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敵前逃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陸軍步兵第一五八師司令部八十二判字第0一一號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嗣經陸軍步兵第一五八師司令部以八十二裁字第0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起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十七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盤查後發現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三號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敵前逃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陸軍步兵第一五八師司令部八十二判字第0一一號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嗣經陸軍步兵第一五八師司令部以八十二裁字第0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陸軍步兵第一五八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更新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