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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3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沈志純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予折抵感化教育處分執行期間共計壹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五三)警審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三年,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國防部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五十三年度覆普抗況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即受羈押,自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交至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日止(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計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閱讀「自由中國半月刊」等雜誌,思想受其影響,不滿政府,於四十八年夏,與施明正談及:「組織一文藝團體,發展組織,進而爭取政府地位,謀得台灣獨立。」等語,遭警總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有叛亂嫌疑羈押(從警總(五八)警審他字第0一三號延長羈押裁定理由內載聲請人於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五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屆滿二月內容以觀,可得知聲請人應自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已受羈押),並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被警總依當時有效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五三)警審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三年,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國防部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五十三年度覆普抗況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發交至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七日(九0)志厚字第二一四五號書函暨檢附之上開裁定及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警總(五八)警審他字第0一三號延長羈押裁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鑑定結果認定:經比對本部現有前警總留存案卷中相關書類之印信後,確與函附延長羈押裁定之公印文類似極高,故應為真實,此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三四六一號書函附卷可參,核與聲請人所述關於前受感化教育處分前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已受羈押之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受羈押之期間共計一百五十二日(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當時,正值二十八歲之青壯歲月,且自營西瀛潮聲學生報,前途本大有可為,因受此長期羈押,致其喪失工作,而使家庭發生巨變,不僅無法與父母一家團聚共享天倫,其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等情,已非金錢可得彌補,且依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七十六萬元。

五、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書狀內陳稱其在受感化教育處分前,即自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遭受羈押,並提出施明德著施家三兄弟的故事一書節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施明德信箋一紙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聲請人於五十一年間起遭羈押之起、迄日期等資料,分別經該室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O)志厚字第二一四五號書函及該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參(二)字第九00五八四0一號函函覆說明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有上開書函及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本院自無法僅依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書證,遽以認定聲請人亦於前揭期間確遭非法羈押,是聲請人之前開陳詞,尚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表:

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自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月為14+30+31+30+31+16=15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