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MILDSEVEN」、「SevenStars」、「峰MI—NE」等商標圖樣係「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DAVIDOFF」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長壽(LONGLOFF)」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各種菸、菸草等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甲○○明知綽號「阿吉」、「阿輝」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七星牌、峰牌、大衛杜夫牌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及長壽牌淡煙,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且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洋菸屬未貼臺灣省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之菸類、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洋菸及長壽菸上所貼之臺灣省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在台中縣梧棲港之釣蝦場內,以洋菸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長壽菸每條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買上開品牌之未稅菸類共計十多箱,復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上之某釣蝦場內,以上開價格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前開品牌菸類共計十多箱,旋將購得之洋菸、長壽淡煙載運至台中之水楠市場、太平商場等地點,以洋菸每條三百元、長壽菸每條二百二十元之價格,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人多次,並行使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偽造洋菸、長壽淡菸上之臺灣省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公賣局對專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認在台中販售利潤不佳,將該批香菸寄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榮貨運公司分站,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該貨運公司分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洋菸、長壽淡菸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阿輝」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各購買十餘條之未稅香菸,且於販入後旋載至台中水楠市場、太平商場等地點,以洋菸每條三百元、長壽菸每條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臺灣省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向綽號「阿吉」、「阿輝」之男子販入香菸時,未曾拆封檢查,不知香菸有仿冒情事,亦不知專賣憑證係偽造云云。經查: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抽樣鑑定併送請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之長壽淡菸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製,大衛杜夫牌、七星牌、峰牌等洋菸亦均為偽品,且專賣憑證上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字體,與真品之印刷方式不同等情,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五八八六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內菸試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年營字第五五、五六號函及傑太白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屬偽品無訛,又菸酒專賣制度在國內已行之多年,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而本件被告甲○○係在台中之釣蝦場內向綽號「阿吉」、「阿輝」者販入上開菸類一節,為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非循正當管道購得之香菸確有臺灣省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且價格遠低於市價,實無不知所販入之香菸乃偽品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一萬三千五百包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緣我國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及為符合經濟自由化潮流,推動菸酒專賣改制,已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且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由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雖已施行,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未經廢止,即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仍未廢止(僅專賣制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再實施),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然存在,法律並無變更,即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是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提起公訴,僅以移送併案審理之方式函由本院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惟該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該移送部分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販賣仿冒之香菸,足以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及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對真正商標權所彰顯品質商譽之影響,暨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菸類,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向綽號「阿吉」、「阿輝」之男子所販入之香菸各一批,係走私進口之未稅香菸,仍販入並將之自台中運送至高雄,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惟查:本件遭查獲之洋菸之完稅價格為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經濟組出具之迴文單一紙附卷為憑,足認該批洋菸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然公訴人對於上開菸類是否確係綽號「阿輝」、「阿吉」者一次私運進口,及其完稅價格是否為一次即超過十萬元等有關銷售管制進口物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調查,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法單憑所查獲物品之完稅價格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二人明知被告甲○○正在販賣走私進口之未稅香菸,竟仍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乙○○提供其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經營之立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該公司之包裝機,供被告甲○○打包寄送香菸,而被告丙○○則提供其本人名義及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吉兒婦幼健康生活館之地址,作為收貨人及收貨地址,被告甲○○於打包完成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自台中縣沙鹿鎮運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分站,因認被告乙○○、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犯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寄貨單一紙、收出貨單二紙及查獲現場相片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經查:扣案之香菸一批,乃被告甲○○在台中縣梧棲港、台中市○○路上之釣蝦場內分別向綽號「阿吉」、「阿輝」之男子購得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則該批香菸是否確為走私進口之菸類已非無疑,況公訴人對於上開菸類是否確係綽號「阿輝」、「阿吉」者一次私運進口,及其完稅價格是否為一次即超過十萬元等有關銷售管制進口物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調查,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DAVIDAFF CIASSIC │一千五百包 │未貼專賣憑證 │├──┼─────────┼──────┼─────────┤│二 │MILD SEVEN │一千五百包 │未貼專賣憑證 │├──┼─────────┼──────┼─────────┤│三 │SILVER STARIET │一千五百包 │未貼專賣憑證 │├──┼─────────┼──────┼─────────┤│四 │DAVIDAFF CIASSIC │一千五百包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五 │DAVIDAFF LIGHTS │一千五百包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六 │MILD SEVEN │一千五百包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七 │MILD SEVEN LIGHTS │一千五百包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八 │MI-NE │一千五百包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九 │長壽淡煙 │一千五百包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