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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7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二八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並移交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予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自逮捕羈押至移送,共計受羈押達二個月又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應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乃因渠(綽號牛頭)前於七十四年五月中旬間,

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冠商場附近,無故持有、攜帶兇器短刀等情,而認有違反違警罰法之情事,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居處臥房查獲,並於是日為高雄縣警察局以高警刑違裁字第一五○一號違警事件裁決拘留七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事證卷核閱屬實,有高雄縣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數人警詢筆錄及高雄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高警刑違裁字第一五○一號違警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高雄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高警刑字第二○九四八號函,以聲

請人係高雄縣鳳山市不良幫派組織「新庄幫」分子,素行不端,恃其不良幫派勢力霸佔地盤,按月向鳳山市理髮廳、旅社等行業勒索規費,涉嫌擾亂安寧等情,於執行上開拘留七日後,即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由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以聲請人行為已符合一清專案取締要件為由,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詎料,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吳龍城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偵訊後,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取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二八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南警部七十四年六月七日保安處簽呈、高雄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七日高警刑字第二○一五五號拘票聲請書、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高警刑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南警部七十四年六月十日七四警拘第五一六號拘票、南警部軍法案件點名單、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偵查筆錄、押票回證等文書附卷足憑。

㈢嗣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吳龍城

偵查終結,認應予不起訴處分,旋於是日由該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移送職訓三總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南警部偵查卷宗無誤,有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等文書在卷可攷。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因違反違警罰法而執行拘留七日後,續於

六月十三日由南警部拘提到案,並因涉有叛亂罪嫌而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認應處分不起訴,即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移由職訓第三總隊等情洵堪認定,是聲請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按日計算應係七十三日(計算式︰18+31+24=73)。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元。

四、至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因違反違警罰法事件,裁決拘留七日部分,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