謀、時間、地點均大有不同,兩者顯難認自始均在被告乙○○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該併辦部分,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二、另公訴人以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併辦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九號,內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一O一七三號卷)。惟查,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係以偽造公印、製作不實之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蓋用公印證明已「核收」而報繳完畢,進而持向銀行詐貸款項;而併辦部分,依公訴意旨所陳,係被告乙○○以其所經營之瑋亭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在台北分別向告訴人董淑玲、劉春桂借款,並分別交付本票或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捷示不獲付款云云,顯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而為借款。另本案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而併辦部分,依公訴意旨所陳,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犯罪之地點本案則在高雄;而併辦部分,依公訴意旨所陳,則在台北。是本案及併辦部分,不論方式、時間、地點均大有不同,兩者顯難認自始均在被告乙○○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該併辦部分,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理,亦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佳婧公司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不實登載內容及 ││ 偽造財稅核收證明」等一覽表 │├──┬───┬────┬─────┬───────┬────┬────┤│編號│期次 │銷售額 │進貨額 │扣抵進項稅額 │核收機關│備註 ││ │ │(含稅)│(不含稅)│後本期實繳稅額│及用印 │ │├──┼───┼────┼─────┼───────┼────┼────┤│一、│85年1 │0000000 │0000000元 │35618元 │高雄縣稅│扣押之文││ │、2月 │元 │ │ │捐稽徵處│書有兩份││ │份 │ │ │ │85、3、1│,一份以││ │ │ │ │ │6蔡文杰(│陳婧家,││ │ │ │ │ │甲)收件 │另一份以││ │ │ │ │ │章 │林平進為││ │ │ │ │ │ │公司負責││ │ │ │ │ │ │人 │├──┼───┼────┼─────┼───────┼────┼────┤│二、│85年3 │0000000 │0000000元 │33085元 │同右(收 │同右(陳 ││ │、4月 │元 │ │ │件日為85│婧家於86││ │份 │ │ │ │、5、15)│、6、14 ││ │ │ │ │ │ │以前擔任││ │ │ │ │ │ │負責人 │├──┼───┼────┼─────┼───────┼────┼────┤│三、│85年5 │0000000 │0000000元 │34628元 │同右(收 │同右 ││ │、6月 │元 │ │ │件日為85│ ││ │份 │ │ │ │、7、15)│ ││ │ │ │ │ │ │ │├──┼───┼────┼─────┼───────┼────┼────┤│四、│85年7 │0000000 │0000000元 │33263元 │同右處85│扣押之文││ │、8月 │元 │ │ │、9、16 │書有兩份││ │份 │ │ │ │媒體營業│,一份記││ │ │ │ │ │稅自動報│載陳婧家││ │ │ │ │ │繳申報收│,另一份││ │ │ │ │ │件章 │載林平進││ │ │ │ │ │ │為公司負││ │ │ │ │ │ │責人 │├──┼───┼────┼─────┼───────┼────┼────┤│五、│85年9 │0000000 │0000000元 │37189元 │同右章( │同右 ││ │、10月│元 │ │ │收件日85│ ││ │份 │ │ │ │、11、15│ ││ │ │ │ │ │) │ │├──┼───┼────┼─────┼───────┼────┼────┤│六、│85年11│0000000 │0000000元 │35313元 │同右章( │同右 ││ │、12月│元 │ │ │收件日86│ ││ │份 │ │ │ │、1、15)│ ││ │ │ │ │ │ │ │├──┼───┼────┼─────┼───────┼────┼────┤│七、│86年1 │00000000│0000000元 │39782元 │同右章( │同右 ││ │、2月 │元 │ │ │收件日86│ ││ │份 │ │ │ │、3、15)│ ││ │ │ │ │ │ │ │├──┼───┼────┼─────┼───────┼────┼────┤│八、│86年3 │0000000 │0000000元 │39282元 │同右章( │同右 ││ │、4月 │元 │ │ │收件日86│ ││ │份 │ │ │ │、5、15)│ ││ │ │ │ │ │ │ │├──┼───┼────┼─────┼───────┼────┼────┤│九、│86年5 │0000000 │0000000元 │37193元 │同右章( │同右 ││ │、6月 │元 │ │ │收件日86│ ││ │份 │ │ │ │、7、15)│ ││ │ │ │ │ │ │ │├──┼───┼────┼─────┼───────┼────┼────┤│十、│86年5 │0000000 │0000000元 │39334元 │同右處岡│扣押之文││ │、6月 │ │ │ │山分處86│書有兩份││ │ │ │ │ │、9、13 │,負責人││ │ │ │ │ │黃國明( │分別記載││ │ │ │ │ │甲)營業 │陳婧家吉││ │ │ │ │ │稅自動報│林平進 ││ │ │ │ │ │繳申報收│ ││ │ │ │ │ │件章 │ │├──┼───┼────┼─────┼───────┼────┼────┤│十一│86年9 │0000000 │0000000元 │40628元 │同右章( │同右(家 ││、 │、10月│元 │ │ │收件日86│婧公司負││ │份 │ │ │ │、11、15│責人自86││ │ │ │ │ │) │、8、14 ││ │ │ │ │ │ │起易為羅││ │ │ │ │ │ │文雄、公││ │ │ │ │ │ │司所在改││ │ │ │ │ │ │為苓雅區││ │ │ │ │ │ │ │├──┼───┼────┼─────┼───────┼────┼────┤│十二│86年11│0000000 │0000000元 │59740元 │同右章( │同右(但 ││、 │、12月│元 │ │ │收件日87│該公司負││ │份 │ │ │ │、1、15)│責人自86││ │ │ │ │ │ │、10、22││ │ │ │ │ │ │登記為謝││ │ │ │ │ │ │水圳 │├──┼───┼────┼─────┼───────┼────┼────┤│十三│87年1 │0000000 │0000000元 │245525元 │高雄市稅│扣押之文││、 │、2月 │元 │ │ │捐稽徵處│書一份,││ │份 │ │ │ │苓雅分處│負責人為││ │ │ │ │ │87、3、1│林平進 ││ │ │ │ │ │7統一發 │ ││ │ │ │ │ │票申報查│ ││ │ │ │ │ │驗章(2) │ │├──┼───┼────┼─────┼───────┼────┼────┤│十四│87年3 │0000000 │0000000元 │31175元 │同右處前│同右 ││、 │、4月 │元 │ │ │鎮分處87│ ││ │份 │ │ │ │、5、16 │ ││ │ │ │ │ │媒體申報│ ││ │ │ │ │ │查驗章 │ │├──┼───┼────┼─────┼───────┼────┼────┤│十五│87年5 │0000000 │0000000元 │18784元 │同右章( │同右 ││、 │、6月 │元 │ │ │收件日87│ ││ │份 │ │ │ │、7、16 │ │││ │ │ │ │) │ │├──┴───┴────┴─────┴───────┴────┴────┤│「註」:一、佳婧有限公司自86、12、5 起更名登記為「佳婧興業有限公司」。 ││ 二、林平進自86、11、19起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 三、佳婧公司於87年1、2月份實際申報統一發票銷售額415100元,進貨 ││ 額為0000000元 │└───────────────────────────────────┘┌───────────────────────────────────┐│附表二:齊鴻公司85、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收執聯上「不實登載內││ 容」及偽造收執證明一覽表 ││(一)85年度結算申報書收執聯 ││ (1)登載不實之內容大要:①營業收入稅額及淨額均為二九六零萬餘元,││ ②營業成本二六三五萬餘元。