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丁○○○(即被害人之配偶)
聲 請 人 乙 ○ ○(即被害人之子)聲 請 人 戊 ○(即被害人之子)聲 請 人 甲 ○ ○(即被害人之子)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害人丙○○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民國六年0月00日生)前因涉嫌叛亂,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軍法看守所,嗣經該部以五十七年度更字第三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後,丙○○遂於五十七年一月三日被送往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在該所接受感化教育,迨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奉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五九)助綿字第一000二號令准予結訓,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發給生訓字第一二九五號結訓證明書,始離所獲得自由。被害人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三百二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由上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屬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害人丙○○業已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丁○○○為其配偶,聲請人乙○○、戊○、甲○○分別為其長子、次子及三子,均為法定繼承人,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丙○○之法定繼承人丁○○○、乙○○、戊○、甲○○四人自得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害人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七年度更字第三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惟被害人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遭該部羈押,雖於五十七年一月三日移送至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然遲至五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方始執行感化教育,並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因期滿成績及格經令准結訓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志厚字第三四四九號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生訓字第一二九五號新生結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害人應受之感化教育為三年,自五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行起算,而被害人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受羈押,故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確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遭受違法羈押共三百二十五日無誤。
五、是聲請人等以被害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不法羈押三百二十五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丙○○遭羈押當時係經濟部台灣鋁業公司物料管理師,年屆半百,已有平順安逸之生活,卻遭國家以違法羈押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三百二十五日,精神及肉體所受折磨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超過此金額之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件繼承系統表
┌─(長子)乙○○被繼承人 丙○○ ──┐│
├┼─(次子)戊 ○││配 偶 丁○○○ ─┘└─(三子)甲○○