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丙○○○
甲○○丁○○乙○○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聲請人甲○○、丁○○、乙○○之父戊○○生前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在家中突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後經以罪嫌不足,於同年八月三日逕行釋放,遭不當羈押共六十四日,戊○○後因鬱鬱寡歡,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子女,對於戊○○生前所遭受之不當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按新台幣五千元之標準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為限,業經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法院受理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以有前揭四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倘係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之情形),既非屬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法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國家賠償,而應由人民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此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可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夫(父)戊○○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六五)樸字第三一九0九四號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於同年八月三日釋回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一件可稽,然戊○○嗣後係因所涉案情輕微且到案後態度坦承,表示悔意,始經釋放一情,亦經該書函載明,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現有軍法處僅留存之戊○○口卡亦同此記載可佐,有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志厚字第二三一0號書函附之戊○○口卡一紙在卷可考,依上開記載可知,戊○○係因所涉案情輕微且到案後態度坦承,表示悔意,始經釋放,尚非聲請人所稱之因罪嫌不足而獲釋放,洵堪認定,故戊○○之情形,充其量應係屬遭治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或未經裁判之情形,與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要屬不同,亦與前它三款情形不符,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法院依冤獄賠償相關規定予以國家賠償,自無理由,至戊○○之情形,是否符合前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之情形,應由聲請人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由該基金會審查認定,本院無從越權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