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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7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茲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受羈押三十九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四月十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獲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叛亂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於前揭不起訴確定前,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始獲釋放,聲請人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四十日(按聲請人羈押起訖時間自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止,有前揭卷第十一頁、六三頁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可稽,故起訖當日均仍應以一日計),故聲請人得請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計為四十日。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其受羈押當時年僅十八、九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遭羈押當時無業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原因乃因持有、改造槍彈等一切情狀,有前揭叛亂案卷資料可稽,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日,共應准予賠償十二萬元。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非法持有及改造槍彈等情,而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羈押,固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三三號叛亂卷宗審閱無誤,惟其所涉嫌之叛亂罪行,嗣既經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其它事證足以證明有叛亂犯行,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縱其於前揭叛亂案件中已坦承有非法持有及改造槍彈等行為,然因與其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聯,縱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亦與所涉叛亂案件無所關聯,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二0二號等相關決定要旨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