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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8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貳佰零陸日,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陸拾玖日,共計受羈押貳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聲請人雖無參加叛亂組織及來台後並無為匪工作之事證,然思想感染匪毒陷於左偏,未經提起公訴,而聲請裁定交付感化,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審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交付感化,並經聲請人抗告後,由國防部以四十六年度普抗(一)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停止羈押,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是聲請人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計被非法羈押二百三十六日。且自四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應已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期滿,應釋放而未釋放,至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開釋,又遭非法羈押七十一日。兩次合計非法羈押三百零七日。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㈡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所賦之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經該司令部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四六)審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交付感化,並經聲請人抗告後,由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四十六年度普抗(一)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感訓期間自四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開釋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審聲字第三三號裁定書、國防部四十六年度普抗(一)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書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三四七三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甲○○該案件之執行卡記載:「扣押日期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並依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聲請人甲○○係自四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入所,是聲請人係自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遭羈押,受感化教育之始日為四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則自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人遭羈押起,至將聲請人送感化教育執行為止,其前後計受非法羈押二百零六日【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至四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按月為:13+31+28+31+30+31+30+12=206日】,當可確定。又聲請人自四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感訓期間應為三年,依法應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結訓期滿出獄才是。然依卷附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所載,聲請人係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開釋。準此,聲請人本應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結訓期滿出獄,但期滿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卻羈押至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故前後遭羈押共六十九日【四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為:19+30+20=69日】,亦無疑義。綜上,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確受非法羈押二百零六日,加上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受非法羈押六十九日,合計共二百七十五日。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三百零七日之損害,在前開二百七十五日之範圍內,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當壯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每日賠償五千元之請求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二百七十五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