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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3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逮捕,並移交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羈押,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羈押致人身自由受限制達七十六天,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

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換言之,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二月間起連續向高雄市○○○路「候時機理髮廳」負責人蔡00(年籍詳卷)按月強行索取地盤保護費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復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零時三十分夥同紀清文、陳晟盛共同持美制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向蔡00索取保護費五千元時發覺有警方人員埋伏,遂旋即逃離,惟隨後即以電話向蔡00恐嚇若不如數給付,就要砸你的店,要殺人等語,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逮捕,且在甲○○位於高雄市○○路愛瑰蘭大廈十樓住處房間內查獲上開槍彈,而將甲○○以涉嫌叛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七三號卷宗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遭受羈押,計七十六日。

(二)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甲○○確有分別於七十三年年初及同年九月間起,以綽號「海笨仔」,分別向位在高雄市○○○路上之候時機理容廳及千里馬理容總匯,夥同陳晟盛等人按月強索保護費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錢,並拿出手槍把玩等情,業據証人蔡00、陳00、詹00(姓名詳卷)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而甲○○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訊問時亦不否認從其住處為警搜索到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等情,此外,復有贓物品清單及目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惟其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縱因當時掃黑政策警備總部主導(軍事機關),故將當時掃黑對象以叛亂罪嫌為案由,加以移送軍事機關管轄審理,惟聲請人之行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事由除涉犯叛亂罪嫌外,尚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未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事後亦經宣告感化教育之保安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行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叛亂罪嫌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共計七十六日,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其討論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