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遭刑警人員逮捕後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因查無事證,獲前揭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五十四日,爰賠償新台幣二十七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因叛亂案件,經逮捕後執行羈押,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據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志厚字第二七六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八三三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二九五一號函復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五十四日期間,因上開叛亂案件遭受羈押,自堪採信。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釋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索地盤費、擾亂治安為警查獲,以涉嫌叛亂案件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遭羈押等情,固據本院核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宗明確,惟核其情節,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難認其涉犯叛亂罪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內容可知,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是本件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二十五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無業,暨其身分、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十六萬二仟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