③營業費用二九零萬餘元(其中薪資支││ 出一九零萬餘元)。④營業淨利三四零二零三元。⑤加計非營業收入││ 之課稅所得額三四六五七三元。⑥本年度應納稅額七六六四三元。 ││ (2)偽造公文書部份:蓋用偽造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88、4 ││ 、26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11)」。 ││(二)86年度結算申報書收執聯 ││ (1)登載不實之內容大要:①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三一五八萬餘元。││ ②營業成本二七八二萬餘元。③營業費用三二七萬餘元(含薪資支出││ 二一八萬餘元)。④營業淨利四九五一零二元。⑤課稅所得額(含非││ 營業收入)計五零四二六五元。⑥應納稅額一一六零六六元。 ││ (2)偽造公文書部份:蓋用偽造之同右收件章(收件日為87年 4月28日)││ 。 ││(三)87年度結算申報書收執聯 ││ (1)登載不實之內容大要:①營業收入稅額及淨額均為三七三零萬餘元。││ ②營業成本三七三零萬餘元。③營業費用三四九萬餘元(含薪資支出││ 二一七萬元)。④營業淨利七一四八零二元。⑤課稅所得額(含非營││ 業收入)000000元。⑥應納稅額一七一五三七元。 ││ (2)偽造公文書部份:蓋用偽造之「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88、3、11營 ││ 所稅收件章(7)」。 ││(四)齊鴻公司88、1、1至88、4、30 損益表:登載不實①營業收入一零六五萬││ 餘元。②營業成本九一九萬餘元。③營業毛利一四六萬餘元。④營業費用││ 一一七萬餘元。⑤營業利益二八六二四七元。⑥營業外(利息)支出二零││ 四一零元。⑦本期淨利二六五八三七元。 │└───────────────────────────────────┘附表三:齊鴻公司85年1月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不實登載內
容及偽造財稅核收證明」等一覽表┌──┬───┬────┬─────┬───────┬────┬────┐│項目│期次 │銷售額 │進貨額 │應納稅額 │核收機關│備註 ││ │ │(含稅)│(不含稅)│(扣抵進項稅額)│及其用印│ ││ │ │ │ │ │ │ │├──┼───┼────┼─────┼───────┼────┼────┤│一、│85年1 │四七二六│四一八零零│二七三二九元 │台北縣稅│ ││ │、2月 │六五三元│八三元 │ │捐稽徵處│ ││ │份 │ │ │ │永和85、│ ││ │ │ │ │ │3、16統 │ ││ │ │ │ │ │一發票申│ ││ │ │ │ │ │報明細表│ ││ │ │ │ │ │收件章 │ │├──┼───┼────┼─────┼───────┼────┼────┤│二、│85年3 │四七五一│四零一七五│二六八九四元 │同右處直│ ││ │、4月 │八八五元│二八元 │ │轄85、5 │ ││ │份 │ │ │ │、15統一│ ││ │ │ │ │ │發票申報│ ││ │ │ │ │ │明細表收│ ││ │ │ │ │ │件章(戊)│ ││ │ │ │ │ │ │ │├──┼───┼────┼─────┼───────┼────┼────┤│三、│85年5 │五一八四│四六一八六│二八三一六元 │同右處新│ ││ │、6月 │九二七元│零二元 │ │店85、7 │ ││ │份 │ │ │ │、16營業│ ││ │ │ │ │ │稅媒體收│ ││ │ │ │ │ │件章⑧ │ │├──┼───┼────┼─────┼───────┼────┼────┤│四、│85年7 │四八一四│四二五九三│二七七六四元 │同右一 │ ││ │、8月 │六六四元│八九元 │ │項永和85│ ││ │份 │ │ │ │、9、15 │ ││ │ │ │ │ │收件章 │ │├──┼───┼────┼─────┼───────┼────┼────┤│五、│85年9 │五三七四│四七二二三│三二六零四元 │同右二項│ ││ │、10月│四六八元│八九元 │ │直轄85、│ ││ │份 │ │ │ │11、17收│ ││ │ │ │ │ │件章(戊)│ ││ │ │ │ │ │ │ │├──┼───┼────┼─────┼───────┼────┼────┤│六、│85年11│四九三四│四九二四八│四九四元 │同右三項│ ││ │、12月│七五一元│八四元 │ │新店86、│ ││ │份 │ │ │ │1、17收 │ ││ │ │ │ │ │件章③ │ │├──┼───┼────┼─────┼───────┼────┼────┤│七、│86年1 │四九七七│三七二零二│三零二八一元 │同右處新│ ││ │、2月 │六四八元│一元 │ │店86、3 │ ││ │份 │ │ │ │、16營業│ ││ │ │ │ │ │稅媒體收│ ││ │ │ │ │ │件章⑧ │ ││ │ │ │ │ │ │ │├──┼───┼────┼─────┼───────┼────┼────┤│八、│86年3 │五四六四│四八七八三│二九三三二元 │同右二項│ ││ │、4月 │九八五元│五零元 │ │86、5、1│ ││ │份 │ │ │ │5收件章(│ ││ │ │ │ │ │戊) │ │├──┼───┼────┼─────┼───────┼────┼────┤│九、│86年5 │五一九八│四六三四二│二八二零二元 │同右一項│ ││ │、6月 │二五七元│二三元 │ │永和86、│ ││ │份 │ │ │ │7、16收 │ ││ │ │ │ │ │件章(⑤)│ ││ │ │ │ │ │ │ │├──┼───┼────┼─────┼───────┼────┼────┤│十、│86年7 │五五九四│四九六一六│三一六三四元 │同右二項│ ││ │、8月 │三六八元│七八元 │ │直轄86、│ ││ │份 │ │ │ │9、17收 │ ││ │ │ │ │ │件章(戊)│ ││ │ │ │ │ │ │ │├──┼───┼────┼─────┼───────┼────┼────┤│十一│86年9 │五零一六│四四四六九│二八四七五元 │同右七項│ ││、 │、10月│四七三元│八四元 │ │新店86、│ ││ │份 │ │ │ │11、16收│ ││ │ │ │ │ │件章⑧ │ │├──┼───┼────┼─────┼───────┼────┼────┤│十二│86年11│五三三六│四七三一六│三零二五六元 │同右一項│ ││、 │、12月│七九二元│九七元 │ │永和87、│ ││ │份 │ │ │ │1、15收 │ ││ │ │ │ │ │件章(5) │ │├──┼───┼────┼─────┼───────┼────┼────┤│十三│87年1 │五七四八│五一八七二│二八五零四元 │同右六項│ ││、 │、2月 │三五零元│八一元 │ │新店87、│ ││ │份 │ │ │ │3、15收 │ ││ │ │ │ │ │件章③ │ │├──┼───┼────┼─────┼───────┼────┼────┤│十四│87年3 │五八三二│五一七四四│三二九二八元 │同右七項│ ││、 │、4月 │九五零元│零一元 │ │新店87、│ ││ │份 │ │ │ │5、16收 │ ││ │ │ │ │ │件章⑧ │ │├──┼───┼────┼─────┼───────┼────┼────┤│十五│87年5 │六四四三│五八零九六│三一六八五元 │同右一項│ ││、 │、6月 │三八六元│八五元 │ │87、7、1│ ││ │份 │ │ │ │5永和收 │ ││ │ │ │ │ │件章(5) │ │├──┼───┼────┼─────┼───────┼────┼────┤│十六│87年7 │六四四三│五七八四零│三二九七四元 │高雄縣稅│ ││、 │、8月 │四八元 │一零元 │ │捐稽徵處│ ││ │份 │ │ │ │87、9、1│ ││ │ │ │ │ │6營業稅 │ ││ │ │ │ │ │自動報繳│ ││ │ │ │ │ │申報收件│ ││ │ │ │ │ │章 │ │├──┼───┼────┼─────┼───────┼────┼────┤│十七│87、年│六四五五│五八二五三│三一五二二元 │同右處87│ ││、 │9、10 │八二九元│八一 │ │、11、15│ ││ │月份 │ │ │ │收件章 │ │├──┼───┼────┼─────┼───────┼────┼────┤│十八│87年11│六三七七│五七四九三│ 三一四二五元 │同右處88│ ││、 │、12月│八四三元│三六元 │ │、1、15 │ ││ │份 │ │ │ │收件章( │ ││ │ │ │ │ │乙) │ │├──┼───┼────┼─────┼───────┼────┼────┤│十九│88、年│四三三五│三七一四三│三一零六九元 │同右處88│ ││、 │1、2月│七二六元│五三元 │ │、3、16 │ ││ │份 │ │ │ │收件章( │ ││ │ │ │ │ │甲) │ │├──┼───┼────┼─────┼───────┼────┼────┤│二十│88年3 │六三二二│五七六二三│二八零二五元 │同右處88│ ││、 │、4月 │八七四元│九四元 │ │、5、17 │ ││ │份 │ │ │ │收件章( │ ││ │ │ │ │ │甲) │ │├──┼───┼────┼─────┼───────┼────┼────┤│二十│88年5 │七六七三│七零六一四│三零六零四元 │同右處88│ ││一、│、6月 │五一八元│三八元 │ │、7、16 │ ││ │份 │ │ │ │收件章( │ ││ │ │ │ │ │甲) │ │└──┴───┴────┴─────┴───────┴────┴────┘┌───────────────────────────────────┐│附表四:惠蕎公司85、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收執聯上「不實登載內││ 容」,及偽造財稅收件證明一覽表 ││(一)85年度結算申報書收執聯 ││ (1)登載不實之內容:①負責人庚○○(85年間及86年間負責人均為林暐││ 智;87年1 月10日變為王文福;87年4月1日再易為丙○○;庚○○郭││ 福財則自87年 7月22日起登記為公司負責人)。②營業收入稅額及淨││ 額一八九萬餘元(真正申報隻銷貨額為0000000元)。③營業││ 成本一七七三萬餘元(真正申報之進貨額為0000000元)。④││ 營業毛利二零七萬餘元。⑤營業費用一九四六萬餘元。⑥營業淨利一││ 二八零零三元。⑦課稅所得額二一六五七三元。⑧應納稅額四八三一││ 零元。 ││ (2)偽造公文書部份:蓋用偽造之「台北國稅局大同86、 4、25收件章(5││ 1)」。 ││(二)86年度結算申報書收執聯 ││ (1)登載不實之內容:①負責人庚○○。②營業收入稅額及淨額均二六一││ 四萬餘元(真正申報之銷貨額0000000元)。③營業成本二二││ 九一萬餘元(真正申報之進貨額0000000元)。④營業費用三││ 零三萬餘元。⑤營業淨利一九二一八六元。⑥課稅所得額三三一二六││ 八元。⑦應納稅額七二八一七元。 ││ (2)偽造公文書部份:蓋用同右偽造之收件章(51) ││(三)87年度結算申報書收執聯 ││ (1)登載不實之內容:①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三三七七萬餘元。②營業││ 成本三零一五萬餘元。③營業費用三一二萬餘元。④營業淨利四九六││ 七零二元。⑤課稅所得額五零六九四五元。⑦應納稅額一一六七三六││ 元。 ││ (2)偽造公文書部份:蓋用偽造之「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88、4 、26││ 營所稅收件章(3)」。 │└───────────────────────────────────┘┌───────────────────────────────────┐│附表五:惠蕎公司85年 7月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不實登載││ 之內容及偽造財稅核收證明等一覽表 │├─┬──┬────┬────┬───┬────────┬───────┤│項│期次│銷售額 │進貨額 │應納稅│核收機關及其用印│備 註 ││目│ │(含稅)│(不含稅)│額(已 │ │ ││ │ │ │ │扣抵進│ │ ││ │ │ │ │項) │ │ │├─┼──┼────┼────┼───┼────────┼───────┤│一│85年│二零四五│一九零四│八八四│台北稅捐稽徵處大│(一)負責人載為││、│5、6│一八九元│六四五元│七元 │同分處85、7、15 │庚○○,應為林││ │月份│ │ │ │營業稅媒體申報收│暐智。 ││ │ │ │ │ │件章(7) │(二)本表均據扣│├─┼──┼────┼────┼───┼────────┤案之被告等製作││二│85年│四五一二│三九八零│二六五│同右分處85、9、1│之收據聯整理,││、│7、8│二五三元│八八四元│六九元│6收件章(7) │惟丁○○未讓與││ │月份│ │ │ │ │公司經營權之前││ │ │ │ │ │ │所製作之文書即│├─┼──┼────┼────┼───┼────────┤與本表一至十二││三│85年│五七二二│五一五八│二八二│同右章(收件日85 │項收據聯類似之││、│9、 │六五三元│一三一元│二七元│、11、14) │真正文書,亦扣││ │10月│ │ │ │ │押在案,核對可││ │份 │ │ │ │ │見被告等製作不│├─┼──┼────┼────┼───┼────────┤實之處。 ││四│85年│七五三三│六九四八│零元 │同右章(86、1、15│ ││、│11、│六八二元│五九五元│ │收件) │ ││ │12月│ │ │ │ │ ││ │份 │ │ │ │ │ │├─┼──┼────┼────┼───┼────────┤ ││五│86年│三七六五│三三三一│二一六│同右章(86、3、14│ ││、│1、2│五二四元│五九一元│九七元│收件) │ ││ │月份│ │ │ │ │ ││ │ │ │ │ │ │ │├─┼──┼────┼────┼───┼────────┤ ││六│86年│三八五九│三四五五│零元 │同右章(86、5、16│ ││、│3、4│一二五元│二一四元│ │收件) │ ││ │月份│ │ │ │ │ ││ │ │ │ │ │ │ │├─┼──┼────┼────┼───┼────────┤ ││七│86年│四三六八│三九七五│零元 │同右章(86、7、15│ ││、│5、6│八五二元│零三八元│ │收件) │ ││ │月份│ │ │ │ │ ││ │ │ │ │ │ │ │├─┼──┼────┼────┼───┼────────┤ ││八│86年│四五五七│四零零四│零元 │同右章(86、9、17│ ││、│7、8│三九八元│六七五元│ │收件) │ ││ │月份│ │ │ │ │ ││ │ │ │ │ │ │ │├─┼──┼────┼────┼───┼────────┤ ││九│86年│四六二九│四零四一│二九三│同右章(86、11、 │ ││、│9、 │七三五元│八七二元│九四元│15收件) │ ││ │10月│ │ │ │ │ ││ │份 │ │ │ │ │ │├─┼──┼────┼────┼───┼────────┤ ││十│86年│四九五九│四四四二│二五八│同處中南分處87、│ ││、│11、│六六三元│六八八元│四九元│1、16收件章(2) │ ││ │12月│ │ │ │ │ ││ │份 │ │ │ │ │ │├─┼──┼────┼────┼───┼────────┼───────┤│十│87年│四九二三│四三八零│二七一│同右分處87、3、 │87、1、10起公 ││一│1、2│三六七元│四三八元│四六元│16收件章(2) │司負責人為王文││、│月份│ │ │ │ │福。 ││ │ │ │ │ │ │ ││ │ │ │ │ │ │ │├─┼──┼────┼────┼───┼────────┼───────┤│十│87、│五一六四│四七七一│一九六│同右一項收件章( │87、4、1起負責││二│3、4│八八二元│七二三元│五七元│87、5、14收件章)│人更為丙○○ ││、│月份│ │ │ │ │ ││ │ │ │ │ │ │ │├─┼──┼────┼────┼───┼────────┼───────┤│十│87年│五四六六│四九一八│二七四│同右十項87、7、 │ ││三│5、6│九二七元│七一三元│一零元│16收件章(2) │ ││、│月份│ │ │ │ │ ││ │ │ │ │ │ │ ││ │ │ │ │ │ │ │├─┼──┼────┼────┼───┼────────┼───────┤│十│87年│五五二三│四九五八│二八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7、7、22起負 ││四│7、8│七九四元│六三一元│五九元│苓雅分處87、9、 │責人變為庚○○││、│月份│ │ │ │15媒體申報查驗章│ ││ │ │ │ │ │ │ │├─┼──┼────┼────┼───┼────────┼───────┤│十│87年│五九二七│五三五二│二八七│同右處前鎮分處87│ ││五│9、 │七一三元│八七零元│四二元│、11、16媒體申報│ ││、│10月│ │ │ │專用章(2) │ ││ │份 │ │ │ │ │ │├─┼──┼────┼────┼───┼────────┤ ││十│87年│六七七二│六二零八│二八一│同右十五項88、1 │ ││六│11、│四三零元│八一二元│八一元│、16專用章 │ ││、│12月│ │ │ │ │ ││ │份 │ │ │ │ │ │├─┼──┼────┼────┼───┼────────┤ ││十│88年│五二六八│四六四四│三一一│同右章(88、3、15│ ││七│1、2│三三九元│八四三元│七五元│收件) │ ││、│月份│ │ │ │ │ ││ │ │ │ │ │ │ │├─┼──┼────┼────┼───┼────────┤ ││十│88年│五四零六│四八零三│三零一│同右十四項查驗章│ ││八│3、4│三八四元│九五六元│二一元│(2) │ ││、│月份│ │ │ │ │ ││ │ │ │ │ │ │ │├─┼──┼────┼────┼───┼────────┤ ││十│88年│六七三八│六零二六│三五六│同右十七項分處88│ ││九│5、6│八二四元│四一一元│一零元│、7、16 媒體申報│ ││、│月份│ │ │ │查驗章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