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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貳佰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約談後羈押,旋即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移送至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該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往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聲請人自六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逮捕,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獲判無罪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執行前,所受羈押期間未予折抵感化處分之期,共計有三百零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約談後即受逮捕,嗣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該局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而該司令部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七○六六號、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八號判決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聲請人始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感化教育至六十四年十月二日期滿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書及其附表影本一份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志厚字第一九九二號函及其附件之案卡資料、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前開叛亂案件卷宗,亦因該司令部已查無其之卷宗,故無法探知其詳細內容,惟依上開說明,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人民,仍應享有回復其權利之利益,並不影響人民聲請冤獄賠償之實體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受自六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計(即13+31+30+31+30+31+31+30+31+30+11=299日),共計二百九十九日之羈押係遭違法羈押,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捕時正值二十三歲之青年及其地位、職業、於受羈押時對個人及家庭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於聲請人認其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後,當月受羈押之日數為十五日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是日受羈押時起,於六十一年二月受羈押之日數應為十三日,故聲請意旨認係十五日,顯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上開羈押日前,猶有因本案受羈押之事實,故聲請意旨空以其受羈押日應為三百零一日云云,顯屬無據,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