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吳金發位於高雄縣○○鄉○路村○路七十之三號之住宅前,見該屋大門未鎖,亦無人在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闖入內竊走吳金發所有阿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及其印鑑章(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設於高雄縣○○鄉○路村○路○○○號○○○鄉○○○路辦事處,將竊得之印鑑章盜用於阿蓮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偽造吳金發之名義持向該辦事處提款之方式,使該辦事處職員陷於錯誤,而讓其自上揭帳戶內領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金發及上開農會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又至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欲再提領三萬六千元時,因吳金發之妻甲○○已於日前發現失竊而辦理掛失止付,承辦人員丙○○遂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阿蓮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吳金發之上開活期存款存摺提款明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取存摺、印章之目的在於盜領存款,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為此犯行,共盜領一萬八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返還現金一萬八千元,又獲被害人及其妻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獲被害人諒解,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