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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参枚、「林志峯」署押肆枚(含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高雄市○○區○○路「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揚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負責該大廈公共基金轉存銀行之定期存款單保管及履約、換約事宜;己○○則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京都公司)職員,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派駐該大廈擔任管理員兼國揚管委員總幹事,負責辦理定期存款單領款、轉存,及收取、保管管理費、公共基金,並支付大樓維修廠商工程、材料費用等業務。因丙○○、己○○均經濟情況不佳,竟利用其等負責前開職務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㈠利用保管國揚管委會公共基金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四張定期存款單(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三日、十一月十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機會,於到期日前,均先由丙○○將該定期存款單交付己○○,己○○則請不知情之國揚管委會財務委員戊○○、監察委員甲○○、主任委員丁○○在存單上蓋章,後共同持向大眾銀行大昌分行領款,三次計領得本金二百十萬元而持有之,再由丙○○、己○○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各朋分得一百十三萬元、九十七萬元花用。嗣因國揚管委會定期召開住戶大會,須對住戶公布財務資料,丙○○、己○○為免事發,乃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並存入一萬元,而取得一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後在高雄市高雄工專附近影印店,將該一萬元存單影印,與己○○共同變造為存款人均為國揚管委會,存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三日、十一月十日,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四張,並持之向國揚管委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揚管委會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㈡由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在己○○所保管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大信有線電視公司職員林志峯之署押各一枚,並捺印其指印各一枚,表示大信有線電視公司已於前開日期收取八十九年第一期、第二期之收視費用各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志峯及大信有線電視公司,而將由己○○所保管應支付予大信有線電視公司之前開款項侵佔入己,所得二人朋分花用。㈢由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前開大廈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永大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款專用章一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之蓋用在其所保管之付款簽收簿上,接續偽造永大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三枚,表示永大公司高雄分公司已於該日收取八十八年度合約終止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八十九年度合約頭期款二十萬元、丁棟大樓迴路板更換款六千八百元(合計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而將由己○○所保管應支付予永大公司之前開款項侵佔入己,所得並與丙○○朋分花用。㈣由己○○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將收取自前開大廈住戶之管理費計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七元、東京都公司交付供前開大廈雜項支出用之零用金二千八百六十八元,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侵佔入己,所得與丙○○朋分花用。

二、案經東京都公司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十一月間侵占國揚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二百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變造四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單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並經國揚管委會主任委員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乙○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經變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單影本四張

、被告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且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十一月間,以偽造「林志峯」署押四枚(含署名二枚、指印二枚)之方式,侵占應給付予大信有線電視公司之收視費三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己○○自承不諱,核其二人所供相符,並經證人林志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按;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偽造永大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款專用章、偽造印文之方式,侵占應給付永大公司高雄分公司終止履約保證金等金額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侵占管理費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七元、雜項支出零用金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之事實,亦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東京都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揚管委會代收管理費明細表、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多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己○○前開自白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侵占國揚管委會公共基金二百十萬元,惟另辯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單是丙○○偽造好之後,伊才知道,並不是伊偽造的」云云,被告丙○○則另辯稱:「永大公司的錢、管理費、零用金都是己○○自己侵占的,伊並不知情。伊是自首」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六日乙○審理中供稱:「(問:什麼時候將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定存單影印四份?)是伊和己○○一起去的。在高雄工專後面靠近正忠路的影印店。伊一次影印七、八份」、「伊影印好後,由己○○剪貼」、「因伊沒有國揚大廈管委會的字樣,伊拿給己○○時,有大眾銀行及伊新竹商銀的存摺,表示存摺裡有錢,他不可能不知道。定存單是用影印的,再貼上另外打字的字體,由己○○拿去打字」、「伊負責去新竹商銀開戶,定存單影印讓己○○去剪貼」等語,且參酌被告己○○既與被告丙○○共同侵占國揚管委會公共基金在先,衡情當無由被告丙○○一人偽造定存單以圖掩飾,而被告己○○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應認其有參與被告丙○○變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單之行為。

㈡、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乙○審理中供稱:「(問:付款簽收簿上永大電機收款專用章何人蓋上去的?)是伊蓋的。收款專用章是假的,是伊在國揚大學大廈附近的印章行刻的,丙○○知道伊刻這印章。動用這些錢(指永大公司款項、管理費、零用金)都是伊和丙○○一起策劃的,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是丙○○要趕三點半用錢,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明確,且參酌被告二人既坦承有多次共同侵占國揚管委會、國揚大學住戶等多筆不同用途款項之行為,僅每次侵占行為,或共同為之,或個別為之,而事後朋分而已,顯見其二人有侵占國揚管委會不特定款項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之侵占行為負責;是被告丙○○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丙○○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告發被告己○○有前開犯行,惟本案業經告訴人東京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此有該告發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既經偵查機關發覺偵辦中,被告丙○○之具狀自首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己○○將業務上所持有國揚管委會公共基金、國揚大學住戶管理費、廠商應收款及東京都公司零用金,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二人變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單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刻永大公司收款專用章及偽造林志峯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偽造署押罪,其等蓋用該偽造印章所犯偽造印文罪,為偽造印章罪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分任國揚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受託辦理大廈全體住戶財務事宜,不知廉潔自持,利用他人對其等之信任,以不法手段侵占他人財物,金額高達近三百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情節非輕,惟其等已自白部分犯行,復清償部分金額,此有為國揚管委會、東京都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國揚管委會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三枚、「林志峯」署押四枚(含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四張,已由被告二人交付國揚管委會,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偽造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款專用章」印章一枚,被告己○○供稱業已丟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併案部分)提起公訴,惟既經乙○審理查知,復與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乙○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論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