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以涉嫌叛亂案件逮捕,並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始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經開釋解送執行感訓處分,共計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止,遭違法羈押一百十七日。聲請人時值壯年且結婚不久,無端遭逢上開困厄,留下無助妻小生活困苦,小女不幸夭折,致生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准予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賠償五十八萬五千元之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逮捕,並旋遭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始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覆明確,有函文二紙可憑,並有前述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該叛亂案件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受不起訴處分,於翌日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觀諸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釋票回證上之日期、到所日期(指送至前述職訓第三總隊之日)均記載「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可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後之感訓處分執行係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起算,亦即其遭違法羈押期間應僅算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始為正確,聲請意旨認「同年三月八日」當日仍屬違法羈押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是以聲請人請求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經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日數(計一百十五日,計算方式詳參附表)應予賠償之部分,為有理由,此外,其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核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當壯年,然平時素行非佳,有屏東縣警察局製作之「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一份附於前述叛亂案卷內可參,考量其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身分、地位及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一百十五日,賠償金額共計為三十四萬五千元。至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羈押日數計算式(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止):
18+31+31+28+7=1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