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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5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 甲○○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之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移交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茲聲請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就移交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所受之羈九十一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為賠償的決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添發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之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三九二之二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九十一日,聲請人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計為九十一日。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其受羈押當時為十八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當時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且無工作等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從而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七萬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