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軍管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法字第一七九號處分不起訴,其自七十四年二月十日羈押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共羈押一百十七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為賠償的決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因叛亂案件,經逮捕後執行羈押,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始據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志厚字第○八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案影卷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志厚字第五二三號函復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共計一百十七日,為其因上開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期間自堪採信。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再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陳稱其遭羈押時係從從事鐵工技術員,然其於遭警逮捕訊問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時,分別供承:「沒有固定職業‧‧‧‧做工維生」(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我目前從事土木臨時工,但由於最近我常與大寮鄉不良聚合分子鬼混,所以沒有工作的時間居多」(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詢問筆錄)等語在卷,足徵其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當時年約三十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暨其身分、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五百元折算壹日,共准賠償四十萬九千五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