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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壹佰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因叛亂案被捕入獄,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移監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為期三年之感化教育,至六十年十二月五日釋放。其中為期三年之感化教育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惟執行感化教育前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因無資料可查係五十七年六月何日,故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請求)起至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羈押期間(二百零九日),,均係遭受違法羈押之期間。聲請人原畢業於台北師專,擔任教職職務,於二十六歲之黃金歲月被捕後,前途蒙塵,家中妻小乏人照顧,心情苦悶,精神痛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參酌當時民0生活、幣值變動及社會經濟等因素,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所賦之權利。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在卷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五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因涉嫌叛亂案而遭軍方收押,並旋被送台

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臺灣警備司令部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十三號被判感化教育三年,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之情,有臺灣警備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十三號裁定一紙附卷為憑,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О)生字第一四三三號所載,聲請人受感化教育之始日為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有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在卷可按,惟實際受羈押之起始日期,究係何日,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然因聲請人甲○○所涉叛亂案件業逾保存年限銷燬,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О)志厚字第二八五二號書函,復經本院傳訊聲請人之妻吳林秀郁,據其證稱:聲請人被逮捕羈押時,長子剛六個月大,後來被告進入生產教育實驗所寫信回家,才知悉聲請人下落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依該戶籍謄本所載,其長子吳子超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六個月大的時間係五十七年六月份,依此可認聲請人係自該月份被羈押無訛,聲請人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請求當有其理由,則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聲請人遭收押日起,至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聲請人開始執行感化教育之日止,扣除聲請人逃亡期間及因脫逃案遭羈押期間,聲請人於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前計受羈押二百零九日(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為:

31+31+30+31+30+31+25=209日,故聲請人因該案遭羈押日數為二百零九日。

㈡但聲請人前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獲自

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補償金二百萬元,此有該基金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基修法信字第九八四五號函檢送之卷宗在卷足參,則聲請人請求之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部分即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其得請求非法受羈押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為:31+31+30+31+30+5=158,故聲請人得請求因該案遭羈押日數為一百五十八日。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前受非法羈押二百零九日,因有

部分重複請求,得准許部分為一百五十八日,已如前述,職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意旨,該准許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主張僅一百五十八日為有理由。

四、茲審酌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受羈押時,甫於台北師專畢業,擔任教職職務之暑假期間,時值二十六歲之青年時期,前途本有可為,惟因遭羈押、裁定受感化教育三年,致其身心俱創,應認聲請人所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失,實非金錢所可彌補,故本件應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聲請人受非法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五十八日,共應准予賠償七十九元;其餘聲請為重複請求,依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