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交付感化教育,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一日遭台灣省高雄市警察局逮捕,旋於同年六月二日遭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裁定延長羈押,嗣經提起公訴,由該司令部於同年九月五日以五十九年度初特字第十一號判決感化教育三年,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開釋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所受羈押共計一百三十五日,未予折抵感化教育期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前經台灣省高雄市警察局於五十八年六月一日逮捕,旋於同年六月二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署偵訊即遭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嗣該司令部於五十八年九月五日以五十九年度初特字第十一號判決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後,聲請人並未遭釋放,繼之於五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送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六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滿始釋放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延長羈押裁定、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志厚字第二三0六號書函及其附件之案卡資料、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惟聲請人前開所受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期間,係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六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之案卡資料註記部分記載:「感化起止日期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六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一節,及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所載:「補償範圍:交付感化三年(自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等情可佐,足證聲請人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所遭羈押日數,確已算入其後之感化教育期間,至臻明確。從而,聲請人前揭未折抵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應為五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羈押八十日之部分,始為正確;聲請人誤認其自五十八年六月二日遭逮捕執行羈押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接獲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止,所受羈押期間均未予折抵感化處分期間,共計一百三十五日云云,即屬無據,尚無足取,應予敘明。
(三)再雖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前開叛亂案件卷宗,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而查無其卷宗,故無法探知其詳細內容,惟參諸前揭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判決確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五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29+31+20=80日),共計羈押八十日之部分,並未折抵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應係對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而屬違法羈押,且此部分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捕時正值二十五歲之青年時期,及其身份、地位及受羈押時個人與家庭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誤認其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所遭羈押期間,亦未折抵感化處分期間云云,並無所憑,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