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計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四十一年一月十日遭大陳島國軍劫持,又自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四年十月十日止囚禁於綠島監獄接受感化教育,感訓後又遭羈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扣除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之三年期間,仍受非法羈押三百八十日,爰依法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訓三年九月確定,期間自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至四十四年十月十日,由前綠島檢查所執行感訓,迄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始結訓離所,此有卷內所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保釋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調偵壹字第九一00三九八三五0號函可資為證。據此核算,甲○○確實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人身自由仍受拘束計二十五日(釋放當日不算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訓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計二十五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故於交付感訓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計二十五日範圍內,應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被捕時為三十五歲正值青壯時期,於違法執行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拾貳萬伍仟元。
五、至㈠聲請人另聲請就其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四十一年一月十日間遭大陳島國軍劫持之部分為賠償,然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高雄市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台灣綠島監獄查詢結果,均無聲請人於四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前遭羈押之記錄,分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至厚字第二二四九號函、高雄市憲兵隊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轅任字第二九五二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高市警刑司字第四七三四九號函、台灣綠島監獄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綠監總決字第一二五二號函可憑,又據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所稱:「甲○○四十一年一月被國軍俘虜後送綠島感訓,四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離隊」之語,亦難認聲請人確有前開遭羈押之事實。㈡又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四十四年十月十日止,共受感化教育三年九月部分,業經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決議就聲請人自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十日間受感訓三年之部分予以補償,此有前開基金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基修法寅字第九八一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另就其自四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計九月執行感訓期間部分併請求賠償,然前開保釋證明書中業已記載聲請人之感訓期限為三年九月,則執行單位於該期限內所為之執行行為,尚難解為非法拘束人身自由,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至原據以決定聲請人感訓期限為三年九月之決定當否,則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關於自四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四十一年一月十日間及感訓期間之九個月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