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援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家。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感化裁定撤銷前後被羈押(即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聲請賠償新臺幣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應予維持」,而該等撤銷部分經發回本院後,已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決定「甲○○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被羈押,及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五日(即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其餘聲請駁回」,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決定書一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已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而經繫屬本院之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本案係為請求進行再審程序云云,然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時,與本案相同請求之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案件)尚在本院繫屬中,該案既未經決定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如係以再審程序提起本件聲請,亦與再審之訴須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明不服之要件不合,況依上開聲請狀所載,顯非提起再審之訴甚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