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惠瑛之署押參枚,及扣案之五四○九─四五九六─○二六二─八二六二號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用人依約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二日,看到跳蚤雜誌一名自稱「小陳」者之人所刊登販賣信用卡之廣告後,即以電話與對方聯絡,並以新台幣(下同)共一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為五四八三─九八00─一三三七─二五一九號,實際持卡人為丙○○、發卡銀行則為臺北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五四0九─四五九六─0二六二─八二六二號,實際持卡人為丁○○、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各一張,乙○○於取得此二枚信用卡後,隨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妥「李惠瑛」及「黃威鳳」之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連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至特約商店即高雄市○○區○○○路建台百貨公司一樓之PRADA專櫃,偽稱欲購買衣服及鞋子等物,而刷卡消費三次(第四次因未取得銀行授權碼,故未詐得財物,惟已引起特約商店人員甲○○之注意),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中,偽簽「李惠瑛」之姓名,表示實際持卡人「丙○○」已確認交易標的,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使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甲○○陷於錯誤,誤認刷卡消費者係「李惠瑛」,及消費帳款將可由發卡銀行支付,而將乙○○消費三次選購之衣服、鞋子等價值共九萬二千元之物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林惠瑛、丙○○、黃威鳳、實際發卡銀行即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乙○○於得手後,見該枚信用卡已遭店員識破,且已無額度提供其詐得財物,乃將之棄置。嗣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乙○○復食髓知味,又預備持前揭偽造之大眾銀行信用卡至上開專櫃盜刷時為甲○○指認,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五四0九─四五九六─0二六二─八二六二號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文彬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台北銀行信用卡查詢系統表各乙紙及信用卡簽帳單三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之五四0九─四五九六─0二六二─八二六二號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另查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向綽號「小陳」者購買偽造之彰化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於購得之信用卡背面簽具「李惠瑛」及「黃威鳳」之署名後,即持彰化銀行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建台百貨一樓PRADA專櫃刷卡消費三次,且以信用卡持有人丙○○及黃威鳳自居,足致特約商店以為乙○○係持卡人李惠瑛或黃威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惠瑛」之署押,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三次,足以使李惠瑛及丙○○受到發卡銀行追索帳款之損害,且易使實際發卡銀行於代墊消費款項後求償無門,自足生損害於李惠瑛、丙○○等人、臺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李惠瑛、黃威鳳署名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業已修正,並就持偽造之信用卡犯罪設專條處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佈,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包括第四次詐欺未遂部分)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李惠瑛及黃威鳳署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目前交易慣例上廣泛使用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經濟交易秩序,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事後業與清償消費款項,此有承諾書一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貪慾,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偽造卡號為五四0九─四五九六─0二六二─八二六二號之大眾銀行信用卡乙枚,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其背面偽造黃威鳳之署名,亦因附著物信用卡之沒收,故未重複宣告沒收;另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惠瑛」之署名三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而被告所持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為五四八三─九八00─一三三七─二五一九號),並未扣案,且因為被告棄置而滅失,已如前述,為免執行困難起見,故該枚信用卡及背面李惠瑛之署名,均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