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合計遭羈押三十日。又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仍未釋放,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警刑大偵字第八一九八六號函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結訓離隊,聲請人前後共遭羈押三年十九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新台幣五百五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三十日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二一號)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二一號叛亂嫌疑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日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惟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並未釋放,而係另由警備司令部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矯正處分,而感訓期間係自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故十一月二十九日應仍計入羈押期間),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受羈押時,年僅二十六歲,正值青年時期,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其身心均蒙受痛苦,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賠償九萬元。惟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警刑大偵字第八一九八六號函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等資料在卷可查,固屬實情,惟此部分係屬流氓管訓案件,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拘禁之情形,故無該條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麗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